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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被告廖xx

原告李xx与被告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贤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胜忠和代理审判员钟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廖xx在经营永福裕福林化厂期间,因资金困难,于2006年11月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了原告x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lO年1月17日重新写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0年7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lO年1月17日被告廖xx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廖xx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于2010年7月10日归还,以前廖xx写的条子已收回。

被告廖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归还期限,期限过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廖xx归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廖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收款单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贤斌

审判员韦胜忠

代理审判员钟翔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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