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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乙(系被害人荀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系被害人荀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丙(系被害人荀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荀某丙之母。

上列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海燕、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乙、许某某、荀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丁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就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乙、许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吴某、诉讼代理人马海燕,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8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丁以被害人荀某之姐荀某壬在上海市X路X路摆摊影响其生意为由,纠集多人对荀某进行殴打,张某丁用随身携带的啤酒瓶猛砸荀某的头部,并用啤酒瓶的碴口猛刺荀某的左颈部,致荀某因左颈部大血管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判令张某丁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荀某乙、许某某、荀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共计104万余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以证明原告人荀某乙、许某某、荀某丙与被害人荀某系亲属关系的户籍证明材料、《出生医学证明》,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等单据。

被告人张某丁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丁在上海市X路X路口处设摊卖油炸臭豆腐已有一两年。2008年12月2日晚7时许,张某丁发现荀某壬在其摊位旁亦设摊卖油炸臭豆腐,即以荀某壬卖臭豆腐价格低、影响其生意为由,与孙某己等人将荀某壬的油炸臭豆腐摊位掀翻,随后至四川北路南华火锅店吃饭。荀某壬为报复即叫来弟弟荀某、父亲荀某乙等人,亦将张某丁设在该处的油炸臭豆腐摊位掀翻。张某丁闻讯后,手持一只啤酒瓶,与孙某己、孙某戊、鲍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对荀某实施殴打,其间,张某丁将随身携带的啤酒瓶底敲落,用啤酒瓶碴口猛刺荀某左颈部后逃离现场。荀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荀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锋利的物体作用颈部等部位,造成左颈部大血管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晚9时20分许,张某丁在曲阳路家乐福超市附近一家咖啡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荀某生前与吴某生有一女荀某丙,荀某丙在本案案发时未成年,荀某生前和吴某对荀某丙有共同扶养义务。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乙、许某某、荀某丙遭受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证人鲍某某、孙某己、孙某戊、黄某庚、张某辛、荀某壬、刘某某、荀某癸、夏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证明材料;相关交通费、住宿费单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乙、许某某、荀某丙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荀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及相关单据予以认定。因荀某乙、许某某案发时均不满六十周岁,亦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于荀某乙、许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对于荀某乙、许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乙、许某某丧葬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一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乙、许某某、荀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七千七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七万七千四百七十七元五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某乙、许某某交通费、住宿费计人民币九百三十五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五角。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左学静

代理审判员董玮

书记员朱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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