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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登封市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使用证案

时间:2004-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登行初字第00021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登行初字第(略)号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登集用(0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略)号土地证)一案,于200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4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岩、薛从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第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元月29日,原登封市土地局向原告颁发了“用地许可证”,允许原告占用非耕地贰分伍厘作为建宅用地,我便在该地打井、垒某、种树。2003年11月4日,我在建房时,第三人拿出了第(略)号土地证阻挡,并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我土地侵权。事实是第三人之父王某一曾于1997年元月8日也取得了“用地许可证”,与我相距不到100米,后王某一以2800元的价格将该地卖给了登封市电信局。王某一去世后,政府可以再给第三人批一处合适的宅基地,为什么把我正在合法使用的宅基地批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颁发了第(略)号土地证。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略)号土地证违反了法律规定。我曾向郑州市政府申请复议,但郑州市政府维持了该颁证行为。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登集用(0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1、1997年元月8日,原登封市土地管理局向第三人之父王某一颁发了“用地许可证”,后根据东金店村委证明,将王某一名下的“用地许可证”变更为第三人。1999年11月29日,第三人向土地部门申报了“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2000年5月被告批准了第三人的用地申请,并向第三人颁发了第(略)号土地证。由此可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略)号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1996年元月29日,原登封市土地局向原告颁发了“用地许可证”,但该证未载明四至和具体位置,后原告开始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宅基地基。但原告取得的“用地许可证”不是宅基地使用证,用地期限只有一年时间,且至今也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故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略)号土地证。

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被告为我颁发的土地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5日,原告向原登封县X乡土地管理所交纳了500元批宅款,1996年元月29日,原登封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用地许可证”,准许原告占用非耕地0.25亩作为建宅用地,使用期限为一年,原告就在本案争议土地上打井,并垒某了地基。1997年元月8日,原登封市土地管理局也向第三人的父亲王某一颁发了与原告取得的“用地许可证”内容一致的“用地许可证”。1999年12月20日,登封市X村委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与王某一是父子关系,并将王某一名下的“用地许可证”变更为第三人。1999年11月29日,第三人依据变更前的用地许可证向登封市土地管理局申报土地登记申请,登封市土地管理部门作了地籍调查后,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加盖了公章。2000年5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第(略)号土地证,该证显示,使用权面积为253平方米,其四至东至耕地,西邻电信局,南邻路,北邻路。2003年11月,原告在该争议土地上继续建房时被第三人阻挡,并以原告土地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第(略)号土地证后,于2003年11月29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3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决)字[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略)号土地证。原告仍不服,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现在居住的老房子是原告的公爹于1985年左右购买生产组的场房,该房子与争议土地相邻,并部分重叠,老房子居北,争议土地居南。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略)号土地证的范围包括原告居住部分老房子。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颁发第(略)号土地证时已经知道原告在争议土地内打井和垒某根基。

本院认为: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在2000年5月22日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第(略)号土地使用证前,原告杨某甲已在第(略)号土地证使用面积253平方米的部分范围北部老房子内一直居住;并在南部空闲地上打井,垒某根基。因此,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已对该片土地有了土地权属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有土地权属争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同时,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第(略)号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且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目空白,对超出面积86平方米没有处罚后的手续。综上,被告的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犯了上述有关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作出的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登集用(0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向党

审判员张智勇

审判员王某超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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