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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法院(2010)金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赵某某向金某某供应沙子421.04吨,为此,金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书面“收条”一份,该收条写明:“收条今收到大沙3车,共计421.04吨07.5.9日金某某”。2009年10月26日,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使用其手机x向金某某手机x打电话,并将双方通话进行了录音,该通话录音中主要有:李:喂,你好,是金某某老兄吧金:是,你哪位李:我是赵某某的朋友呀。金:什么事李:就是2007年5月9日赵某某给你送的421.04吨大沙的事。金:他那大沙怎么了李:他不是在2007年、2008年去向你要过大沙款吗金:是呀,我也给他说过沙款的事。李:你们当时约定是不是45元每吨了金:好像是40多每吨。因金某某至今未向赵某某支付该421.04吨的大沙款,故赵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金某某支付大沙款x.8元(421.04吨×45元/吨)及支付2007年5月9日到2009年5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x.8元货款的利息(2009年5月9日以后继续主张)。诉讼中,金某某辩称其收该421.04吨大沙系履行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崛起公司)职务行为,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金某某还辩称2007年5月9日“收条”系其向郑宝中、吴二彬两人出具的,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金某某还向法庭提交2006年9月25日,崛起公司与郑宝中、吴二彬签订的“大沙供应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8年4月21日郑保中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并说明该两份证据原件均在崛起公司存放,以证明崛起公司所用沙子由郑宝中、吴二彬所供,与赵某某之间没有用沙供货的要系;郑宝中、吴二彬已足额收到了沙款。赵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而该两份证据均不能显示崛起公司、郑宝中、吴二彬与赵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且该协议书合同价款为100万元、该收条为39万元,郑宝中、吴二彬两人也未出庭为金某某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金某某辩称其收该42l.04吨大沙系履行崛起公司职务行为,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金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金某某辩称2007年5月9日“收条”系其向郑宝中、吴二彬两人出具的,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赵某某现在持有该收条的原件,故本院对金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金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崛起公司与郑宝中、吴二彬间的“大沙供应合作协议书”、郑保中的“收条”,首先,虽然金某某说明该两份证据原件均在崛起公司存放,但因金某某辩称其系崛起公司员工、其收该421.04吨大沙系履行崛起公司职务行为,那么,金某某完全可以向法庭提交该两份证据的原件,但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该两份证据的原件;其次,金某某提交该两份证据是为了证明崛起公司所用沙子由郑宝中、吴二彬所供,与赵某某之间没有用沙供货的关系,郑宝中、吴二彬已足额收到了沙款,但因赵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而该两份证据均不能显示崛起公司、郑宝中、吴二彬与赵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且该协议书合同价款为100万元、该收条为39万元。另外,该收条是郑保中所出具的,而不是郑宝中所出具的。故该两份证据与赵某某无关。再次,如果按金某某所述,则金某某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让郑宝中、吴二彬两人出庭为其作证,以证明2007年5月9日“收条”系其向郑宝中、吴二彬两人出具的,郑宝中、吴二彬两人所足额收到的大沙款包括赵某某的大沙款。但郑宝、吴二彬两人并未出庭为金某某作证。因此,对金某某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采纳。对于大沙的单价问题,赵某某是按45元/吨的标准主张权利的,金某某则辨称“但中间涉及的沙子价格有异议,在录音中金某某并未认可沙子单价45元/吨”,因金某某向赵某某出具的2007年5月9日“收条”仅写明了大沙的重量为421.04吨,并未写明大沙的单价是多少,故赵某某才采取电话通话录音的方式来确认大沙的单价问题,在双方的电话通话录音中,金某某承认大沙的单价为“好像是40多每吨”。这一承认的数字是一个模糊的大约数,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数字。在此根据案情酌情确定大沙的单价为40元/吨。故赵某某的大沙款为x.6元(421.04吨×40元/吨)。对于赵某某按45元/吨标准主张权利的意见,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纳。金某某现尚欠赵某某大沙款x.6元至今未予支付,有金某某向赵某某出具的书面收条原件、李某某与金某某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及赵某某、金某某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赵某某要求金某某支付大沙款过高诉讼请求部分,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因金某某拖欠赵某某该x.6元大沙款至今未予支付,已给赵某某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故赵某某要求金某某赔偿该x.6元大沙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金某某向赵某某出具收条之次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大沙款x.6元,金某某同时还应赔偿赵某某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x.6元大沙款的利息,与该x.6元大沙款一并支付。二、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元,赵某某负担66元,金某某负担261元。

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从程序上讲,我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我系崛起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沙石的收料工作;我收到无论是赵某某还是其他人送来的沙石,并向送货人出具收条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若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均与我无关;2、赵某某与我或者崛起公司之间没有供货协议。崛起公司使用的沙子,均由吴二彬、郑保中二人提供,我于2007年5月9日出具的收条,是向吴二彬、郑保中出具的。我所在的崛起公司与赵某某之间没有业务关系,赵某某从未向崛起公司供应过大沙。赵某某不应起诉我或崛起公司;二、从实体上讲,我所在的崛起公司已全部向吴二彬、郑保中支付了沙子款,不应再向任何人支付沙子款。即便是赵某某持有此收条,崛起公司也不应向赵某某支付款项,因为崛起公司收到的沙子中包括赵某某提供的收条中的沙子。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赵某某对我的起诉。

赵某某答辩称:我向金某某供应大沙有其向我出具的收条和录音予以证明,金某某是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向金某某供应大沙,金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了收条,金某某应按收条确定数量向赵某某支付货款;崛起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说明金某某是其员工但未对本案的收沙行为予以追认,故金某某应对其出具的收条承担付款责任;金某某是适格的被告,故其提出的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要求驳回赵某某起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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