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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屏南县X路旁养鸭并搭盖临时住处。2008年9月17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无故到原告临时居住处,当原告质问被告为何跑到原告家时,被告借口说找人,由此双方发生口角,进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五级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屏南县医院治疗,经该院医生诊断原告伤致鼻骨骨折、鼻部撕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一共在该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1956元;原告出院后在屏南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195元。2008年9月17日,就被告伤害原告民事赔偿一事,屏南县公安局棠口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但终因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未果。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151.6元;2、误工费536.056元;(住院8天,每天67.07元计算);3、护理费:536.56元;(住院8天,每天67.07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鉴定费100元;6、营养费2000元共计6444.72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吴某某在原告的鸭母场旁因纠纷发生扭打,后吴某某摔到山坡下致鼻骨骨折、鼻部撕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伤情经屏南县公安局鉴定为五级轻微伤。原告于2008年09月18日入住屏南县医院并于2008年9月25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小结记录: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后:1、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并于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28日止在屏南县屏城卫生院门诊治疗。2008年11月21日在棠口派出所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所确定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屏南县公安局棠口派出所屏公(棠)

治调字(2008)第X号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屏南县医院出院小结、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认问题。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151.6元。提供屏南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票据号:x,金额1521.09元)一份、门诊收费票据(票据号:x,金额435.51元)一份、屏城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票据号:x,金额1195元)一份、屏南县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屏南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屏南县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屏城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属于正式收费,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花费3151.60元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36.56元。即原告住院8天,每天67.07元。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8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可按2009年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日误工费为x元/年÷12月÷21.75天/月=64.21元/天,则误工费为64.21元/天×8天=513.68元。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28.14元。认为护理费按2009年农林牧副渔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以255.5天的工作日计算,每天65.62元,按住院5天计算,合计328.14元。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按2009年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日误工费为x元/年÷12月÷21.75天/月=64.21元/天计算。原告住院8天,护理天数为8天。则护理费为64.21元/天×8天=513.68元,予以确认。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认为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8天计算。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15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合计120元予以确认。

5、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00元,提供屏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票据(金额100元)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屏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票据一份,可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元。

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

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提供出院小结记录: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300元予以确认。

据此,原告受伤造成各项损失为4698.9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吴某某在原告的鸭母场旁因纠纷发生扭打,后吴某某摔到山坡下致鼻骨骨折、鼻部撕裂伤、多处软组织伤,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扭打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被告张某某的民事责任,对造成原告吴某某的损害,被告张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698.96元×80%=3759.17元,原告吴某某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3759.17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继珍

审判员苏枝贵

审判员张剑亮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远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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