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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对外经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6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对外经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和平里小黄某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对外经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上诉人北京对外经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勋食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外经贸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建勋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经贸控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公司)与建勋食品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在北京产权交易所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畜产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镇X路X号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转让给建勋食品公司,建勋食品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畜产公司支付转让款1212.76万元,合同还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的,应对迟延支付期间应付款项按有关同期银行滞纳金的规定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生效后,畜产公司依约将标的物全部转让给建勋食品公司并办理完产权交割手续,而建勋食品公司却没能按合同约定向畜产公司支付全部转让款。现建勋食品公司尚欠本金337.24万元,应付滞纳金x.94元。2008年2月1日,建勋食品公司就所欠转让款及利息向畜产公司作出还款承诺并出具《还款计划书》。建勋食品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将其所欠转让款及利息分三次全部还清。截止到目前建勋食品公司仍未清偿上述款项。同年6月16日,外经贸控股公司与畜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畜产公司将其对建勋食品公司享有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外经贸控股公司并于2009年3月19日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建勋食品公司。现请求判令建勋食品公司向外经贸控股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37.24万元,判令建勋食品公司向外经贸控股公司支付截止到还清全部款项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建勋食品公司承担。

建勋食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外经贸控股公司所述拖欠转让费建勋食品公司无异议。关于利息问题,在外经贸控股公司与建勋食品公司于2005年7月1日所签合同中,双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的,按有关同期银行贷款滞纳金的规定向甲方支付滞纳金。”,2008年2月1日,双方就如何清欠一事达成协议即分三次付清,其利息与尾款一起支付,双方变更了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即由原来支付滞纳金变为支付利息,给付时限也变为2008年3月、4月和6月底前,外经贸控股公司请求给付x.94元利息也说明还款计划中支付利息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然而双方对利率未作明确约定。不同意外经贸控股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畜产公司与建勋食品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畜产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镇X路X号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以价款1212.76万元转让给建勋食品公司。合同签订后,畜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建勋食品公司交付转让标的物的义务,建勋食品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2月1日,建勋食品公司就所欠剩余款项337.24万元向畜产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我公司同意所欠贵公司欠款分三次付清,2008年3月底前付款100万元,2008年4月底前付款100万元,其余尾款2008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其利息与尾款一起支付。此后建勋食品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同年6月16日,畜产公司(甲方)与外经贸控股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甲方将其对建勋食品公司享有的337.24万元标的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以部分清偿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指:甲方对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337.24万元的到期债权及全部利息;与转让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自权利转移日起由甲方转移至乙方。2009年3月19日,畜产公司将其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建勋食品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畜产公司与建勋食品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畜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建勋食品公司交付转让标的物的义务,建勋食品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2月1日,建勋食品公司就所欠剩余款项337.24万元向畜产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我公司同意所欠贵公司欠款分三次付清,2008年3月底前付款100万元,2008年4月底前付款100万元,其余尾款2008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其利息与尾款一起支付。是时畜产公司对建勋食品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所载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同年6月16日,畜产公司与外经贸控股公司就建勋食品公司所欠其剩余款项337.24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外经贸控股公司。基于上述事实,现外经贸控股公司持《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建勋食品公司给付337.24万元及利息,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考虑畜产公司对建勋食品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所载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欠款利息应以建勋食品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日期即2008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为宜。对外经贸控股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对外经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三百三十七万二千四百元。二、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以欠款三百三十七万二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二○○八年二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北京对外经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止。三、驳回北京对外经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外经贸控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在利息支付的问题上,认定“北京市畜产进出口公司对建勋食品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所载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欠款利息应以建勋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日期即2008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为宜”,外经贸控股公司认为,该项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还款计划书》无任何减免利息支付的内容,从内容上看,建勋食品公司向畜产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没有减免利息的内容,相反,《还款计划书》中最后一句明确承诺“利息与尾款一起支付”。二、《还款计划书》系单方法律行为,并非双方达成的协议,其只具备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还款计划书》是建勋食品公司向外经贸控股公司出具的关于还款的承诺,其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其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却没有约束外经贸控股公司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使《还款计划书》有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这种变更对外经贸控股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建勋食品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外经贸控股公司支付全部利息。三、《还款计划书》并未得到执行,建勋食品公司的利息仍应当依据原合同约定计算,《还款计划书》自建勋食品公司作出后,该《还款计划书》根本就没有获得执行,建勋食品公司也没有向外经贸控股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清偿,因此,不管《还款计划书》的内容如何,也不管其效力如何,因其没有获得任何形式的履行,外经贸控股公司有权依据原合同约定,要求建勋食品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综上,外经贸控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在处理利息支付的问题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外经贸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将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为“建勋食品公司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以欠款三百三十七万二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外经贸控股公司北京对外经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止”,并由建勋食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建勋食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05年7月11日,建勋食品公司与畜产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的,应对延迟支付期间应付价款按照有关同期银行贷款滞纳金的规定,向甲方支付滞纳金。2008年2月1日,双方就如何清欠一事达成协议,即分三次付清,其利息与尾款一起支付,双方协商变更了《产权交易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由原来支付滞纳金变为支付利息,给付期限也变更为2008年3月、4月、6月底前。当天,建勋食品公司将双方协商的内容写成《还款计划书》交给了畜产公司,现外经贸控股公司持《还款计划书》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利息,其行为本身就证明《还款计划书》对外经贸控股公司具有约束力。《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协商确定后由建勋食品公司出具的,外经贸控股公司承认就不是单方行为。如果《还款计划书》仅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那么外经贸控股公司一审应请求给付滞纳金,相反,外经贸控股公司一审主张给付利息,这也证明,《还款计划书》是双方的合意,因此,《还款计划书》对外经贸控股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建勋食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畜产公司与建勋食品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建勋食品公司就所欠剩余款项337.24元向畜产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畜产公司与外经贸控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畜产公司向建勋食品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勋食品公司在履行其与畜产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过程中,建勋食品公司就其欠款行为向畜产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上仅加盖了建勋食品公司的公章,并无畜产公司的印章或签字,建勋食品公司虽称该《还款计划书》系其与畜产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即取得了畜产公司的同意,但建勋食品公司对此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系双方合意变更了《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依据《产权交易合同》,建勋食品公司与债权受让人外经贸控股公司均认可建勋食品公司应支付欠款的时间约为2005年8月;且建勋食品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利息与尾款一起支付”,其中并无减免利息的内容。故建勋食品公司应付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05年9月1日。

畜产公司与外经贸控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畜产公司将其对建勋食品公司享有的337.24万元债权转让给外经贸控股公司(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指:畜产公司对建勋食品公司享有的337.24万元的到期债权及全部利息)。现外经贸控股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据《产权交易合同》、《还款计划书》及《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建勋食品公司支付欠款并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理应得到支持。综上,外经贸控股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自2008年2月1日起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对外经贸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三百三十七万二千四百元的利息(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七十九元,由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建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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