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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谭某某、唐某某土地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法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21日,汉族,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17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2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57年4月19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谭某某、唐某某土地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谭某胜,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之父陈某顶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主与本集体经济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小地名扬家湾等地方的土地、林地。1995年4月陈某某与罗某某结婚,同年10月与父亲分家,同时将杨家湾等地方的耕地划分给陈某某,林地未进行划分。1998年10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主与本集体经济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7月父亲去逝,陈某某与其兄陈某群由村组干部见证对杨家湾等地的林地进行划分定界。2005年石忠高速公路需大量碎石。二被告委托工作人员陈某胜与陈某某等人签定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于2008年5月13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同意再将杨家湾的土地、林地租给二被告。二被告为了达到强占原告的耕地和林地,逃避法律责任,于2008年5月16日将公司解散。继续占用原耕地和林地进行加工碎石至今,致原告不能复耕。林地林木全部毁尽。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耕地、林地的侵害,并排除妨碍,对耕地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34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陈某某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合同书、林权证、林权改革调查表、太平村委证明原告父亲死后林权与兄弟划分的情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石柱通达石料公司设立变更情况和工商注消的相关信息以及被告的采矿、安全许可证等证件,用以证明被告原公司和公司变更后的情况,现二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原公司代理人陈某胜与原告签订的租用土地、林地的合同以及杨胜学、杨秀权、徐其荣的证言和现被告仍用原通达石料公司发票销售碎石的凭据、照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租用合同逾期后,继续占用和扩大占用原告林地的情况,以及继续占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原租用价格计算)等理由。

被告谭某某辩称:1.谭某某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应为石柱通达石料公司;2.通达石料公司原租用原告土地、林地是因石忠高速路需大量碎石,现正是用碎石高峰期,若因原告不继续租用被告则损失惨重,需继续租用到高速路完成时止。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通达石料公司原公司代理人陈某胜与原告签订的租用土地、林地的合同书以及谭某某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安全许可证、安全员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应为通达石料公司,不应是谭某某以及合同约定公司在三年以内,或继续续租用价格仍按该合同约定办理的理由。

被告唐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有异议的证据如下:被告对原告《租用合同》第二条质证认为:合同中的“三年以内,或继续续租用价格仍按该合同约定办理’’,释义为三年到期后,租与不租是由被告来确定,如果被告要继续租用,原告在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变的情况下,原告必须租用给被告,现高速路正大量用碎石,被告投入资金大,如不继续租用将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向原告提出继续租用时,原告要求提高价格,才导致没有签续租合同,其余都签订了续租合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证据质证认为:公司己被工商注销,现已不是法人,现经营者为自然人,即二被告。不赞同被告对合同第二款的解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诉、辩双方对所有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现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杨家湾耕地约1.6亩,水家湾耕地约1.2亩(均属原合同内租用),占用原告自留山横路岭约14亩,其中原合同租用约7亩,合同到期后又新占用约7亩。2.现被告仍继续占用以上面积开碎石厂,未给原告支付任何补偿费用。3.原告按原合同价格计算被告合同逾期占用到起诉时(2008年8月14日)的占用费损失为3450.00元。4.原合同起算日为2005年5月14日,到期日为2008年5月13日,共计三年。被告在双方无合同情况下占用原告耕地,林地三个月。5.原石柱县通达石料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5月16日被石柱土家旅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决议解散为由注销。2008年8月8日被告对外销售碎石时仍以通达石料有限公司名义出据发票。

依据当事人和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石柱县通达石料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5月16日被石柱土家旅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现石料厂仍由原开办人二被告谭某某、唐某某继续在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之规定,原告将谭某某、唐某某列为被告并无不妥,二被告的诉讼主体正确。被告称原告错列二被告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是一个土地经营使用合同,该合同租用期限明确,逾期合同即自然失效,一方如继续租用,双方必须另外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逾期后双方没达成协议,一方继续占用,即应视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双方在逾期后就是否续租应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称原合同第二款已约定继续租用价格仍按该合同价格不变,租与不租只是取决于被告,被告要租原告就无条件租给被告的这一理由不成立,因原合同只就继续租用价格有明确约定,对于续租的时间、付款方式、对租用物到期的交付方式等均未协议好。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土地经营使用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排除防碍、对耕地部分恢复原状,并赔偿合同逾期后继续占用的损失费。其损失按原租用合同的价格计算为3450.00元,亦较为合理,可以作为原告的赔偿依据,并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唐某某停止对原告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双朝门组杨家湾、水家湾的耕地和横路岭的自留山林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耕地部分恢复原状。

二、由被告谭某某、唐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占用损失费345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谭某某、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逾期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陈某明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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