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区X区某天、区X区某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5-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阮某村X村)。

负责人:区X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阮某村X村)。

负责人:区X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阮某村X村)。

负责人:区X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阮某村X村)。

负责人:区X组长。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X村。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高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某民政府。地址:佛山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X区某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左某,佛山市X区某制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X村民委员会(现高明区X区某委会)。

负责人:刘某,主任。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X村X组。

负责人:黄某,小组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X村X组。

负责人:苏某,小组长。

上诉人阮某村X村、阮某村X区某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某民法院(2005)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1991年4月4日,原高明县人民政府(2001年变更为佛山市X区某民政府)对阮某、官棠村委会关于上海水库的纠纷,作出明府法[1991]第X号《关于上海水库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内容为:一、从上海水库尾部西边堤甲界村X路头起一直横通至东边堤止,作为分界线。分界线以北的荒地可继续种植,分界线以南的作物要全部毁掉,恢复水库原状;二、分界线以北的荒地只能种植短期性作物,不准开挖鱼塘。所种植的作物如被洪水或水库蓄水淹没,造成损失由种植者自行负责。分界线以南的滩地各方都不能再开发使用,保持水库原状。同年11月12日,对明府法[1991]第X号《关于上海水库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进行复议,作出(明府法[1991]第X号)《关于变更上海水库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认为上海水库是阮某和官棠管理区某的公共水利设施,经过几十年的变迁,水库的水位下降,尾部成了滩地,甲界、马某两村村民在水库尾部自发地开荒种植,而且越来越往南发展,既影响水库的整体管理和水利利用,又不利于两管理区某体经济的发展。决定:一、撤销1991年4月4日《关于上海水库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的一、二项;二、从上海水库尾部西边堤甲界村X路头起一直横通至东边堤止,作为分界线,分界以北的土地归官棠管理区某有;以南至限制线止的土地归阮某管理区X区某别作统一开发;三、东边堤脚内留五米,开挖排水渠,规格渠底宽二米,渠口宽七米,长度由限制线向北二百三十米,由阮某管理区某责修筑;四、西堤脚原有灌溉渠保留不变,不得再损害堤身。2004年,被告佛山市X区某民政府开始治理秀丽河,解决秀丽河污染,一并整治上海水库,将秀丽河沿岸绿化、美化。在同年4月29日作出明府法字[2004]X号《关于撤销明府法[1991]第X号〈关于变更上海水库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的决定》,认定原高明县人民政府明府法[1991]第X号《关于变更上海水库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错误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明府法字[2004]X号《关于撤销明府法[1991]第X号〈关于变更上海水库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的决定》。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章的规定,水库土地属于水库水域的部分。本案中,原高明县人民政府在1991年作出的明府法[1991]第X号《关于上海水库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和明府法[1991]第X号《关于变更上海水库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对水库土地进行了确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条“国家保护水资源”的规定。《关于上海水库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和《关于变更上海水库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的决定内容依法无效。2004年被告佛山市X区某民政府在治理秀丽河和上海水库的行为过程中,作出明府法字[2004]X号《关于撤销明府法[1991]第X号〈关于变更上海水库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的决定》,纠正原高明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上的错误,是其管理职能上的行政监督行为,权力的行使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明府法字[2004]X号《关于撤销明府法[1991]第X号〈关于变更上海水库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的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认定原高明县人民政府明府法[1991]第X号《关于变更上海水库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存在土地确权错误,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决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明府法字[2004]X号《关于撤销<关于变更上海水库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阮某村X村、阮某村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具体表现为:将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未将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在庭审出示和质证;对上诉人的代理意见不予考虑,在上诉人代理词提交之前便作出了判决;回避审判焦点,对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违法未予审理,判决书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分析。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多处自相矛盾,且诉讼主体罗列错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章,水库土地属于水库区某的部分”,这表明一审法院将本案诉争土地认定为上海水库的组成部分,而本案所诉行政处理决定将其认定为秀丽河河道,两者认定的事实是不同的,但原审判决又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的结论。另外,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发生了变化,原阮某村委会被撤销,其诉讼权利义务应由四个村X组承接,上诉人在2005年5月25日得知情况向一审法院作了反映,但一审判决已经作出。最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章,水库土地属于水库区某的部分”,但现行有效的该法第三章并无此规定,既便参照1988年的该法第三章,也不能得出上述结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写明条款,甚至引用失效法律,是不严肃的。另外,一审判决认为原高明县政府1991年作出的处理决定对水库土地进行确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条,但该条并无关于水库权属的规定,也无禁止政府对水库土地确权。一审判决存在对法律的曲解,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被诉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某民政府答辩称:首先,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一审诉讼原告为荷城街X村民委员会,二审上诉人却变更为荷城街X村委会阮某、阮某、阮某和阮某四个村X组。且上诉状中未体现荷城街X村委会阮某、阮某、阮某、阮某四个村X组与一审原告荷城街X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其次,高明区某民法院(2005)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秀丽河河道一直包括上海水库,上海水库属于秀丽河的中间河段,是秀丽河道的必经之地。秀丽河属国家所有,上海水库作为其一部分,自然也属于国家。鉴于(1991)第X号文将上海水库尾部的滩地确权给阮某、官棠管理区某违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确权。为此,区某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04年4月29日撤销(1991)第X号文的决定,作出明府法字(2004)X号处理决定。这是政府管理职能的行政监督行为,并无不妥。最后,一审符合法定程序。一审中,答辩人将所有相关证据交予上诉人查阅,并对这些证据进行了质证,确认了其法律效力。法院是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审理,依照法律作出的判决,代理人的意见采纳与否与审判程序毫无相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某民政府在一审诉讼期间,于2005年2月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05年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某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作出明府法字[2004]X号《关于撤销明府法[1991]第X号〈关于变更上海水库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的决定》,纠正原高明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的错误,是其管理职能上的行政监督行为,权力的行使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为的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某民政府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且无任何正当事由,亦无申请延期举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作出明府法字[2004]X号《关于撤销明府法[1991]第X号〈关于变更上海水库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的决定》没有证据和依据,该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作出维持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X区某民法院作出的(2005)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某民政府作出的明府法字[2004]X号《关于撤销明府法[1991]第X号〈关于变更上海水库土地纠纷处理的决定〉的决定》,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某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潘华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