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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韩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孟城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李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梁洪,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应有西工区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洛阳中院于2008年12月17日将一审卷宗退回我院。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梁洪、被告韩某某及其代理人杨传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底协商一致合伙购一罐车运输油品。我于2006年3月29日委托原告之兄李某运与湖北省随州市太星特种汽车有限公司签定了购车协议。同年4月,李某运与被告一同前往湖北购下该车提回洛阳,随即原被告共同将车登记入户挂靠在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宁安公司),车牌号予x,并办理了各项运营手续后开始经营。合伙初期,双方相处较好,故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对合伙条件进行了较详尽的口头约定。即:(1)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2)被告因不能脱产全身心参与驾运经营,可委派一名专业司机代表被告参与具体车辆运营;(3)合伙收入及帐目由被告负责管理,罐车的维护、保养和驾运由原告负责;(4)经营费用和收益做到日清月结,留足周转资金后分红不隔月;(5)驾运司机的工资规定为1500元;(6)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但在具体经营中,被告违反约定,以种种借口拒绝按月分红,年底由又拒绝分配利润,到2007年5、6月份,被告在把持着巨大利润拒不分配的前提下,竟然停购该罐车保险及各项费用,对正常的周转支出也拒绝给付。原告为减少损失不得已以举债、赊欠等方式维持经营,单方独立支撑。经营刚有起色,2008年3月8日,被告谎称该罐车被盗打110报警,警方介入后,得知是合伙纠纷,责成户主单位宁安公司将车提走,并由宁安公司协调双方纠纷。在纠纷尚未解决之际,被告却单方面将车从宁安公司私下提走。现合伙车辆在被告手中,利润大部分由被告掌握。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我和李某运将车提回来之前就不认识李某某,李某某是经李某运介绍给我当司机。

经审理查明: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购车合同,显示李某运与销售方签订,证明合伙经营由原告方所主导;(2)、随州市太星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即销售方)证明,证明购买合伙经营车辆的整个过程;(3)、薛慧敏(李某运之妻)汇款26.8万元给韩某某用以购车的相关凭证,证明原告是合伙车辆的主要出资方;(4)、韩某某所写的帐目明细(2006年5月3日-2007年元月26日),证明双方发生纠葛前立合伙经营车辆帐目情况;(5)、洛阳通达利源特运公司证明,附运费领取表,证明经营中,客户单位普遍认为双方为合伙关系;(6)、洛阳腾飞石油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腾飞公司)上诉状,证明双方合伙关系业内众所周知;(7)、腾飞公司章程,证明李某运是公司股东、副经理,不便参与合伙;(8)、罐车销售发票、合格证、行驶证、缴费证等复印件,证明车辆挂靠宁安公司;(9)、原告为办理车辆挂靠,入户登记花费的发票凭证26份,证明原告为合伙经营车辆的花费,从而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10)、凯东派出所证明及收电费告示,证明韩某某不住洛阳,提管辖异议是为拖延审限;(11)、证人李XX出庭做证,说明原被告合伙,内容:李某某是我胞弟,家庭共筹资26.8万元给李某某,让他与韩某某合伙买罐车经营油品生意,因我是内行,也是腾飞公司副经理,不便参与合伙,整个合伙过程,包括购车、联系业务等大部分都是我弟李某某委托我办的,买车时韩某某付5万元,余款是李某某通过我妻薛慧敏银行卡汇给韩某某,后期经营韩某某垫的有资金,但韩某某把持收入不给奇超分红,发生争议。我给兄弟出主意,让他单独经营一年后再处理合伙之事,结果今年3月韩某某谎称车被盗报假警,警方把车带走了。李某某是2007年6月份开始单独经营。合伙时双方口头约定,盈亏各半。(12)、证人郭XX出庭做证,说明是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内容:我给罐车当过几个月司机,工资是李某某发的,韩某某曾提出让好好干,因是与李某某的合伙生意;(13)、证人贾XX出庭做证,说明原被告合伙,内容:经李某某介绍给油罐车押过车,听李某某说过车是合伙的,我还给他们记过流水帐。第二次开庭中,原告补充以下证据:(14)、薛慧敏农行存款凭条及活期存折帐页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委托薛慧敏为合伙购车筹款;(15)、李某杰(原告三哥)存单由薛慧敏提前支取,证明原告为合伙购车筹款;(16)、郭星浩农行取款凭条及证明,证明原告为筹购车款向郭星浩借钱;(17)、李某杰证明,说明李某某因买车急用向其借3万元;(18)、韩某某手书日帐清单若干,证明原告在合伙事务中参与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李某运是给我帮忙把关,订车,这与李某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题,李某运并不是受李某某委托,原告没有委托书,车买回来前我就不认识李某某,怎么和他合伙;对证据(2),订合同是李某运,款是我付,开发票户头是宁安公司,与李某某无关;对证据(3),认为这款就是韩某某的,被告当然接受,这与原告李某某无任何关系;对证据(4),是被告方记的流水帐,我通过薛慧敏交给李某运,让他帮忙算一下经营情况,上面有给李某某开工资的记录,说明原告仅是司机;对证据(5),李某某领取运费是我让他去的,证明不了我们是合伙;对证据(6),因李某运是腾飞公司副经理,有利害关系,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恰证明李某运业务熟,我才让其帮忙;对证据(8),挂靠宁安公司是事实,但购车人是我,订挂靠合同也是我,说明不了李某某与我合伙;对于证据(9),这些手续是我与李某运去办的,票据原件交给了李某运,因李某运能报销,这说明不了李某某与我合伙;对证据(10),与本案实体纠纷无关;对证据(11),认为李XX有利害关系,也说明不了李某某是合伙人;对证据(12)、(13),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合伙;对证据(14),认为没见李某某的名字,显示的是被告与薛慧敏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证据(15),认为只显示李某杰与薛慧敏之间的事,无李某某的名字,原告解释是受委托,同样无委托手续;对证据(16),认为郭星浩取款单与李某某无关,因郭星浩未到庭无法质证弄不清李某某是否借其钱,用于何处;对证据(17),认为证明不了原被告合伙,对证据(18)认为是被告所写,上面有三处提到李某运,还提到薛慧敏但与李某某无任何关系。

开庭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购车发票(与原告提供的票一致),显示车主是宁安公司;(2)、挂靠合同书,合同双方是宁安公司与韩某某,证明韩某某是实际车主;(3)、租车合同,合同双方是腾飞公司与韩某某,证明韩某某是实际车主。(4)、定金5万元汇款凭证,证明韩某某为购车交5万元定金。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就是被告买的;对证据(2)、(3)本身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合伙人之一韩某某与宁安公司订挂靠合同,与腾飞公司订租车合同,不能说明车辆就是韩某某一个人的;对证据(4)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3月29日,原告李某某大哥李某运与随州市太星特种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销售合同,约定需方(李某运)购买供方罐车一台,价款31.8万元,预付定金5万元提车付余款,自提自付等。第二天(2006年3月30日),韩某某给随州市太星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汇款5万元。2006年4月14日,李某运与韩某某一同前往湖北随州提车,同日,李某运之妻薛慧敏将26.8万元漫游汇付给韩某某,由韩某某交给卖车人以付清余款。卖车方随州市太星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开具的机动车入户发票显示金额是27.8万元,购车人为宁安公司。2006年4月24日,该车缴购置税x元(票据在原告手中)。2006年4月27日,该罐车登记入户,所有人登记为宁安公司,车号豫C-x。办完相关手续后,该车即开始经营油品生意,主要由李某某驾驶。2007年5月1日,韩某某以自己名义与腾飞公司签订租赁车辆合同,约定甲方(腾飞公司)租用乙方(韩某某)豫C-x号罐车运输部分汽、柴油业务,租期为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7年12月14日,韩某某以自己名义与宁安公司签订有偿服务(即挂靠)合同,约定乙方(韩某某)将豫C-x号车加入甲方(宁安公司)服务范围,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2008年3月8日,韩某某认为李某某此前掌握车辆时间较长,又不予沟通营运情况,以车辆被盗为由报警,警方介入后责成宁安公司将车提走,此后,韩某某从宁安公司将车开走。

庭审过程中,对薛慧敏汇给韩某某的26.8万元,韩某某在第一次开庭中称是自己的款,借用薛慧敏银行卡账户,先入到薛的卡上,又由薛慧敏汇给自己,自己可以提供现金入到薛慧敏卡上的相关证据,但一直未提供。第二次开庭中,合议庭一再向韩某某发问,罐车是你一个人所有,还是与人合伙所有,被告不作正面回答,只是说与本案(李某某要求确认合伙关系)无关。合议庭还问到,2008年3月8日前,罐车向宁安公司和有关部门交的规费等是否全都是你交,被告回答称李某运交了一部分,他的目的是为了套取发票。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协议(书面或口头)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登记。先看是否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即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购买车辆的主要投资是薛慧敏负责筹集并汇给韩某某,李某某坚持是自己委托薛慧敏办理。事实上,从订购车合同、提车、办营运手续、联系业务等方面看,主要是李某运参与操办,实际合伙参与者应当是李某运、韩某某。李某运作证时称自己参与经营、薛慧敏汇款、筹款等都是受李某某委托。但李某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因此无法认定李某某与韩某某之间具备合伙条件。再看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口头协议,除李XX(有利害关系)作证存在口头协议、盈亏各半外,再无其他人能够证明。综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李某某不是事实上的合伙人,其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韩某某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韩某方

审判员许光斌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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