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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戊、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戊、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3日6时许,被告冯某某(持B2证)驾驶李某戊所有的豫D-x号牡丹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赵公路肖旗乡X路口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刘某驾驶的宗申牌125型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及摩托车乘坐人蒋某某受伤。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D-x号牡丹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某戊。李某戊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

另查明,被告李某戊已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死者刘某,X年X月X日生,生前系农民,系原告蒋某某之夫,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之父。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四原告因亲属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有权就因刘某的损害后果主张赔偿权利,根据有关规定,因刘某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丧葬费为x元(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李某戊已向四原告支付的赔偿款x元,应从其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本案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上述规定并未排除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关于冯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应按照豫D-x号牡丹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直接向四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x元(已扣除李某戊向四原告支付的赔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420元,由四原告负担1058元,被告李某戊、冯某某负担4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42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信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即未取得驾驶资格肇事的,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冯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辩称,无证驾驶引发交通事故,不应排除交强险承保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精神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答辩人理应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戊辩称,保险公司上诉没有道理。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某某辩称,交强险是国家强制险,即使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并且,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再向受害人履行完垫付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提出冯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但就本案冯某某并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并不影响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故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扬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李某保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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