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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岳广宪,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31岁。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岳广宪,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两份人身保险合同,主险分别为:“平安智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平安鸿翔两全保险(万能型,A,2004)”;前者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王某甲;投保主险为“鸿翔04(787)”,附加险为“鸿翔重疾B(799)”保险期限为20年,缴费期限为20年。后者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王某甲,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处空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王某甲;投保主险为“智能人生A(892)’’,保险期限为终身,缴费期限为终身。原告于2006年12月26日分别缴纳了第一年的保险费1014元、5000元,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人寿保险统一发票上显示的保险业务员是“王某甲红”,加盖的是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后来,原告又依约缴纳了第2年和第3年的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仅在被告提供的分红型客户权益确认书上签过自己的姓名,而没有在前述的两份保险合同上签名。2009年中旬,王某甲因病住院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原告认为此属被告应理赔的范围,被告表示对原告是否请求过理赔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清楚的判断,假如原告对自己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予认可,那么,原告在缴纳第一年保险费用后又连续缴纳了2年的保险费用,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自己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认可的,即使原告所述的“其仅在被告提供的分红型客户权益确认书上签过自己的姓名,而没有在前述的两份保险合同上签名”,本院也可以推定,原告对该合同中的签名行为事后予以追认,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两份保险合同依然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l、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坏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坏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同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况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合同可变更或撤销与合同无效的情形是有区别的,只有发生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主张合同变更或撤销合同;同样,只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出现时,当事人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是自己受被告的欺诈而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假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那么此情形只能导致合同可变更或撤销,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业务员采用欺诈手段欺骗上诉人投保,上诉人未在保单上签字,保险合同未成立。另外,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儿子进行疾病理赔,存在欺诈,合同应属无效。因此,被上诉人应该退回保险费,并赔偿损失。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已缴纳三年保险费,从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看,合同依法有效。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即使有,本案合同也不属于某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常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未在合同上签名,则合同不成立。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当视为合同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三年的保险费,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已经能够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但所提供证据不能予以证明,而且双方保险合同签订于2006年12月,上诉人并持有保险合同,上诉人对合同内容应当完全了解,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也不能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关于某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的儿子进行疾病理赔,不在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峰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张超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尚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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