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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黄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5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略)(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冉广双、严龙,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女,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晓霞、马苗,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抢劫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贵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冉广双、严龙,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高晓霞、马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西检诉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11月被告人黄某乙因怀有身孕欲人工流产,遂与其男友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向与黄某性关系的张某某索要钱财,为此二人还纠集了曹璐(另案处理)一起作案。同年11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将张某某约至西安市X路新三北商务酒店X室见面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黄某乙趁张某某睡觉之际,用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所在位置,被告人陈某某、曹璐持两把刀具、一根警棍来到酒店。进入X室后,陈、曹二人以处理黄某乙与张某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张某某反抗时被曹璐用刀刺伤。威逼张某某掏出随身物品、说出信用卡密码、嗣后被告人陈某某与黄某乙在西安市X路百盛百货有限公司持被害人信用卡购买黄某饰品,价值x.44元。曹璐持刀威逼、看管张某某。因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未归,曹璐劫取张某某3000余元现金及三星W579型手机(价值930元)一部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应属八级。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为劫取他人钱财,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重伤,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的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报案材料、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和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除要求追究二被告人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4元。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承认属实,庭审中均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前后,被害人张某某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黄某乙,二人有两性关系。2009年9月,被告人黄某乙怀孕无钱做人工流产,遂与其男友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向曾与其有两性关系的被害人张某某索要钱财,为此二人还纠集了曹璐(在逃)一起作案。同年11月29日下午5时30分,被告人黄某乙将张某某约至西安市X路新三北商务酒店X室见面,后二人在房间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黄某乙趁张某某睡觉之际,用手机短信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所在酒店的位置和房间号。被告人陈某某、曹璐持刀具、警棍来到酒店。二人以酒店修水管的工人修理水管的名义骗开房门,进入X室后,陈、曹二人以张某某与黄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张某某反抗时被曹璐用刀刺伤。二人威逼张某某掏出随身物品并说出信用卡密码。嗣后被告人陈某某持银行卡前去取款,因提示银行卡密码不对,陈某某又返回酒店房间,再次向张某某逼问密码。张某某告诉被告人该银行卡仅能用于消费不能提现。当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遂与黄某乙在西安市小寨西安长安百盛百货有限公司持被害人的信用卡刷卡购买黄某饰品共计价值x.44元,后二人逃回家中。被告人陈某某离开房间后,由曹璐在酒店房间持刀威逼、看管张某某。因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未归,曹璐劫取张某某3000余元现金及三星W579型手机(价值930元)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应属八级。

又查明,被害人张某某被致伤后,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住院费、急诊抢救费x.8元。另有救急中心的费用31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害人因被人持刀致伤,营养费可酌情判处。被害人的损伤经鉴定属重伤,伤残程度为Ⅷ级,按西陕西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30%赔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对于被害人的误工费,根据被害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因张某某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因伤住院,未能上班,单位扣发6个月的工资及各类津贴。因此,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6个月工资收入x元损失应由二被告人承担,对营养费可适当判处。综上,被害人的民事部分应获赔偿的数额为18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求助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1月30日零时,公安雁塔分局小寨派出所接新三北酒店保安毛桢报警称,其酒店X房间客人被人刺伤。接警后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将被害人张某某送往交大一附院抢救。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明,他与黄某乙在新三北酒店X房间内被一高一矮两名男子持刀抢劫,被抢走银行卡和3000余元现金及三星W579型手机一部,抢劫中被两名男子刺伤。

3、证人毛桢(酒店值班经理)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9日11时20分左右,接酒店X房间客人的电话说有人老是敲门。他派保安上去查看后发现被害人,遂向警方报案。

4、证人余昌坦(东大街天世缘)证言证明,他是在今年的3月16日才开始在天世缘上班,以前在咸阳市做保安;丁振熏(东大街老凤祥店维修部)证言证明在2009年12月1日至今,店内收购过黄某,价格每天不一样,最近的价格是240元/克;林超枫(开元商城黄某加工点)证言证明,否认在2009年12月1日至今店内收购过黄某。

5、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2009)西公雁刑勘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抢劫现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路新三北酒店X号房间内。在现场警方提取了血迹和烟头。有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佐证。

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全身多处1-5cm的规则刀刺伤口,共28处。根据伤者住院病历资料、X光片、CT片,并结合护理记录,认为临床诊断(全身多处刀刺伤;开放性胸部损伤、左肺裂伤、左侧液气胸、左侧隔疝、左侧隔肌裂伤)成立。目前伤者全身遗留累计长67.5cm疤痕,并伴有头晕、左胸发木、左上肢抬起受限等症。结论:张某某左侧开放性胸部损伤(左肺裂伤、左侧液气胸、左侧隔疝、左侧隔肌裂伤)伴发呼吸困难,并行剖腹探查+肺及隔肌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应属重伤;张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及皮下组织裂伤并遗留明显疤痕,其损伤程度应属轻伤(偏重)。其伤残等级应属八级。

7、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价雁认所小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W579型手机重置成本为3100元,综合成新率为30%,鉴定值为930元。

8、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排序位X号的女性是黄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排序位X号、X号的男性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X号即是陈某某,X号即是曹璐。

9、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排序位X号、X号的男性是和他们一起实施抢劫的人,该男子即是曹璐。

10、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对抢劫捆绑被害人的房间、购买黄某的小寨西安长安百盛百货有限公司、销赃的开元商城黄某金维修部、东大街天世缘珠宝维修加工部和东大街老凤祥金店维修部进行了指认,并有指认照片在卷佐证。

11、新三北商务酒店客人入住登记单、客人续房单证实,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下午17:28登记入住;20:29续房。

12、西安长安百盛百货有限公司(小寨店)出具的购物明细、银行卡刷卡消费签购单证实,张某某x的银行卡被刷卡消费x.44元。

12、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黄某乙作案时均系完全责任能力人。

13、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曹璐系被追逃人员。

14、二被告人对伙同曹璐抢劫张某某的银行卡后刷卡消费以及将购买的黄某饰品变卖赌博、还账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在抢劫中又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因赌博欠下外债,为归还债务与黄某乙、曹璐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在抢劫中亦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刺戳。在将被害人银行卡抢走后,肆意购买黄某饰品,然后又将购买的黄某饰品变卖,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归还欠款,其犯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从重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明知陈某某欲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积极参与,并将被害人所在的位置和房间号通过手机短信告诉陈某某和曹璐,终导致被害人遭抢劫并在抢劫中受重伤,依法亦应惩处。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已支付2000元)。

(四)、二被告人抢劫的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建国

审判员王晶

审判员杜锐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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