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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刘某某房屋买卖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

原审第三人安康市汉滨区大堂地产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川,被上诉人杨某丁及其刘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原审第三人安康市汉滨区大堂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堂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庭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10日,黄某乙与刘某某、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及大堂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杨某丙将位于安康市金洲康城AX幢X单元X室96.78平方米的一套房屋以26万元的价格卖于黄某乙,黄某乙先付定金x元,在2009年11月28日前付首付款x元,其中包含定金x元,余款x元从银行贷款支付,以银行放贷时间为准,在签订合同后18日内去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交件过户手续,在房产交易市场审核完毕后的10个工作日内,黄某乙与刘某某、杨某丙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办理签字交易手续或推迟支付房款及交付房产。到房产部门办证时,黄某乙与刘某某、杨某丙需带齐相关证件,黄某乙带齐购房首付款x元,房产交易收件单由大堂地产公司保管。在合同签字生效时,刘某某、杨某丙将涉及该房过户的相关证件交给大堂地产公司,由大堂地产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按房产管理部门规定,双方约定在48个工作日内完成过户手续,刘某某、杨某丙在2009年12月5日搬出。如刘某某、杨某丙单方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如黄某乙单方违约,其所付定金归刘某某、杨某丙所有;大堂地产公司中介费由违约方全额承担,如刘某某、杨某丙推迟交房或黄某乙不按时付款,违约方应每日按房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自违约当日起超过10日,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黄某乙、刘某某、杨某丙及大堂地产公司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当日,黄某乙向杨某丁支付定金x元,后杨某丙从外地返回安康,准备给黄某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因合同约定2009年11月28日办理过户手续,恰为国家法定假日,双方即重新约定同月30日再到房地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黄某乙未向刘某某、杨某丙支付首付款x元。黄某乙、刘某某、杨某丙及大堂地产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预评估手续,又于同年12月1日共同到建行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按揭贷款手续因故未按期审批,此时黄某乙仍未向刘某某、杨某丙支付首付款。后经大堂地产公司协调,延至12月8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因黄某乙、刘某某、杨某丙之间发生争执而未办理过户手续,黄某乙就未向刘某某、杨某丙支付首付款。刘某某、杨某丙于2009年12月14日以25.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于他人,黄某乙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某、杨某丙、杨某丁共同连带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刘某某、杨某丙及大堂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刘某某、杨某丙及大堂地产公司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的预评估手续及到建行协助黄某乙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手续,证明刘某某、杨某丙已按合同约定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合同还约定黄某乙延迟履行付款义务,刘某某、杨某丙拥有合同解除权。刘某某、杨某丙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将房屋卖于他人,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故黄某乙要求刘某某、杨某丙、杨某丁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悖。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黄某乙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没有通知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其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交付首付款的时间应是双方在房产部门过户时为准,故原审以上诉人未支付首付款为由认定上诉人违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定金2万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答辩认为,上诉人明知应在合同约定的2009年11月28日前支付8万元(含1万元定金)购房首付款,但是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堂地产公司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己已完成居间委托事项。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履行合同充足的期限,在解除合同时没有按《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0日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大堂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黄某乙在2009年11月28日前付首付款8万元(含定金1万元),余款18万元从银行贷款支付,以银行放贷时间为准,在签订合同后18日内去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交件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到房产部门办证时,双方需带齐相关证件,黄某乙带齐购房首付款8万元,房产交易收件单由大堂地产公司保管。由合同的约定可见,付首付款的时间本应与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交件过户手续时的时间一致。因签订合同后的第十八日为国家法定假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重新约定同月30日再到房地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及大堂地产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预评估手续,又于同年12月1日共同到建行协助上诉人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后经大堂地产公司协调,延至12月8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争执而未办理,期间黄某乙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支付首付款。2009年12月14日刘某某、杨某丙以25.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与他人。本案中黄某乙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首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在没有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程序”的情况下,将房屋又卖与他人,其行为亦属违约,也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合同,因此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丙收取黄某乙的1万元应作为预付款予以返还。另杨某丁接受刘某某、杨某丙的委托与黄某乙、大堂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故原审将杨某丁列为被告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刘某某、杨某丙返还黄某乙人民币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杨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建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周红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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