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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等四人敲诈勒索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00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皮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法定代理人皮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皮某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熊伟权,长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抓获并依法逮捕。

上列四被告人均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皮某乙、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于2009年1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明、李某达、皮某、易某友、皮某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某明、李某达、皮某、易某友系同镇人,相互熟识。2008年6月下旬,被告人饶某明、李某达入住长沙县X镇一小宾馆,期间,两人谋定敲诈“摩的(出租摩托车)”司机钱财。被告人饶某明、李某达在作案得手后不久,被告人皮某、易某友及杨焕等人入伙。2008年6月至8月期间,四被告人与其他同伙在星沙镇境内及周边多次作案,作案通常两人一组,在租乘“摩的”后,于途中故意摔下,在制造假车祸后,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摩的”司机索财。四被告人与其同伙共作案5次,共获赃款7700元。其中,被告人饶某明参与作案3次,敲诈摩托车司机共5200元;被告人李某达参与作案3次,敲诈摩托车司机共5200元;被告人皮某参与作案4次,敲诈摩托车司机6600元;被告人易某友参与作案2次,敲诈摩托车司机4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饶某明和李某达为敲诈“摩的”司机的钱财,在仁康医院附近拦了一辆“摩的”至中南汽车世界。当车行驶至佳丽酒店附近涵洞时,被告人饶某明趁路面不平、车子颠簸之机故意摔倒在地,假装右脚摔伤。“摩的”司机徐某丁不知有诈,将饶某明送往长沙市八医院检查。在八医院查无伤情后,两被告人为敲诈被害人,称要到湘雅医院检查,受害人徐某丁为息事宁人,只好答应赔偿。后两被告人随受害人来到受人害住处,索取了受害人1100元。赃款均被挥霍。

2、2008年7月,被告人皮某与杨焕(另案处理)为敲诈“摩的”司机的钱财,在长沙县X镇易某莲花前骗乘“摩的”往东站方向行驶,在经过张公岭公路桥时,两人趁路况不好从摩托车上故意摔下,用言语威胁,逼迫“摩的”司机支付“赔偿金”。受害人李某己怀疑有诈,当即报警,不久当地公安派出所派警员赶至现场将“当事双方”带至派出所组织调解。该次敲诈受害人李某己500元。赃款被挥霍。

3、2008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皮某、易某友为敲诈“摩的”司机的钱财,在长沙县X镇星沙购物中心前骗乘“摩的”前往北汽福田,当车行驶至北汽福田后门的上坡处时,两人故意从车上摔下来,以被摔伤为由,对摩的司机进行敲诈。此时途经此处的被告人李某达、饶某明见同伙在实施敲诈,遂上前参与,要求“摩的”司机送被告人皮某到医院检查。“摩的”司机龙某不知有诈,与被告人易某友、李某达、饶某明将被告人皮某送至长沙华夏医院检查。期间,被告人易某友又打电话叫来周瑜等人帮忙敲诈。后四被告人及同伙以皮某被摔伤为由,强行索得被害人龙某4100元。被告人皮某、易某友各分赃款700元、被告人饶某明、李某达各分赃款500元。

4、2008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皮某伙同单波在星沙街上叫了摩托车前往北汽福田方向,在北汽福田附近的一上坡处,两人故意从车上摔下,敲诈勒索摩托车司机郭某2000元。被告人皮某分得赃款400元。

5、2008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饶某明、李某达、皮某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在长沙县X镇华夏医院向摩托车司机徐某戊进行敲诈时被徐某戊哥哥徐某丁当场识破,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三被告人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明、李某达、皮某、易某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丁、徐某戊、郭某、龙某、李某己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作案照片、长沙华夏医院X线检查申请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材料、被告人饶某明、李某达、皮某、易某友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饶某明、李某达、皮某、易某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皮某出生于1991年11月19日,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系在校学生。该项事实有被告人皮某的户籍材料及长沙县职业中专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明、李某达、皮某、易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制造假车祸,要挟摩的司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明、李某达、皮某、易某友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皮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其中被告人皮某还系在校学生,可酌情处罚;

被告人饶某明、李某达、皮某、易某友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退赔。

综合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特别考虑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改过自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皮某从轻处罚,对其余三被告人亦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易某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

四、被告人皮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饶某明、李某达、皮某、易某友共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共计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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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罗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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