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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泌刑初字第16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现年32岁,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昌建、禹某业,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禹某丙,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一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禹某业,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禹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7日下午,因同村村民张某丁的牛到张某乙的玉米地里吃了玉米叶,张某乙同张某丁发生了争吵。当天傍晚,张某乙路过张某丁家时再次同张某丁发生争吵。争吵中,张某丁的弟弟张某甲赶到,双方发生厮打,张某乙用棍将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某,张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张某乙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要求张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车某、鉴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略).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禹某丙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张某甲在案发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张某乙从轻处罚,并相应减少其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1日下午,张某乙因琐事与同村的张某丁发生了吵骂。当天傍晚,张某乙路过张某丁家时与张某丁再次发生吵骂。张某丁的弟弟张某甲从外边回来也到现场与张某乙吵骂。吵骂中,张某甲持木棍朝张某乙身上打了两棍,张某乙将棍夺下扔掉,张某甲接着又拿起一根木棍打了张某乙一棍,张某乙将棍夺下后朝张某甲头上、腰部各打一棍,致张某甲脾破裂摘除,造成重伤,伤残程度七级。

另查明,张某甲因伤住院共支付医疗费9722.4元,鉴某、交通费各200元;泌阳县200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096元,平均生活费为1810元;张某甲的父母现均已愈60岁,共有5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03年10月7日天黑时,他看见张某乙与他的哥哥张某丁在张某丁院里吵骂,他也过去参与吵骂,并首先用棍打了张某乙,木棍被张某乙夺下扔了,在他第二次用木棍打了张某乙后,张某乙夺过木棍朝他头上、腰部各打一棍,后他被拉到王店乡周庄卫生所,因碑破裂被摘除。

2、证人张某丁、杨某、苏某某、禹某戊、张某己、赵某庚证言证明:因牛吃了玉米张某乙与张某丁发生吵骂,后张某甲过去,持木棍与张某乙对打,张某甲被张某乙打伤,后被拉往医院治疗。

3、法医鉴某结论:被害人张某甲脾破裂摘除,为重伤,伤残程度七级。

4、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及开庭时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5、张某甲住院时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证明:张某甲因脾破裂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722.4元。

6、鉴某、交通费票据证明:鉴某、交通费各200元。

另有张某甲父母的户籍复印件、泌阳县财政局文件、泌阳县统计局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了相应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害了他人身体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原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原因上有一定的过错,故酌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9日起至2006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略).52元(按总损失数额(略).9元的80%计算。总损失额包括医疗费9722.4元,鉴某、交通费各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各30元,误工费448.5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D)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侯平波

审判员苏某荣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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