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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熊伟权,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09年3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艳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窜入长沙县X镇X路X号一无名电游室,尔后被告人高某躲藏于该电游室隔断后过道内,预谋盗窃。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某窜入该电游室女服务员王某房内实施盗窃时,被王某发现,被告人高某采用勒脖子的方式控制住王某,并以对王某实施性侵犯相威胁,向王某索取现金450元后离开现场。

凌晨3时许,王某与家人一起在附近的“新飞狐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高某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赃款已部分退还被害人。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于转化型抢劫、入户抢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在长沙县X镇X路X号一无名电游室上网。因身上的钱所剩无几,当晚11时许,被告人高某潜入该电游室旁边的过道内躲藏起来,企图在夜间实施盗窃。次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通过网吧进入网吧后面女服务员王某睡觉的房内实施盗窃时。王某系网吧业主周某的亲属,是周某请来临时帮忙的工作人员。网吧后面的房间系周某安排王某临时休息的处所。被告人高某潜入该房间后,被王某发现。被告人高某决意取得财物,遂采用勒脖子的方式将王某控制住,继而又以对其实施性侵犯相威胁,强行向王某索取现金450元后离开现场。

11月23日凌晨3时许,王某与其姐夫周某一起在附近的“新飞狐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高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57元退还被害人,其余部分被被告人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91年4月2日,实施上述抢劫行为时不满十八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周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录像资料、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入户抢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高某事先起意盗窃,夜间潜入室内准备盗窃时被被害人发觉,此时被告人高某为非法取得财物,临时改变犯意,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暴力胁迫,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此情形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特征,不属于转化型抢劫,而应直接定抢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高某实施抢劫的场所系网吧业主安排其工作人员即被害人王某某临时住所,该住处不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之功能特征,因此不应认定为“户”,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亦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入户抢劫不当。

被告人高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坦白交待,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所受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

综合以上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同时特别考虑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健康和改过自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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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柳青

人民陪审员李新贵

人民陪审员师检林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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