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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六人职务侵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抓获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抓获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抓获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保安,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抓获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在湖南省长沙县X镇六区X栋X号经营废品收购店,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抓获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11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章某、倪某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艳姣出庭支持公诉。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的事实

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倪某、章某伙同任某、刘某、李周(均另案处理)预谋利用被告人周某某在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任某安的职务之便,盗窃该公司材料仓库内的泡沫镍。被告人陈某甲等7人共计作案3次,盗得泡沫镍价值x元,销赃得款x元。

1、2008年7月份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任某、刘某商量盗窃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泡沫镍,由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了被告人倪某、章某及李周,并告知该公司保安周某某,要其不要去巡逻,周某某表示了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陈某甲与倪某在长沙县X镇二区花坛附近等候,任某与李周、章某乘的士到了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由章某叫了一台的士在外边等,任某与李周某围墙进入该公司仓库,由任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该公司原材料仓库的卷闸门,从中盗出42公斤泡沫镍,搬过围墙后,由章某叫来一台“的士”将赃物运至长沙县X镇,任某将泡沫镍以4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事后,陈某甲分得赃款500元,倪某、章某与李周某得赃款400元,周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其余赃款均被任某和刘某所得。

经鉴定,该次被盗物品价值x元。

2、2008年7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刘某再次预谋盗窃,陈某甲打电话叫来倪某、章某、李周,陈某甲一起吃完夜宵后就走了,任某等人采取同样的方式在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泡沫镍150公斤,被告人周某某巡逻发现后,督促任某等人快点离开。后任某、陈某甲将泡沫镍以x元的价格销赃至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x元,周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倪某、章某、李周某得赃款1000元,任某和刘某分得赃款3700元。

经鉴定,此次被盗泡沫镍价值x元。

3、2008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刘某、倪某、章某、周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在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盗窃泡沫镍150公斤,后任某、陈某甲将泡沫镍以x元的价格销至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4200元,“面的”司机分得赃款300元,周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倪某、章某、李周某分了700元;任某和刘某分得赃款7300元。

经鉴定,此次被盗泡沫镍价值x元。

二、盗窃的事实

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倪某、章某伙同刘某、任某、李周某至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材料仓库,由任某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打开仓库门,盗窃作案2次,盗得197公斤泡沫镍,价值x元。其中,陈某甲参与作案1次,盗窃价值x元;倪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x元;章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x元。

1、2008年7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倪某伙同任某、刘某(在逃)窜至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由刘某喊一台的士在外面等,任某和倪某翻围墙进入,任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该公司原材料仓库的卷闸门,从中盗出45公斤卷泡沫镍,后任某以4500元的价格销赃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事后,陈某甲分得赃款500元,倪某分得赃款200元,其余赃款均被任某和刘某所得。经鉴定,此次被盗泡沫镍价值x元。

2、2008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刘某商量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盗窃,陈某甲在一起吃完夜宵后就走了。任某伙同倪某、章某、李周某取同样的方式在该公司盗窃152公斤泡沫镍,后任某、陈某甲将泡沫镍以x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事后,任某分给“面的”司机300元,陈某甲分得赃款5000元,倪某、李周、章某各分得赃款200元;任某和刘某分得赃款1800元。

经鉴定,此次被盗泡沫镍价值x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任某、陈某甲送来的泡沫镍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为x元。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任某销来的泡沫镍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x元。案发后,该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事实中的第一次我没有参与,也没有分赃;在所指控的职务侵占一节中的第1次,当时系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保安的被告人周某某并没参加,而是参加了所指控的盗窃一节中的第2次,即有周某某参与的三次因胆量放大,均盗窃数量很大,且均销往胡某某的店中。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职务侵占罪,其只是被陈某甲等人所利用,未直接参与实施,没有起主要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与在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当任某安的被告人周某某相互熟识,二被告人也都与曾在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担任某安工作的任某(已判决)熟识。

任某在担任某安工作期间曾偷配了该公司原料仓库的门钥匙,被公司开除后不久,与陈某甲商量盗窃该公司的泡沫镍。

2008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与任某开始按照共谋实施盗窃,由陈某甲邀集了被告人倪某、章某和刘某、李周(均另案处理)入伙。陈某甲、章某均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价值x元;倪某参与盗窃作案两次,盗窃价值x元。

时任某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保安的被告人周某某察觉了任某等人的盗窃行为,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对陈某甲及其同伙发出“警告”。被告人陈某甲乘机拉周某某“下水”,让周某7月X号之后对任某等人的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周某某表示应允。此后,由被告人陈某甲直接与周某某联络后,由倪某、章某、李周、任某、刘某具体实施,一伙人采取内外勾结的方式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x元。

该团伙于深夜结伙作案,作案中,不固定的由一部分人翻墙进入公司实施盗窃,一部分人租的士在公司外接应以转移赃物,陈某甲则每次都在销赃地点等候。每次作案均由任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该公司原料仓库的门。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盗窃的事实

1、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与任某、刘某经共谋后邀约倪某、章某、李周某伙,于当日凌晨一同到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仓库盗窃泡沫镍。作案中,由倪某在长沙县X镇二区花坛附近等候,由章某叫租的士在公司外边等候接应,任某与李周某围墙进入公司仓库,任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该公司原材料仓库的卷闸门打开,从中盗出42公斤泡沫镍,搬至围墙外。得手后,销赃至长沙县X镇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陈某甲已在该处等候。此次获款4500元。

破案后,该次所盗赃物从王某某处追回,发还受害单位。经鉴定,该次被盗物品价值x元。

2、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倪某在任某的纠合下与刘某一同到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盗窃,由刘某租车在外面等候,任某和倪某翻围墙进入公司,进入公司后,任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该公司原材料仓库的卷闸门打开,从中盗出45公斤卷泡沫镍,后任某以45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县X镇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事后,由任某经手分赃,被告人倪某分得600元左右,其余由任某和刘某共同分得。

破案后,该次所盗赃物被追回,发还受害单位。经鉴定,该次被盗物品价值x元。

二、职务侵占的事实

1、2008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及同伙在进行上述盗窃后,时任某盗单位保安的被告人周某某有所察觉,遂打电话给陈某甲,要被告人任某再不要来公司偷窃。陈某甲则要求周某某以后“睁只眼闭只眼”,周某某应允。当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倪某、章某与任某、刘某、李周某取某述同样的方式在该公司盗窃。任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该公司原材料仓库的卷闸门打开,同伙周某某该晚当班,但故意不去巡逻。该次盗得152公斤泡沫镍。得手后,因王某某拒绝再次收购,一伙人将泡沫镍销赃至长沙县X镇胡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获款x元。赃款由任某经手分配,陈某甲分得5000元,倪某、章某、李周某得1000元左右,其余赃款除由刘某经手交予周某某1000元外,均由任某和刘某共同分得。

破案后,所盗赃物因下落不明未能追回。经鉴定,此次被盗泡沫镍价值x元。

2、2008年7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与任某、刘某再次预谋盗窃,陈某甲打电话叫来倪某、章某、李周,陈某甲一起吃完夜宵后就走了,任某及同伙采取同样的方式在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其中,任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该公司原材料仓库的卷闸门打开,同伙周某某该晚当班,巡逻时发现任某等正在实施盗窃,即催促任某等人快点离开。该次盗得泡沫镍150公斤,后陈某甲、任某将泡沫镍以x元的价格销赃至胡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事后,由陈某甲经手分赃,拿走其中x元,佯称为“借”,周某某分得1300元,其余由倪某、章某、李周、任某和刘某分得。

破案后,所盗赃物因下落不明未能追回。经鉴定,此次被盗泡沫镍价值x元。

3、2008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倪某、章某、周某某与任某、刘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在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盗窃泡沫镍150公斤,后陈某甲、任某将泡沫镍销至胡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获款x元。事后,由陈某甲分赃,其中陈某甲分得4500元、周某某分得1000元、倪某、章某分得1000元左右、任某、刘某分得7000元左右。

破案后,所盗赃物因下落不明未能追回。经鉴定,此次被盗泡沫镍价值x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08年7月中旬的二次深夜,被告人王某某对陈某甲、任某等人销来的共计价值x元的整卷泡沫镍均怀疑系盗窃所得,但仍未作盘问,二次各以450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008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4点钟,被告人胡某某对陈某甲、任某等人送来的泡沫镍怀疑来路不正,仍以x元予以收购。此后,被告人胡某某又相继以x元和x元的价格两次收购了陈某甲、任某等人送来的泡沫镍。被告人胡某某三次收购的泡沫镍共计价值x元。

2008年8月1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胡某某抓获,并因陈某甲的联系,得以将章某和倪某抓获。次日,被告人王某某亦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对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异议外,被告人倪某、章某、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其他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邹新、何某、刘某丙、雷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任某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以及存放泡沫镍照片、取证笔录、辨认笔录、长沙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5)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6)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章某、倪某、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甲提出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事实中的第一次没有参与,也没有分赃,有同案犯任某到案后所作的详尽供述证实。

被告人陈某甲还提出,被告人周某某首次加入不是所指控的职务侵占一节中的第1次,而是所指控的盗窃一节中的第2次,也有同案犯任某的当庭供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倪某、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倪某、章某与被告人周某某相互纠合,利用周某某在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任某安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被告人周某某首次参与不是所指控的职务侵占一节中的第1次,而是所指控的盗窃一节中的第2次。本院审查认为,陈某甲该两点关于事实的辩解意见,与同案犯任某、周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甲还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一节中的第1次,也没有分赃,与同案犯任某等人的供述一致,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且不是主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策划、指挥,被告人倪某、章某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策划、指挥,被告人周某某、倪某、章某服从安排,积极实行,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章某、倪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处所收赃物均得以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认罪悔罪,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某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倩

人民陪审员王某坤

人民陪审员何某林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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