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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朱某、郑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中原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戚某,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25岁。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31岁。

原告郑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某担保公司)诉被告朱某、郑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根据郑某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文件之规定,担负起了无偿为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职责。

因被告朱某之父朱某拟与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关于郑某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合同,2005年12月27日,原告与朱某签订了《委托保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朱某在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x元提供担保;朱某必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银行按照保证合同规定向原告索赔,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朱某垫款向银行支付后,对朱某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朱某收取利息;原告向朱某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等;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与朱某、郑某某于2006年1月11日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郑某某愿意就原告与朱某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06年1月13日,原告按照约定与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朱某在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x元提供了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郑某市商业银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略)代理费等。

2006年1月13日,朱某与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朱某从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3日至2008年1月13日,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4.8‰(月);未按期还款,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期间按7.2‰(月)计收罚息。2006年1月13日,朱某在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取得了x元贷款。

借款到期后,朱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8月21日,原告向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朱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贷款期间的利息4672元、逾期还款利息2112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因朱某死亡,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朱某在其继承朱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向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垫付的借款本金x元、贷款期间的利息4672元、逾期还款利息2112元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期间的利息7054.4元、(略)代理费2315元;2、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某、郑某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某市人民政府郑某文【2003】222文件;2、2005年12月27日原告与朱某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3、2006年1月11日,原告与朱某、郑某某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4、反担保人单位证明;5、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6、2006年1月13日,朱某与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7、2006年1月13日的借据;8、2009年12月18日,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出具的代偿证明;9、郑某社【2006】X号文件;10郑某市人民政府郑某文【2005】X号文件;11、2008年7月28日郑某【2008】X号文件;12、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豫发改收费【2004】X号文件;13、2010年9月26日河南绿城(略)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及清单;1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2008年8月22日起算已超过两年;朱某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追加,应当重新起诉。

被告朱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死亡医学证明及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

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其不认识朱某及被告朱某,也没有见过反担保合同。

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14份证据,被告朱某认为涉及朱某签字的部分因朱某死亡,无法辨认真伪,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记不清,对其余证据认为无法辨认真伪。本院认为,该14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二被告虽说对其中有些证据无法辨认真伪,但均未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故该14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所提交的二份证据原告及被告郑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真是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朱某签订了《委托保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朱某在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x元提供担保;朱某必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银行按照保证合同规定向原告索赔,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朱某垫款向银行支付后,对朱某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朱某收取利息;原告向朱某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等;

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与朱某、郑某某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郑某某愿意就原告与朱某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05年12月8日,原告按照《委托保证协议书》的约定,与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朱某在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x元提供了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郑某市商业银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略)代理费等。

2005年12月8日,朱某与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朱某从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3日至2008年1月13日,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4.8‰(月);未按期还款,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期间按7.2‰(月)计收罚息。2006年1月13日,朱某在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取得了x元贷款。

借款到期后,朱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8月21日,原告向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朱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贷款期间的利息4672元、逾期还款利息2112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诉讼中,原告得知朱某已死亡,故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朱某的起诉,同时向法院申请追加朱某的继承人朱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朱某参加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朱某于2006年7月4日死亡,其所留遗产房屋一套(位于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产权证号为x),由被告朱某继承。庭审中,被告朱某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某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及原告与朱某、郑某某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朱某在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08年8月21日向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朱某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贷款期间的利息4672元、逾期还款利息2112元。因朱某死亡,被告朱某继承了其遗产,并表示不放弃继承。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向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垫付的借款本金x元、贷款期间的利息2336元、逾期还款利息1224.8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朱某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对朱某追偿;有权自垫款归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朱某收取利息;朱某无条件地向原告清偿全部垫付款项、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垫付款产生的利息7054.4元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略)代理费2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某、郑某某所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担保范围为:1、《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朱某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约定的朱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辩称其未见过《信用反担保合同》,不认识朱某、朱某,对其是否在该合同上签名记不清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了朱某在郑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借款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向朱某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也即是2008年8月22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因立案中的管辖问题,当日本院未予受理。原告于当日,也即是2010年8月20日立即向中共郑某市委政法委员会反映,并要求处理。2010年8月23日,中共郑某市委政法委员会向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交办立案,并要求于2010年9月24日前处理解决。2010年9月18日,本院正式对该案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时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朱某对此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朱某应否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以朱某、郑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担保追偿权诉讼,诉讼中,原告得知朱某死亡,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朱某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被告朱某作为朱某的继承人继承了朱某的遗产,原告依法申请追加朱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朱某对此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朱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郑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朱某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x元、贷款期间的利息4672元、逾期还款利息2112元、垫款期间的利息7054.4元(垫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22日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略)代理费2315元,合计支付x.4元。

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朱某、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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