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董事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某人高克雷,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张卫东、赵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我从部队退伍后被分配到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后被被告指派到河南省润力鞋业有限公司开车。2002年河南省润力鞋业有限公司停产,我又回到被告单位,被告知回家待岗待有岗位时再安排工作。2008年我才知被告自1998年1月份起已停交了我的三金,我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我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请求判令:1、撤销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之规定;2、被告为我缴纳1998年1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为我安排工作岗位及补发2000年1月至今的每月500元的生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其是河南省润力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2月自部队退伍,1994年9月2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1995年原告被被告安排到河南省润力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因该公司于2001年12月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至2001年年底。后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未果,于2008年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平劳仲案[2008]第X号裁定书,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从其单位到河南省润力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应办理相关手续,但其未能提供该手续,现原告的档案在被告处。
另查明,河南省润力鞋业有限公司系被告与香港华天有限公司合资开办,注册资金100万美元,中原告公司占注册资金的70%,香港华天有限公司占注册资金的30%。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及1998年1月1日前的养老保险金由该公司支付。2007年10月1日前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00元,2007年10月1日后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分配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自部队退伍后被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后原告虽到河南省润力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办理调动工作相关手续,其与原告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安排工作并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生活费。因原告在河南省润力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由该公司支付,被告应从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按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但不能超过原告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胡某某安排工作。
二、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胡某某补发生活费x元(生活费计算至2007年9月,顺延期间的生活费按每月500元另行计算)。
三、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胡某某补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单位应负担的部分,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原告胡某某自行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为准。
四、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胡某某补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失业保险金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原告胡某某自行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为准。
五、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胡某某补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医疗保险金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原告胡某某自行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为准。
六、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张冯现
审判员李兵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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