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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01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1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乙,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王某甲即加入由唐某、易锡能(均已判刑)在常宁市X镇X组织成立的“雄起社团”,并迅速成为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与彭某某、胡兴华、刘某某、董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邹某、帅某某(均已判刑)及白某(在逃)等人在常宁市宜阳城区多次实施抢劫、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对该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同案人唐某、易锡能、彭某某、刘某某、胡兴华、董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邹某、帅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李某庚、詹某某、谢某某、刘某辛、刘某壬、陈某癸陈某;证人廖某某、刘某丙、尹某某、陈某丁、邓某戊、刘某己的证言;抓获经过、辩认笔录及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且其在作案时尚未满十八周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乙辩称,一、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参与抢劫刘某壬及陈某。理由是2008年3月8至2008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去了郴州铅锌矿领取工资,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在场;二、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少,应系从犯;同时在作案时尚未满十八周岁。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当庭提交并宣读了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07年下半年,唐某(已判刑)便在常宁市X镇内非法成立“雄起集团”组织,其自称为该组织的“大哥”,胡兴华(已判刑)及白某(在逃)相继参加该社团并成为总部成员,被告人王某甲与彭某某、刘某某、董某萍、彭某某、李某某、帅某斌、邹某、帅某某(均已判刑)、蒋继辉(在逃)等人加入该社团并成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社团下设“雄虎”“、雄鹰”二堂,彭某某为“雄虎堂”堂主,蒋继军为“雄鹰堂”堂主。2008年3月18日,易锡能经唐某介绍加入雄起社团组织,成为该组织“二哥”。该社团组织以唐某为首,负责联系帮人“了难”业务,统一安排指挥,收取费用,用于社团日常生活开支;易锡能负责管理该“社团”成员的日常生活,以维持社团存续及运转;胡兴华、白某负责召集人马、准备刀具等凶器;彭某某、蒋继军则带领其他成员分别负责在宜阳城区的泉峰中学、常宁二中、常宁八中、湘南实验中学发展在校学生为成员,收取在校学生的保护费。该社团成立后,即在宜阳城区先后实施多次抢劫、寻衅滋事作案,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事实如下:

一、抢劫犯罪事实

2008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彭某某、刘某某、邹某、帅某某窜至宜阳镇X路教工之家东面小路上,以殴打、搜身等手段抢走路过此处的常宁二中学生刘某辛身上现金10元。

2008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董某某、彭某某、刘某某、邹某窜至常宁二中初38班教室内,以胁迫手段将刘某壬手中的100元现金抢走。

2008年2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彭某某、董某某、刘某某、邹某、帅某某等人得知常宁市泉峰中学学生陈某打牌赢了钱后,于当日晚上在宜阳镇“明智网吧”找到陈某,董某某故意露出带在身上的砍刀,问陈某要钱,因陈某身上当时没有钱,即强迫陈某于次日中午送50元钱来便让陈某离去,陈某因害怕殴打便在校内躲藏了半个月。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邹某、王某甲、帅某某、彭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等六人在“明智网吧”碰到了陈某,便将陈某带至网吧门口,强迫陈某跪在地上,用木棒、拳脚对陈某进行殴打,迫使陈某在“明智网吧”内赊账买来价值45元的方便面、烟、零食等物给其六人后,才让陈某离开。

二、寻衅滋事犯罪

2008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与彭某某、董某某、刘某某、邹某、彭某某等人窜至常宁二中食堂内,趁人不备将二中学生谢某某手中的饭卡抢走,后在二中食堂共同挥霍,用去饭卡金额29元。

2008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常宁八中学生詹某某与同学邓某戊因争乒乓球台打球发生矛盾,邓某戊(雄起社团成员)便喊来被告人王某甲及胡兴华、彭某某、刘某某、彭某某、邹某、李某某等人将詹某某带至宜阳镇“知心网吧”门口,无故对詹某某进行殴打。

2008年4月份的一天,尹某某为在宜阳镇郭家坳煤场的李某庚运来一车煤,因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尹某某便与唐某联系带人前来帮忙,唐某便纠集被告人王某甲与易锡能、彭某某、董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白某等人赶到煤场,迫使李某庚将尹某某运来的一车煤买下,事后唐某等人得了难费300元,用于吃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述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3月4日晚9时左右,在宜阳镇内教工之家东边的小路上,遭到五、六个男青年的搜身,打了耳光,用脚踢的手段,从其身上抢去现金1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壬陈某证实,2008年3月8日下午,在常宁市二中教室在对自己的一张100元人面值的人民币识辨真假时,被一个男青年人抢走,自己追去拿时,被一同来的另几个青年男子围住,并以语言相威胁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癸陈某证实,2008年2月份多次被利萍、彭某某、帅某某、彭某某、老某等人索要钱物,殴打后被追迫加入雄起社团,后来因被索要钱财时不能给付被殴打下跪,最后一次迫使其为他们支付在“明智”网吧的消费40多元的事实。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在常宁二中食堂附近,被四个青年男子抢走我的饭卡,在食堂刷卡取走了一些零食,听说几个人是雄起社团的事实。

5、被害人詹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邓某戊(雄起社团成员)将他带至“知心”网吧,叫来了10几个雄起社团的人对其殴打,当时有彭某某、胡兴华在场的事实。

6、被害人李某庚的陈某,证实2008年4月份期间,尹某某叫来七、八个社会青年使用威胁的手段强迫其购买煤的事实。

7、被害人尹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因为煤的质量问题其与煤场老某李某庚发生争吵,事后要唐某帮忙,唐某叫来了几个人,并找到李某庚迫使李某庚把煤买下,唐某收取了“了难”费300元的事实。证人陈某丁也对这一事实予以证实。

8、证人邓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5日,其在学校期间与詹某某争乒乓球球台发生纠纷,之后其叫雄起集团的人殴打了詹某某的事实。证人刘某己的证言也证实詹某某被人殴打的事实。

9、同案人唐某、易锡能、彭某某、刘某某、胡兴华、董某萍、彭某某、李某某、帅某斌、邹某、帅某某均供述:“雄起社团”组织由唐某组建成立,唐某为该组织的“大哥”,统一组织指挥该社团成员的行为。易锡能从2008年3月18日加入社团组织后,成为“二哥”,负责社团组织生活管理,彭某某任“雄虎”堂堂主,蒋继军任“雄鹰”堂堂主。社团组织目的是为了“了难”,收取“了难费”,发展社团成员,收取保护费,并先后多次实施抢劫犯罪、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

10、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在作案时,对参与的其他人员的指证,并相互辩认和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经过的事实。

12、常宁市人民法院(2008)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13、被告人王某甲对部分犯罪事实亦有供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犯罪集团组织,伙同他人实施抢劫、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乙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参与实施抢劫刘某壬、陈某癸犯罪行为,经查其辩护人邓某乙提出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3月8日在郴州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无充足理由推翻其同案人均分别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刘某壬、陈某癸事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在他人的组织策划之下参与犯罪活动的,且在实施具体作案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在作案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抢劫犯罪减轻处罚,对寻衅滋事犯罪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484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刘某辛、刘某壬、陈某、谢某某、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某伢

审判员胡观兴

审判员郭长文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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