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佛山市杰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镇潭坊东侧X号。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经理。
2010年6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佛山市杰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腾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称:1993年11月29日、1994年9月29日宾阳县黎塘供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两次与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黎塘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黎塘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供水公司向建行黎塘办分别借款900万元、500万元用于供水建设,宾阳县大桥糖厂(以下简称大桥糖厂)先后分别出具《担保书》和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为借款人供水公司作担保。借款期满后,供水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本息。1999年11月19日建行黎塘办将上述两笔贷款共计14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南宁办),2006年6月16日信达南宁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广西物资集团总公司,2009年2月18日广西物资集团总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佛山市杰益物流有限公司,2009年3月18日佛山市杰益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起诉人杰腾公司。另外,宾阳县政府是借款人供水公司的开办单位和股东,广西水利电力厅也是供水公司的股东,且注入注册资金不足,供水公司的债务就是宾阳县人民政府、广西水利电力厅的债务。广西永凯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担保人大桥糖厂的吸收合并单位。为此,杰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供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利息3606万元,共计人民币5006万元给杰腾公司;判决大桥糖厂、广西永凯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宾阳县人民政府、广西水利电力厅清偿本案债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杰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金额共计人民币5006万元,属于本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但起诉人提起诉讼请求金额仅为5006万元,本院决定交由对本案有地域管辖权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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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孙宝林
代理审判员黄某臻
代理审判员王普明
二О一О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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