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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由父母包办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但自2004年起,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家里不闻不问,且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关系一直很好,但不知什么原因,从2007年起原告经常不打招呼便外出,我曾多次寻找过,原告还是我行我素。我俩从2007年起分居生活是事实,但未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郭某波。双方婚初感情尚好。但被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后,回家较少,引起原告不满,且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致夫妻双方感情逐渐疏远。自2007年起原告赌气离家出走后,双方便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康佳电视机1台、飞人牌缝纫机1台、沙发X组、茶几1个、皮箱1对、被子3条、毛毯1条。被告郭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炕柜1个、组合家俱1套、被子2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回家较少,且双方分居已逾三年,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后所生的孩子,由于长期与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波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孩子的抚养费1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电视机1台、飞人牌缝纫机1台、沙发X组、茶几1个、皮箱1对、被子3条、毛毯1条,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炕柜1个、组合家俱1套、被子2条归被告郭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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