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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新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大立,陕西新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大勇,陕西新虹(略)事务所(略)。

被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子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系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公司)、被告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2010年7月21日、2010年8月23日、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勇、被告秦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张建功、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8月29日被告唐某某通知原告给被告秦岭公司干法分厂X号窑窑内从事检修工作,原告在检查窑是否转到位时,从七米高的桥板上掉入蓖冷机内,随即被被告唐某某派人立即送往耀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危重又转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脊髓损伤;2、双侧血胸、右侧气胸;3、头顶及右眼角皮肤裂伤。原告系被告唐某某工队的民工,在从事当日工作时,由于施工条件差,安全措施不到位,从而导致不幸事故的发生,唐某某作为包工头应承担责任,而被告秦岭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包工队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法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23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23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7页(第一次住院);

2、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

3、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3页(第二次住院);

4、拍片大小共十六张;

5、X线检查申请报告单1份;

6、关于石仁民工队张某同志受伤的报告,证明原告在给秦岭干法分厂干活时受伤;

7、关于一次性补偿铜川市耀州区增虎铸炉修缮有限公司相关费用的请示,证明事故发生时唐某某工队包的活,证明事故的经过及三方的关系;

8、工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1500元;

9、鉴定费票一张,计720元;

10、医院的票据二张(一张为原件、一张为复印件),证明医疗费花用情况;

11、提交户口本、失地农民再就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12、原告妻安彦侠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身份证一份;

13、铜川市耀州区增虎铸炉修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时未成某该公司。

被告秦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13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7有待确认;对证据8认为工资证明不实,不能证实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对证据9认为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12不予认可,安彦侠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其证明的事实。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8、10、11、12和13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这个报告系王清海写的,复印后下面阴志华签名是真实的,是我找领导签字后的原件,是我给原告的,现材料与原材料不一样。

被告秦岭公司辩称:秦岭公司的工程发包给了耀州区丁家山服务队,该服务队有相应的执照。秦岭公司与丁家山服务队间合同约定,纠纷应由仲裁部门仲裁,本案应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秦岭公司的起诉。事故发生属实,应由耀州区丁家山服务队承担责任。

被告秦岭公司提供与丁家山服务队签的合同,及丁家山服务队的书面委托,证明我公司与丁家山服务队有争议应由仲裁委仲裁。张某是丁家山服务队的代表,应有资格和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我方将工程交予张某不是有过错。

原告认为秦岭公司提供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唐某某对秦岭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事故原因是厂里责任,塔板没搭好,人才摔下来的。

被告唐某某辩称:秦岭公司将干法分厂X号窑内从事检修工作承包给我,我雇佣原告干活。2007年8月29日晚上,原告在检查时掉入蓖冷机内。发生事故是秦岭公司责任,塔板没搭好,人才摔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秦岭公司承担。

被告唐某某未提交证据。

法院依法调查发生事故时的原秦岭公司的党委书记王君明所做的调查笔录。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书。

原告和二被告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唐某某对王君明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秦岭公司对王君明笔录内容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秦岭公司曾在2010年4月14日开庭审理中陈述,2007年被告唐某某长期在秦岭公司包检修活,2007年秦岭公司将检修活承包给被告唐某某,唐某某雇佣原告干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雇佣原告干活,唐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2007年被告秦岭公司将检修活承揽给被告唐某某。2007年8月29日晚上被告唐某某指派原告给秦岭公司从事检修工作,2007年8月29日晚1时许原告在检查过程中,原告踩的踏板翻了从七米高的桥板上掉入蓖冷机内。当天原告被送往耀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7年8月30日原告入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2007年9月30日出院。2009年4月13日原告又第二次入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2009年4月30日出院。该院诊断:胸9、10、11椎体压缩骨折并脊髓损伤、双侧血胸、右侧液气胸;头顶及右眼角皮肤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46天。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花用医疗费x.23元,通过保险公司报销x元,未报销医疗费x.23元;护理费1380元(30元"天×4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18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原告从2007年8月29日受伤至定残日共33个月的误工费为x元(1500元"月×33个月);被抚养人原告母亲任桂梅的生活费为8029.5元(x元"年×5年÷2人×30%),以上各项合计x.73元。

另查明:发出本次事故时,原告在铜川市耀州区干活二十余年。被告唐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23元,支付原告护理费4600元,支付原告现金x元,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380元,以上合计x.23元。被告唐某某的工队发生本起事故时无干活资质。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秦岭公司2010年4月14日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调查原秦岭公司党委书记王XX证言,原告提交的“关于石仁民工队张某同志受伤的报告”、“关于一次性补偿铜川市耀州区增虎铸炉修缮有限公司相关费用的请示”,结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秦岭公司将检修活承揽给被告唐某某,唐某某雇佣原告干活,唐某某指派原告在给秦岭公司从事检修工作中从七米高桥板上掉入蓖冷机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某某雇佣原告干活,唐某某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唐某某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秦岭公司将检修活承揽给唐某某,双方形成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唐某某无检修工程的资质,秦岭公司就存在着选任不当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潜在的安全隐患,秦岭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从事检修工作中,应对其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而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以致发生了事故,原告亦应负一定责任。原告和二被告应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某损失。原告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耀州区打工二十余年,且原告系铜川新区失地农民,故在赔偿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某失有:医疗费x.2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8029.50元,合计x.73元,由被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73元的40%即x.49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完毕。由被告唐某某赔偿损失x.73元的50%即x.37元,扣除唐某某已支付的x.23元,下剩赔偿款x.13元,由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完结。

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唐某某和被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3元、鉴定费72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500.3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2501.50元、被告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文

审判员成某军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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