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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141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颖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潇潇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下10月20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在外打工,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染上赌博恶习,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多次规劝无果,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怀疑其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后经亲友做工作,双方矛盾有所缓解。期间因被告爱好赌博双方发生过吵闹,2008年10月双方为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被告曾将其接回,但原告再次离开回娘家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贴谅解,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搞好的。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颖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龙梅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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