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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扶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忠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扶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吉风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扶沟县盐业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杰,被上诉人扶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吉风春,一审第三人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扶沟县商业局为安排下属公司即扶沟县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扶沟县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扶沟县五交化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下乡建营业网点,在扶沟县X镇X街北、尉扶路东征得一块土地并建好房屋,上述三公司平摊土地及建房费用。后扶沟县商业局主持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分给上述三公司,从南向北依次为百货公司、副食品公司、五交化公司,每个公司各分得门面房及东西长41.33米、南北宽21.36米的土地使用权。由于副食品公司与五交化公司南北21.36米的长度建门面房少,而百货公司地面上的门面房多,经公司经理之间协商和局领导同意,五交化公司向南占用副食品公司一间门面房土地,副食品公司向南占用百货公司两间门面房土地,约定只是临时占用,土地使用权不发生变化。1998年,上述三公司同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原扶沟县商业局副局长绍留安、原副食品公司经理李贵喜、原百货公司经理邢发启证言证实。

扶沟县百货公司于1994年10月12日借本案第三人齐某某x元,到期无力偿还本息。1999年,第三人向该院起诉扶沟县百货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经该院调解,扶沟县百货公司将公司下属白潭批发部的八间房屋及土地登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本案第三人,以折抵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该院(1999)扶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可以证实。后第三人持调解书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扶沟县百货公司白潭批发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自己名下。被告履行相关程序后,于2000年1月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扶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3月,本案原告与扶沟县副食品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扶沟县副食品公司将位于白潭镇X路东侧起脊砖木结构房屋9间即土地东西长41.3米、南北宽21.36米承包给本案原告,承包期为30年。2009年3月,原告对承包房屋扒掉重建,其间遭到谷瑞安的阻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权益,故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扶沟县百货公司与扶沟县副食品公司的土地界限清楚,南北长均为21.36米。扶沟县百货公司将其使用的该宗地转让给第三人后,被告按原宗地四至、面积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并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原告与扶沟县副食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之前,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尚未取得扶沟县副食品公司房屋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与扶沟县副食品公司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原告对承包房屋只有使用权,没有取得所有权,且原承包房屋现已不存在。按照扶沟县商业局及三公司的约定,房屋使用只是临时占用,土地使用权不发生变化。原告对承包合同标的异议,属原告与扶沟县副食品公司之间的民事争议。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3月30日,上诉人与扶沟县副食品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上诉人依法享有对合同约定的九间房屋进行管理和修缮的权利。现争议地上的房屋仍然存在,仅仅是因无人管理而显得破落了,并没有像原审认定的那样不存在了。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变更登记,但被上诉人却在为第三人颁证时适用的为初始登记,所依据的材料缺乏真实性和公平性,属颁证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颁证时,争议地上存在着他项权利,且该权利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在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扶沟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颁证程序合法。因上诉人承包的房屋已不存在,上诉人与副食品公司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也应无效。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第三人齐某某述称,2000年1月3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上诉人与副食品公司签订合同在2000年3月,颁证在前,合同在后,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上虽曾有上诉人赵某某的承包房屋,但被上诉人扶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齐某某进行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扶沟县副食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上诉人尚未取得扶沟县副食品公司房屋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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