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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息县交通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1年10月出生。

被告息县交通局。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息县交通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百味鲜酒店期间,被告单位经常在原告处就餐,经结算被告单位共欠原告餐费x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餐费x元及利息。

被告息县交通局辩称,欠款x元餐费是事实,但是原告以前当司机时从局里借款1万元,是不是应该扣掉。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经常在原告经营的百味鲜酒店就餐,经结算被告单位共欠原告餐费x元,被告单位出具有结账凭据。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餐费x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承担利息。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常在原告经营的酒店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单位在享受餐饮服务后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据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餐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在任司机期间借被告单位现金1万元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息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餐费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2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中宝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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