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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571号

原告黄某甲,男,1963年8月23日,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万欣,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远、王学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万欣、黄某乙,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某甲起诉称,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保原告名下车辆(车牌号为京x)的机动车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止。2008年9月7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修车辆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x元以及救援费683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始终拖延拒绝。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车辆维修费损失x元,以及救援费683元。

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合同及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单、救援费发票、保险理赔单据清单、索赔通知快递、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属实,被告积极对案件进行了查看定损工作,工作中原告中途拒不配合被告对案件事实进行查看,导致保险理赔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现有材料显示,原告所述保险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和疑点,本次事故事实尚未查清,因此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被告太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对本案司机林渊做的调查询问的笔录、对车主原告黄某甲询问笔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及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单、被告提交的对本案司机林渊做的调查询问的笔录、对车主原告黄某甲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真实全面地反映事故经过和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根据事发时的现场情况所做出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故情况,被告虽对此否认,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救援费单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救援发生的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救援费用的实际发生。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救援费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三、原告提交的保险理赔单据清单,用以证明车辆索赔情况。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系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港分公司的保险理赔单据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四、原告提交的索赔通知快递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未收到该通知,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经明确记载了所邮寄文件内容为索赔通知,并已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五、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状况以及当事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双方约定被告承保原告名下宝马牌客车(京x)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等保险业务,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

在该份保单后附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车辆损失条款第十四条载明:

2008年9月7日0时30分,林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X路X路口西侧时,车辆左侧与护栏相挂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林渊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于事发当日因事故救援向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支出车辆救援费683元,并于事发当日将车辆送至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x元。

事发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事故存在疑点需要核实为由未对原告进行理赔。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太保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由保险合同加以规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理赔的理由是事故存在疑点需要核实。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单、救援费发票、索赔通知快递、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已经全面充分的反应了事故的过程、车辆救援、维修过程等,并已将全部材料向被告提交,因此被告在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予理赔没有依据。被告虽提交对本案司机林渊所做调查询问笔录、对车主原告黄某甲所做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故存在疑点,但纵观该组证据并无矛盾之处,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观点,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黄某甲车辆维修费损失三十万二千二百元以及救援费六百八十三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五十二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某鹏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王学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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