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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曾用名刘某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兰、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张某、何某、尚某某、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8月,被告人孟某甲、张某、何某、尚某某、高某陆续来到邵阳,租住在本市大祥区X乡X村李春光住房五楼,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孟某甲为了发展下线,诱骗其母于某某和其妹孟某乙来邵阳,同时要求被告人张某、何某、尚某某、高某等人设法留住两人,一同从事传销活动,张某、何某、尚某某、高某等人均表示同意。8月13日,被害人于某某和孟某乙来到被告人一伙的租住房,在8月15日上午得知被告人一伙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真相后,当即动身欲回家,被告人一伙采取堵门、拉扯和劝说等方式,将两人拘禁于某租住房内。被告人一伙对于某某和孟某乙灌输传销思想,非法限制两人的人身自由达72小时之久。2008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于某某迫于某奈,从五楼跳至一楼地面求救,造成颅底骨折、右眼眶骨折、上门牙脱落、骶骨骨折等多处损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张某、何某、尚某某、高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彭少巍、方伟的口供、被害人于某某、孟某乙的陈述、证人伍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摔伤治疗病历及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张某、尚某某、高某、何某为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被害人长达72小时,造成被害人于某某为逃离而跳楼,致身体多处损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尚某某、高某、何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孟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尚某某、高某、何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五被告人还均《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某华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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