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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又名朱某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凤启,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朱某丙之子,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8)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乙、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启,被上诉人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2年,潭湾镇X村将位于本村X组地名叫“坟坨”的一块耕地分给朱某丙作自留地,并一直耕种管理至今。该自留地原葬有坟墓,但均为无主荒坟。1989年朱某丙在该自留地南侧建房,同时也在该自留地栽种柑桔树,并将无主荒坟开垦栽上柑桔树。为此,朱某甲、朱某乙以该荒坟系朱某人的祖坟为由与朱某丙发生争执。朱某甲、朱某乙于2008年4月28日到朱某丙在“坟坨”的自留地砍掉黄桃1株、柿树1株、柑桔树11侏,经鉴定,共计经济损失6940元。为此,朱某丙诉至法院,要求朱某甲、朱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另查明:朱某丙与朱某甲、朱某乙系未出五伏的同宗同祖。

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本案中朱某甲、朱某乙以朱某丙在辰溪县X镇X组地名叫“坟坨”的自留地是其祖坟为由,损坏朱某丙的果木树,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由朱某甲、朱某乙赔偿朱某丙经济损失6940元,价格评估鉴定费500元,合计74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朱某甲、朱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甲、朱某乙负担。

宣判后,朱某甲、朱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坟坨”有一块自留地没有依据,以及坟墓是无主坟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挖平上诉人祖坟,非法种植果树,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上诉人砍伐位于自己祖坟上的树木是对祖坟的正常管理。3、辰溪县经济作物工作站的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丙答辩称:潭湾镇X村位于X组有一块地名叫“坟坨”的地是被上诉人的自留地,自1972年至今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耕种,上诉人砍毁了被上诉人的果木树,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某甲、朱某乙自愿放弃位于朱某丙现住房(面对朱某丙房屋右侧)自留地上“故坟”的争议,朱某甲、朱某乙不得再到朱某丙该自留地上祭坟;

二、朱某甲、朱某乙于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适当赔偿朱某丙果树损失500元,其余损失朱某丙自愿放弃;

三、双方当事人不得再为朱某丙自留地上的所谓“祖坟”之事产生纠纷,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共计75元,由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各承担25元(均已交纳);

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约定,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冷旗帜

审判员杨禄荣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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