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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又名顾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海东,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因经常被其父亲顾某乙为生活琐事指责而怀恨在心。2009年12月31日下午16时许,顾某甲趁顾某乙不备,持锄头朝顾某乙的头部击打数下,致顾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顾某乙系他人持易挥动的钝器(如锄头类)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时,顾某甲经精神病司法鉴定:作案时实质性的控制能力削弱,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并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顾某甲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顾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甲作案时是突发的,因此没有控制能力,应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甲因经常被父亲顾某乙责骂而怀恨在心。2009年12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顾某甲乘顾某乙在家门前修理农具不备之机,持锄头朝顾某乙的头部击打数下,致顾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顾某乙系他人持易挥动的钝器(如锄头类)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时,顾某甲经精神病司法鉴定:作案时实质性的控制能力削弱,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该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009年12月31日17时25分,陆良县公安局大某古派出所接到范定宝电话报警称,陆良县X镇X村委会唐家村五社的顾某乙被其儿子顾某甲用锄头打死,请求查处。

2、抓获经过:

2009年12月31日15时许,陆良县X镇X村委会唐家村发生一起重大某事案件,顾某乙被人打死,17时许,陆良县公安局大某古派出所接到报案,经查顾某甲具有重大某案嫌疑,18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顾某甲抓获归案。

3、证人证言:

(1)范定宝证言:今天(2009年12月31日)下午16时许,我媳妇打电话给我说,听我舅母说顾某甲把他爹打死了,我去到顾某乙家,见到顾某乙的尸体平躺在他家堂屋里,尸体上盖着布。我就问我表嫂马有玲(顾某甲之母)是怎么回事,马有玲哭着说顾某乙在前面穴着锄头,跟着下去就看见顾某乙躺在地上,边上还有把锄头。我二表哥顾某华说他来时顾某甲手里还拿着把斧子,听他们说了一阵后,马有玲说打电话报警,我就报警了。被打的地方在顾某乙家门前的空地上,地上还有把锄头,锄头脑子上还有许多血,听说当时只有顾某甲和他父亲顾某乙在场。并听说顾某乙的父亲的爷爷有精神病,没有发现顾某甲是否有精神病症状。

(2)马有玲证言:2009年12月31日那天,我儿子顾某甲上楼又下楼,反正看上去就是情绪不稳定。15时左右,我刚要洗顾某甲买回来的猪心,就听到院子里响,我就跑到楼门(略)看,看见我丈夫顾某乙已倒在院子里,我儿子顾某甲拿着一把锄头还打着我丈夫,我看到后就边跑边喊“哎哟、哎哟,你怎个要打他,打死了”。我跑到院子里,离我丈夫有2、3米远,看到我儿子火气很大,只见我丈夫睡在地上,头血淋淋的。我不也敢拉我儿子,怕他打我,也没敢扶我丈夫,我就直接跑到顾某华家喊我二哥去了,并和顾某华、王谷芝夫妇回到我家院内,到后我就吓了睡下去掉,好像锄头被顾某华他媳妇接掉了,顾某甲拿没有拿着其他东西我也没有看清。后来顾某华家两(略)子又跑出去喊其他人,只剩我和顾某甲两人在院子里,我怕他又来打我,我就从院子里走着出去掉,顾某甲也尾着出来还问我要去哪里,我说不去哪里,他才回院子里。我才去喊人但没喊着,回到院子里时,顾某华和喊来的人都到院子里了,他们把我丈夫抬进屋里。我不知道顾某甲为什么要打我丈夫,但我儿子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可能是病发才打人的,那几天看他都是情绪不好。去年冬腊月间,我们帮儿子说了个媳妇,定了2009年正月二十一结婚,后顾某甲说双方合不来,就没结成婚,彩礼等都要不回来,这件事使他受了刺激,后来就发现他精神方面不对劲,就去云南精神病医院住过40天院,医生也说就是得着这方面的病。至于家族中有无人得过精神病我认不得。他为什么要打死他爹我认不得,我想着他发病可能会不计对象,碰巧就打着他爹。因为他原来发病时曾把狗打死,还杀着牛一刀。顾某甲平时话少,父子关系还是可以。

(3)顾某华证言:2009年12月31日下午3点钟左右,顾某乙媳妇来叫我说“二哥,顾某甲把他爹打倒了”,我去到他家院里,我兄弟顾某乙已经死了。我看到顾某甲手里提着一把崭新的锄头站在院子一边,锄头脑子那端还有一些血,顾某乙睡在院子里那堆柴旁边,头上是哪一边太阳穴处有很多血。我就对顾某甲说“小娃,你怎格象这个做”。顾某甲只是看着我,一句话都没有跟我说。这时我媳妇王谷芝、我兄弟顾某华、我父亲顾某全也赶到现场,我走到顾某乙身边看看顾某乙已经没有气了,马有玲睡在地上哭,后我们把顾某乙的尸体抬到他家屋里。我们村的人才来了很多,顾某甲一直没说什么话。平时,顾某乙他们父子不说话,也不会打骂,父子两人都不爱说话,从今年农历六月间顾某甲的大某有些不正常,当时因为他和本村的亲事订不成,大某就有些不正常,还到昆明精神病医院治疗了四十多天。他无缘无故把他家的狗打死,他去牵牛卖,被我们追了拉回来,他就用刀杀牛,问他为什么要卖牛,他说不为什么,看上去就是不正常。最近个把星期会将摩托车骑了东跑一趟西跑一趟。他有时候正常,有时候不正常,我想是因为顾某甲大某有问题才会这样做。

(4)顾某华证实:今天下午15时许,我二嫂去到我家说顾某乙被顾某甲打着,头上流了很多血。我跑到顾某乙家,看见顾某乙平躺在他家门前的柴堆边,头紧挨着柴,头上、嘴里、鼻孔都流着血,左太阳穴凹进去将近1厘米,手上没有拿着任何东西,身旁有把锄头,锄头脑子上有些血,我蹲在他边上喊他,但他没有应声,我就摸摸他的脉搏已经停掉了,但手上还热着,我就说:“脉都停掉了,没有医的价值了,人已死掉了。”就和我二哥顾某华、二嫂王谷芝等把顾某乙抬到他家堂屋中间,商量了一陈就报警了。顾某乙与顾某甲平时关系看不出异常,好不好的,原来两人也没有打过。

(5)王谷芝证实:今天3点多钟,我和我丈夫顾某华在家推萝卜丝,顾某甲他妈来敲门,连哭带喊的说“二哥,二哥唉,快些,把他爹打死了”。我们就跟着跑去瞧,顾某甲站在院子中间,右手拿一把斧子,左手拿一把锄头,顾某华哭着说“小娃,你怎个要这个整”,我看见顾某乙睡在那堆柴旁,头上满脸都是血,顾某甲站在距他4、5米的地方,没有别的人在场。我到顾某甲面前,他跟没事一样望望我,我也没骂他,叫他把斧子递过来,就去喊人来抢救。顾某华来看后说脉都停掉了。后来人来多了,就把顾某乙抬到堂屋里去了。顾某甲坐在石脚上,坐一下又去对面的田里走走,也没说哪样,也没哭。顾某甲的爷爷要去打顾某甲,我劝着就没有打。顾某甲手里的锄头不知是谁接下的,是把洋板锄,把子是新的,锄头脑子上有好多的血。斧子是把大某子,砍柴用的,上面没有血。我没问顾某甲为什么要打他爹,顾某甲也没有说,他妈也没有说。顾某甲前年骑摩托车摔着,后来发现脑子有点问题,今年6月份到昆明精神病院看过一次,去了40多天回来以后,有好转,最近几天,又骑着摩托车乱跑,他大某说怕是又有问题啦。平时这个小娃性格好,又有礼貌,个个喜欢他。今年说了个媳妇,后来他发现那个姑娘有问题,他就不要就退了,这件事更加重了他的病情。听我爹说我丈夫的老祖就是一个疯子。

(6)王受良证言:我家房屋前面的住户是顾某乙家。我今天没在场,晚上8点多钟回来,听村里人讲顾某甲今天下午把他爹顾某乙打死了。顾某乙在村中为人相当好,顾某甲平时为人也相当好,不讲多余的话,平时没得什么病症,也没听说有什么病或有什么异常行为。

(7)山谷全证言:今天下午3点来钟,我听说“顾某甲拿锄头把他爹敲着了”,我赶到顾某乙家时,顾某乙已经死了,被抬了摆在堂屋里,用被子把整个身子盖起来。听马有玲说只听见锄头响,她就从楼上跑了下去,还没下楼就望见她丈夫顾某乙已经倒在那堆柴那里,话都没有探着,她说今天就是她和她丈夫顾某乙、她儿子顾某甲在屋里。我后来才发现柴堆那里有一片血,锄头上也有血。没谁敢问马有玲其他情况。顾某甲没有结婚,可能就是为结婚的事刺激着才发生这种情况。平时家庭关系还是好,很不吵架,小娃也很听话,性格内向,听说今年正月间没结成婚,人就出了点毛病,好像还带着去昆明瞧着,她妈说的就是说精神上有问题,前几天把牛拖了卖。

(8)顾某全证言:顾某乙是我三儿子,今天被他儿子顾某甲打死掉,我走着到顾某乙家院里,看见顾某乙仰睡着,头旁边流着很多血,顾某甲站在烤房旁的石脚那里走来走去。我骂他:“你这个杂种,你怎个把你爹打死”,顾某甲也没说什么,顾某乙平时和顾某甲的关系可以,也没吵过、闹过。不知道顾某甲平时精神是否正常,见到我也会“公公,公公”的喊。我到现场的时候,锄头倒在顾某乙旁,头旁边流着很多血,因为锄头上有血,我想就是用锄头打的,顾某乙一脸的血。顾某乙平时和其他人也没有什么矛盾。

4、被告人顾某甲陈述:我与我父亲顾某乙、母亲马有玲生活在一起。2009年12月31日下午15时左右,我父亲在我家院子里修锄头,我突然用一把已修好的新把子锄头朝我父亲头上打了下去,把我父亲打了从后面倒过去,我父亲没有喊叫,只是嘴里出血,我又用锄头朝我父亲头侧边打了4、5下,我父亲被打了不会动了,我就提着锄头退到院子中间,我母亲跑着从楼上下来,边跑边喊“哎哟、哎哟”,跑到我父亲面前说不对了,就跑出去喊人去掉。我拿着锄头敲了我家烤房石脚一下,就把锄头靠在摩托车上,蹲在石脚上。后我四叔、大某等人来,我四叔看后说我父没有脉搏了,他们就把我父亲抬进屋里去。我出去走了一转,回来后一直在家里,派出所民警去了后将我带到派出所。我恨父亲顾某乙,这几天就想把他打死,所以今天我趁他不注意,就打他,就是想把他打死,并且前段时间我就想用刀把他杀死。在我说媳妇之前我跟我爹关系也不好,我爹逼着我结婚,托人帮我说了个媳妇,并且已经订掉婚,说好今年正月十五结婚,后来我把婚事退掉,从那以后我爹就经常说我“经常睡着,好吃懒做的,不做活,败家子什么的”。说多了我心里很烦,到今年6、7月份,我爹说我说得更多了,我就更烦了,那时我就想用刀把他杀掉,刀都磨好了。前3、4天,我把家里的牛卖掉,我爹也骂我。去年做擦萝卜丝的擦子时,我向我爹要了10多元钱,他就骂我一天只会要钱,昨天我就写了一个停止做“擦子”的广告纸贴在我家房拐子处的墙上,今早起来注意去看了一下,广告纸被人撕掉,我估计肯定是我爹撕掉的。前几天,我向我爹要钱买手机被骂。反正经常说我,看我不顺眼,这几天整了更生气,我就想把他打死,所以我今天才趁他不注意把他打死。因为打头才打得死,才朝他头打。我知道把我爹打死是违法的,但我不后悔,因我爹经常说我,该死。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公(陆)勘[2010]X号)

现场在顾某乙家门外;在锄头脑部和把子下段70cm这部分,附着有大某血迹,提取了锄头及锄头上的血迹1份。柴堆边距离柴堆西段70cm处的玉米秆和木板上,在75×50cm范围内有大某血迹。此片血迹北侧的柴堆南面有一些喷溅血迹。走廊上摆放着一台木工用的刨床和1条干活用的木凳,木凳上摆放着钉锤和1把斧子等物,其中斧子大某为15.2×11.5cm、把子长33cm,斧子上有少量点状血迹,提取了斧子上血迹1份。

6、尸体检验笔录、报告、照片及鉴定结论告知书:

(公(陆)尸检[2010]X号)

头部:左眉弓上方有一个长4.5cm、哆开1.5cm的挫裂创,右颞顶部有一个7.8×0.6cm深达骨膜的挫裂创。耳廓后侧在6×2.5cm范围内皮下淤血、出血。右颞顶部有一个1.8×0.2cm及1×0.3cm的挫裂创。整个颅骨呈粉碎性骨折,触之有骨擦感。双耳道内有血液溢出,下颌骨骨折。

解剖检验情况:右颞骨呈粉碎性骨折,范围为15×10.5cm,部分颅骨插入脑组织中,其他颅骨呈块片状骨折,颅底呈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长19cm。双额叶、颞叶、小脑呈挫碎状。

鉴定结论:死者顾某乙系他人持易挥动的钝器(如锄头类)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7、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

(曲)公(刑)鉴(DNA)字[2010]X号

送检顾某乙尸体血样一份、现场血迹一份、现场斧子上转移血迹一份、现场石头上转移血迹一份、现场锄头上转移血迹一份、顾某甲裤子布片上血迹一份。鉴定结论:“现场血迹”、“现场斧子上转移血迹”、“锄头上转移血迹”、“顾某甲裤子布片上血迹”的基因分型与“顾某乙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现场石头上转移血迹”无阳性扩增产物。

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其家属。

8、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结论告知书:

意见:被鉴定人顾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存在,其实质性的控制能力削弱,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该鉴定结论已通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9、检查笔录及照片:

陆良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31日对被告人顾某甲的衣着及体表进行检查并提取了附在其衣着上的血迹,并证实其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

10、门诊病历本及收费单据:

2009年8月份由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本及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证实被告人顾某甲曾患过精神分裂症并治疗的事实。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2010年2月2日被告人顾某甲对当时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经其指认,本案的现场位于陆良县X镇X村委会唐家村顾某乙家住房门外。

12、辨认笔录及照片;

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顾某甲在陆良县看守所对当时的作案工具照片进行了辨认。经其辨认指出1-X号照片中X号照片的锄头系案发当天其用来打顾某乙头部的锄头。而X号照片中的锄头系案发现场提取的锄头。

13、户籍证明:

被害人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业户(略),云南省陆良县X镇X村委会阿油堡村公所五社。

被告人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甲作案时是突发的,没有控制能力,应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据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顾某甲作案时实质性的控制能力削弱,对作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被告人顾某甲作案时属限制责任能力,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属于家庭父子矛盾引发的案件,且案发后被害人顾某乙的家属书面联名请求从轻处罚,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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