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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xx,男。

原告阳xx,男。

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

原告聂xx、阳xx与被告肖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金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和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时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双云、被告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阳xx与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原告聂xx、阳xx诉称:两原告将与他人合伙从隆回县X路建设指挥部承包到的南麻公路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肖xx。于2000年5月10日签订了《机械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南麻公路麻塘山段0K+x+200M路基土方、水沟的总土方开挖、回填等工作包给被告,全长2.2公里,总土方量x³,总价款x元,原告在被告机械到达工地付被告x元,以后每月按进度付给被告工程款50%,要求在2000年5月17日开工,同年9月17日完工;属土方路基中石头都由被告挖出,如有大石头,须放炮的,原告另行安排人员放炮,但放炮后碎石由被告挖出,根据数量多少,按每小时26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入施工现场作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了被告工程款x元。后因原被告双方为工程进度工程款的支付及施工时互相配合等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工。为此原告于2001年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退回多领的工程款及农作物赔偿款。隆回县人民法院受案后,委托隆回县交通局对被告肖xx所完成的土方工程量进行技术鉴定,被告肖xx对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此案发回重审后,隆回县人民法院又委托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进行重新鉴定,2001年9月10日技术鉴定室作出结论:南麻公路X路段(0K+x+200M)已开挖7983.21M³,其中土方5180.47M³、石方2802.74M³。对此鉴定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已实际完成的土方工程量,应根据总工程量的比例价款即x元÷x³=2.852元/M³得到报酬。通过司法技术鉴定,被告实际完成土方的工程量5180.47M³×2.852元/M³=x.7元。被告在施工中陆续从原告手领取x元,那么被告应退回多领取x元-x.7元=x.3元给原告。因施工延期重新施工,需对周围农作物给于赔偿,原告已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对农作物的损坏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3420元赔偿款。鉴定费由被告承担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000元。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2000)隆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xx不服,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02)邵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依法申请执行,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4日以(2002)隆执字第X号立案予以执行,被告未履行。隆回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告肖xx所有的德国产的(1.2M³)挖掘机一台,交有关部门估价后用于抵偿执行标的款。委托拍卖机构三次拍卖未果。在被告未缴纳执行标的款后,原告阳xx表示同意按评估底价x元受领该台挖掘机抵债,原告阳xx支付抵债多余的8874.7元。该案执行终结,案件由此终结。被告肖xx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隆回县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5日作出(2000)隆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2002)邵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裁定该案由隆回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告因不在家,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09年作出(2008)隆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聂xx、阳维凡的起诉,按撤诉处理。被告遂向隆回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由于原告未按时参加诉讼,导致本来已胜诉并执行终结的案件,又回到原处,原告为维护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得不再次拿起法律武器,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x.3元;二、判令被告给付由原告支付的农作物赔偿款342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4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聂xx、阳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施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要求的事实。

2、土方工程鉴定书,拟证明鉴定结论土石方工程7983.21立方米的事实。

3、(2000)隆经初字X号判决书,拟证明认定肖xx多领工程款x元的事实。

4、(2002)邵中民二终字X号判决书,拟证明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

5、(2007)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拟证明撤销(2000)邵中民二终第X号、X号判决的事实。

6、(2008)隆民再字第X号,拟证明按撤诉处理的事实。

7、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执行要求返回x.3元的事实。

8、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领取款项的事实。

被告肖xx辩称,对答辩人的施工土石方量认定不符合事实,答辩人按照合同施工四个月,基本完成施工任务,被答辩人是按合同约定付的款,何来多付之说,同时合同约定对石方工程量另行按每小时260元计算,而原判决对答辩人已完成的石方工程量不予计算,对答辩人应得报酬认定错误,对于农作物赔偿,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答辩人在施工中也不存在损坏农作物的情况,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要答辩人承担农作物赔偿款,无任何依据。原判决关于合同效力、无效合同的处理、诉讼费用的分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依据不合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书不符合法定要求,鉴定人员未出庭质证,并且遗漏承担责任主体。而现今被答辩人再次起诉,答辩人请求法院:1、追加南麻公路指挥部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2、确认南麻公路指挥部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3、依法确认答辩人的工程量,按国家定额标准计算,由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支付答辩人的劳动报酬;4、判令被答辩人与第三人赔偿答辩人1.2方斗挖掘机一台(能工作生产);5、依法确认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过错责任造成答辩人的经济损失,由被答辩人与第三人进行赔偿;6、由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况下才由被告动工,工资也由石工组负责。被告肖x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南麻公路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第三人非法将南麻公路麻塘山段2.2公里路基土、石方工程以46.28万元发包给原告的事实。

2、《机械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以14.8万元将所包开挖工程转给被告,并约定了工程总量、施工期限、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期限等事项的事实。

3、麻塘山乡政府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00年5月15日将挖掘机运达麻塘山段施工,且得到乡政府的支持的事实。

4、麻塘山乡X村民6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拟证明麻塘山段2.2公里路基土、石方是由被告按公路指挥部技术人员的要求完工的,路宽6米至8米,本案纠纷产生时,原告包工头承包的涵洞正在施工中,鉴定时是在施工现场被破坏后进行的事实。

5、南麻公路麻塘山段全景照片,拟证明被告对该2.2公里路段的土、石方施工基本完成的事实。

6、部分石方施工的计时签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对该路段石方施工,且石方施工有原告的认定的事实。

7、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停工日期为2000年9月29日,即实际施工期为四个月十二天,至2000年11月30日,原告尚未支付石方工程款,土方工程款至该日止亦未付清的事实。

8、原告2000年12月14日起诉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仅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原告已付4.5万元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事实。

9、田崇义、马祥灵、聂xx三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该2.2公里路基施工中从头挖到尾,施工期为四个多月时间,被告在施工中很辛苦,挖掘机损坏大,经常换零部件,路基挖到终点后,因原告修涵洞,挖断路基,深沟太大,挖机不能返回施工,原告修涵洞所增加的工程量不是被告应该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因施工而投入不少修理费、油料费等,双方矛盾是因未付工程款引起的事实。

10、挖掘机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购买挖土机支出25万元的事实。

11、购买挖掘机零配件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购买挖土机零配件款x元的事实。

12、李双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挖土机修理费x元的事实。

13、张喜明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施工中支出挖机操作人员工资9600元的事实。

14、邵阳市第二运输公司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支付挖土机运费2800元的事实。

15、鉴定费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按一审法院要求交纳重新鉴定费的事实。

16、一审经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坚持依法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未采纳的事实。

17、肖xx的申请回避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二审法院经办人违法办案的事实。

18、非法鉴测经过,拟证明第二次鉴测仍不合法的事实。

19、关于隆回县法院扣留案卷不移送的情况及中院上诉案件移送通知复印件,拟证明一审法院违法办案程序的事实。

20、湘检民抗字(2006)第X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复印件,拟证明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实际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分别为5180.47立方米、2820.74立方米证据不足,终审法院对被告开挖石方未作出判决,明显漏判,法院一审、重审和二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

21、中院开庭公告复印件,拟证明在历时三年多的再审过程中,经公告三次开庭,被答辩人作为原告拒不到庭应诉的事实。

22、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中院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2)隆经重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事实。

对于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3、7、8无异议,对证2,只认可协议的本身内容,土石方数量表不予认可,对证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5,系复印件,没有相关说明,不予认可,对证6,有挖石的事实,但工钱已全部结清,石工组领取后交给了被告,对证9,不予认可,对证10-21与本案无关,对证22,不予认可裁定中认定的事实,被告承包的不是石方工程,石方工程专门有石工组承担,只有在石工组无法用大型机械开挖的情况下才由被告动工,工资也由石工组负责。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3、7、8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证据2中的协议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证据4、6、9无原件核对,不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证据5是现场照片,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0-19不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不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证据20、21、22是相关法律文书,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无公路工程施工资质。2000年5月8日,阳xx、聂xx与隆回县X路建设麻塘山乡分指挥部签订了一份公路工程合同。同年5月10日,阳xx、聂xx(甲方)又与肖xx(乙方)签订《南麻公路麻塘山段0K+000-2K+200段路基土方工程机械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肖xx负责南麻公路X路基土方、水沟等的总土方开挖、回填等工作,全长2.2公里。总土方量为x,工程价款14.8万元,肖xx机械到达工地付给肖x元,以后每月按工程进度付给肖xx50%,土方工程完工验收后付给肖xx80%,余下的工程款6个月内付清,其中不另付其他费用;在施工属于土方路基中的石头都由肖xx挖出,如有大石头须放炮的由原告另安排人员放炮,但放炮后的碎石应由肖xx挖出,根据数量的多少按每小时260元计算,路基水沟中的石头须放炮的由原告负责,计时费不在总土方价款内。开工日期至完工日期为2000年5月17日前至2000年9月17日止4个月内完成,因甲方的情况和自然所造成延工时间可延期。合同签订后,肖xx即将挖掘机投入工地生产,阳xx也陆续支付给肖xx工程款x元。后因双方为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等问题发生矛盾,肖xx停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000年11月30日,原告方向肖xx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肖xx同志:根据南麻公路指挥部及麻塘山段分指挥部的指示,就我方与你签订的0K+000-2K+200段土方开挖工程协议书,由于你无故停工2个月,我方现通知你于2000年12月3日以前开工,正常运作,中途不能借故停工,就计时费我方明确答复,等你正常开工后,通过第三者伍贤良(爆破组负责人)后,一次性付清,其工程款根据双方原来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不变。如果12月3日仍未开工,以残方论处,后果自负。”原告发出通知后,双方矛盾没有解决,南麻公路建设指挥部其他人员进行调解,也未解决问题。2000年12月14日,聂xx、阳xx向本院起诉,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5月10日签订的《南麻公路麻塘山段0K+000-2K+200段路基土方工程机械施工协议书》。本院立案后,于2000年12月15日委托隆回县交通局对肖xx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隆回县交通局于2000年12月26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肖xx开挖土石方x,其中土方x,石方x。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本院于2001年3月25日作出(2000)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公路工程施工资质,且作为自然人不能签订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应终止履行。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应根据总工程量的比例支付价款,被告多领的工程款应返还给原告。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此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肖xx签订的《南麻公路麻塘山段0K+000-2K+200段路基土方工程机械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肖xx返还原告多领工程款x元;三、鉴定费用3300元,由被告肖xx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4000元。肖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8日作出(2001)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市中院认为隆回县交通局鉴定人员中有隆回县X路建设指挥部的管理人员,因此违反法定鉴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该案进入重审程序后,本院委托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南麻公路麻塘山段已开挖土石方工程量进行鉴定。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01年9月10日作出(2001)市中法技工鉴字第X号工程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南麻公路麻塘山段(0K+000-2K+200)已开挖土石方工程总量为7983.21m3,其中土方5180.47m3,石方2802.74m3。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后,实际终止了与被告的合同,将该工程另行发包,重新发包后,在施工过程中,又损坏了周围农户的农作物,2001年10月6日,经麻塘山乡政府及南麻公路建设麻塘山乡分指挥部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周围农户农作物损失6840元。2001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00)隆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公路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同是无效的,双方应终止履行。现双方也实际已终止了履行。从签订无效协议到履行协议发生矛盾,原、被告均有责任。但被告已实际完成的土方工程量,应根据总工程量的比例价款即x元÷x=2.852元/m3得到报酬。通过司法技术鉴定,被告实际完成土方的工程量为5180.47m3,应得款为5180.47m3×2.852元/m3=x.7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已从原告手领款x元,那么被告应退还多领的工程款x元-x.7元=x.3元给原告。因施工延期重新动工,需对周围农户的农作物给予赔偿,原告已承担此赔偿责任,但造成赔偿,原、被告均有责任,应予分担。为此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麻公路麻塘山段0K+000-2K+200段路基土方工程机械施工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x.3元;三、对由原告支付的农作物赔偿款6840元,由被告负担3420元付给原告;四、鉴定费用7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诉讼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4000元。本院重审判决之后,被告肖xx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三项,以维护其合法权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3日作出(2002)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肖xx的上诉,维持了本院的重审判决。之后,肖xx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湘检民抗字(2006)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因无相应的资质而导致所签合同无效,但工程的结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处理时仍可作为已完成工程的结算依据。本案双方所签合同既约定了土方的总价款,又约定了石方的结算单价。根据鉴定结论,南麻公路麻塘山段已开挖土石方工程总量为7983.21m3,其中土方5180.47m3,石方2802.74m3,聂xx、阳xx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肖xx返还多领的工程款,则应以肖xx所开挖的土方和石方的总工程量来计算是否多领工程款。原生效判决仅按鉴定中的土方量5180.47m3计算工程价款,从而判定肖xx多领工程款,对肖xx明显不公。由于合同约定石方价款的结算方式是按每小时260元计算,原一、二审对已完成的石方工程情况没有查清,对石方工程量未作处理,仅按已完成土方工程量即判定肖xx多领工程款,证据不足。故此裁定撤销了本院(2000)隆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因聂xx、阳维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8)隆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聂xx、阳维群的起诉按撤诉处理,案件诉讼费6000元,由聂xx、阳维群承担。该裁定生效后,肖xx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隆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入执行回转程序,以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另查明,隆回县X路建设指挥部已撤销,合并至隆回县X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被告肖xx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追加南麻公路建设指挥部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告知被告该指挥部已撤销,被告仍然要求追加该指挥部的上级机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当庭通知被告肖xx在休庭后三日内另行写出书面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反诉费用,如被告不按要求做到,本院将依法不予采纳,视为被告放弃了申请与要求,以后被告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请求,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第一次开庭休庭后,被告肖xx至今都没有按本院要求向本院提交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也没有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并缴纳诉讼费用。根据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的理由,原告在开庭前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再次当庭向原告提出要求,要求原告对肖xx完成石方工程量多少、应付款多少、已付款多少在开庭后十日内提供依据,逾期不交视为举证不能,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开庭后十日内仍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x.3元;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由原告支付的农作物赔偿款3420元;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鉴定费4000元。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来的诉讼费4000元;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x.3元的问题。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因无相应的资质而导致所签合同无效,现双方实际已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原告在本次起诉中没有提出请求,本院此次处理无需牵涉。双方所签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的结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处理时仍可作为已完成工程的结算依据,本案双方所签合同既约定了土方的总价款,又约定了石方的结算单价。由于对已完成工程量双方有分歧,本院在第一次审理时委托了隆回县交通局鉴定,因被告有异议,在重审过程中,本院又委托了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该鉴定的鉴定人系由人事部、建设部核定、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的人员,可以从事有关工程计量、造价等工作。被告肖xx关于鉴定人员无资格证书、不具备鉴定资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对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的鉴定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实际工程量只能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作出的鉴定为准,根据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的鉴定结论,南麻公路麻塘山段已开挖土石方工程总量为7983.21m3,其中土方5180.47m3,石方2802.74m3,原告要求肖xx返还多领的工程款,则应以肖xx所开挖的土方和石方的总工程量来计算是否多领工程款。针对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邵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的理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着重要求原告提供其是否多付工程款、特别是石方工程量应付多少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没有按本院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现在主张其多付了工程款给被告,要求被告退还,被告则辩称原告是根据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的工程款,没有多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来看,原告只需要按工程进度付款,现在原告主张多付了工程款,那么原告对于到底是否多付了被告的工程款,特别是被告完成石方工程量应付多少工程款、是否付了石方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加以证明,而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原告工程款x.3元的请求,不能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由原告支付的农作物赔偿款3420元的问题。从签订无效协议到履行协议发生矛盾,原、被告均有责任。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如期完成工作量,在原、被告的合同终止后,原告另行发包,重新组织人员施工,对周围农户的农作物再次造成损害,经麻塘山乡政府及南麻公路建设麻塘山乡分指挥部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周围农户农作物损失6840元。综合考虑,对于再次施工造成的农作物赔偿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即原、被告各承担损失3420元。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鉴定费4000元的问题。本案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先后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开支鉴定费3000元,第二次鉴定开支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第一次鉴定结论是对被告已完成工作量的认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是因为被告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才重新进行鉴定的,而第二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基本相同,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原来缴纳的诉讼费4000元的问题。原告在原来向本院起诉的过程中,缴纳了诉讼费6000元,但是原告原来的起诉是因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该责任在于原告自己,故原告在原来的诉讼过程中缴纳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原告工程款x.3元和支付原来的诉讼费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由原告支付的农作物赔偿款3420元和负担鉴定费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对由原告聂xx、阳xx支付的农作物赔偿款6840元,由被告肖xx负担3420元付给原告聂xx、阳xx;

二、鉴定费用7000元,由原告聂xx、阳xx负担3000元,由被告肖xx负担4000元;

三、驳回原告聂xx、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0元,由原告聂xx、阳xx承担400元,被告肖xx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郑朝晖

审判员罗金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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