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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俸某某与被告广西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邓某某、陆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俸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南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地址:昭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昭平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登崇,广西金卡(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邓某某。

第三人:陆某(系邓某某妻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昭平县X镇X路X号。

原告俸某某与被告广西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邓某某、陆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义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江、审判员谢某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灵担任记录。原告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登崇,第三人邓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俸某某诉称:2009年10月中旬,被告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简称昭电公司)在文竹镇X村中瑶村X组架设高压线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建安公司)实施线路的架设,同月15日在架设的线路通过“老屋地”(地名)时,被告建安公司将中瑶村民邓某某建造于早年的微型水电站的电线拆除,随便丢弃于地上,当时没有征得邓某某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告知邓某某,随后被告建安公司架设好高压线路,并随即通电。第二天即16日,邓某某夫妇与原告在地理劳作时发现丢弃于两户菜地的微型水电站电线,便即行整理。因高压电线就架设在微型水电站电线相距非常近的空中,故原告在整理微型水电站电线时上空的高压电突然导入,致使原告被触电受伤,造成原告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至今身体尚未恢复。原告认为,昭电公司是建安公司的雇主,还是七冲村X路的所有人,理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安公司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与过失,直接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应与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伤所花费用x.91元。

证据2、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伤情图。证实住院63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40元,需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每天56元;出院休养162天,共误工225天,每天56元;还证实原告的伤情未愈合,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证据3、《关于文竹10.6触电事故结案的函》。证实原告触电的事实,以及触电事故与电力公司有关联。

证据4、现场图三张。证实被告未遵守操作规程,随意丢弃高压线,直接引发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责。

证据5、《施工合同》。证实昭电公司是建安公司的雇主,电力公司应对事故承担全责。

被告广西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施工方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其在施工中发生的事故,应由其承担责任;二、微型水电站业主邓某某、陆某在发现其微型水电站的线路有问题时,未向施工方提出,而是私自拉设线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广西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中瑶的农网改造工程合法承包给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所发生的触电事故责任不应由广西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承担。

证据二、邓某某、陆某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没有资质,原告当时在旁边帮陆某拉电线,而导致事故发生,所以原告及第三人应承担私拉乱接的责任。

证据三、唐某宾、邓某、吴明财的调查笔录。证实线路经邓某恢复好后,邓某某夫妇又去拉线才发生事故的。

证据四、昭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昭安委字[2010]X号《昭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对“10.16”触电事故审批结案的批复》、昭安委字[2009]X号《关于委托广西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对昭平县X镇“10.16”触电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通知》。证实对原告与第三人的调查的合法性,以及对事故认定的批复。

证据五、谢某某的安全生产资格证。证实他有资格去调查了解安全生产事故。

证据六、收条5份。证实原告收了现金7500元。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们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我们与广西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是线路架设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关系,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我们施工均严格遵守操作规范,没有任何过错;四、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高压电导入触电受伤,其要求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邓某某、陆某陈述称:我们不是本案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广西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说是我们私拉电线才导致事故发生,事实不是这样,而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违规操作,把线路拆到我们的田地上,才导致事故发生,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已交现金2500元给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邓某某、陆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2份。证实已向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交现金2500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30日,因昭平县城网、农网完善、无电村工程,被告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期限为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同年9月份开始对本县X镇X村上瑶小组进行电网改造,在上瑶配电台区XKV线路施工过程中,为便于施工,上瑶村民拆下第三人邓某某微型小水电发电机两条铁丝导线,10月15日10KV线路施工架设完成后,上瑶村民将拆下的两条铁丝导线恢复架好,同日下午5时左右送电试运行;第二天(即16日)第三人邓某某、陆某因家里电灯不亮,去老屋地(地名)检查自家的微型小水电发电机线路,发现发电机两条铁丝导线缠绕在一起,即设法整理拉好,把其中一条拉紧后,第三人邓某某便回家去拿工具(因为另一条不够长需驳接),第三人陆某继续留在那里拉线,在附近割红薯藤的原告俸某某看见后就主动过去帮忙,两人一起拉线,还没有拉紧第三人陆某就感觉到手麻,而原告俸某某已触电跌下木杆外侧的坎头,第三人陆某见状,赶忙回家叫人来救,尔后村民立即用摩托车将原告俸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经昭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足电击伤”,住院治疗63天,2009年12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91元。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触电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91元,其中:医疗费x.9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528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触电事件发生后,被告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收取现金5000元,向第三人收取现金2500元,合计7500元,这些现金作为医疗费已分5次由原告俸某某的儿子邓某宗领取,其中:2009年11月12日领取1000元,11月17日领取2000元,12月2日领取1000元,12月18日领取1500元和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昭平县城网、农网完善、无电村工程的承建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电业工作台的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因施工需要,在上瑶配电台区XKV线路施工当中拆下了第三人微型小水电发电机两条铁丝导线并安装上去的这一行为过程中,没有尽到责任,以致留下了安全隐患,是导致文竹10•16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即60%)的民事责任;被告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是昭平县城网、农网完善、无电村工程的发包方,对上瑶配电台区XKV线路施工安全负有“及时制止施工中不安全行为、纠正违章”的义务,由于未能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是导致文竹10•16触电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即30%)的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他们之间是承包方与发包方关系,而不是如原告所说的雇佣关系,所以对原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邓某某、陆某对原告俸某某触电事故的发生虽然没有过错,但是,从俸某某为其提供义务帮助拉线而触电的事实来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可分担一些(即10%)民事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俸某某的请求:1、医疗费x.91元、住院伙食补助2520元,护理费352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问题,两被告对原告误工226天有异议,认为时间太长,医院没有出具需休养162天证明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住院治疗63天,以及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的实际情况,出院后休息30天为宜,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5208元(即93天×56元);3、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俸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x.91元、住院伙食补助2520元,护理费3528元,误工费5208元,合计x.91元,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按各自责任承担,即: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承担x.80元(x.91元×60%=x.80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尚有x.80元),被告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承担8085.90元(x.91元×30%=8085.90元),第三人邓某某、陆某承担195.20元(x.91元×10%=2695.20元,减去已支付的2500元,尚有195.2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80元;

二、被告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085.90元;

三、第三人邓某某、陆某给付原告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95.20元。

本案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31.80元,被告昭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承担144.20元,原告承担30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775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义阳

审判员黄某江

审判员谢某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莫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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