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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罗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系郑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罗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代理人龚某某、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2月5日早上7时许,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县城区汽车站附近的右侧,被告罗XX骑着电动车同一方向从原告后面超车,将原告撞倒在地,后被送到罗山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同月7日因伤情太重,在医院的建议下转入湖北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08年12月15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做出罗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对等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罗XX辩称,花的药费我愿意按比例承担。护理费、误式费、补助费算的太高,违反了规定,交通费不实我不承担。伤残赔偿、小孩抚养、父母赡养费算的不对,也违反规定。精神抚慰金我不承担。鉴定费我承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早上7时许,原告郑某某骑着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到县城去汽车站附近时,被告罗XX骑着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与郑某某自行车相撞,致郑某某右股骨颈骨折。2008年12月15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罗公教人字第X号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郑某某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救治,住院3天,同月7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12月7日至12月19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2天,共支付医药费x元。2009年2月12日,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属协和医院复查,提供费用票据两张,计款433.30元。2008年12月11日,原告在武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房费为408元;2009年2月10日于罗山县荣盛大药房购拐杖一副,价为203元.2009年3月2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某某目前右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400元。2009年4月21日,原告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拍片复查,提供票据一张,计款为45元。原告另提供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在罗山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被告陈述其向医院预付2000元。经本院调取原告郑某某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清单显示,被告予付150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为826.69元,余款673.31元由原告在转院领取。被告提供住院前做B超25元、门诊检查费300元。被子押金100元,被其领取,其余25元是从出事地点到县人民医院和县中医院坐车开支。双方均已以认可。

另查明,郑某某有一双儿女,女儿郑某星,X年X月X日出生,(7周岁),儿子郑某阳,X年X月X日出生(2周岁);父亲郑某恩X年X月X日出生(56周岁);母亲罗秀荣X年X月X日出生(57周岁);均有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罗山县X镇X村委会证明郑某某有兄妹二人,上述人员均系农村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租房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复印件在卷证明,经本院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原、被告双方负对等责任,双方对此也为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按50%分担。原告可纳入赔偿的范围:1.医疗费x.69元(826.69+x+45+433+2030);2.误工费3090.90元(9810.26元/年÷365×115天);3.护理费391.50元(9810.26元/年÷365×15天);4.住院伙食补费450元(30元/天×15天);5.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6.护号租房费为408元;7.鉴定费为400元;8.伤残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10%);9.被抚养人生活费郑某星1674.20元(3044元/年×11×10%÷2)、郑某阳2283元(3044元/年×15×10%÷2);10.被赡养人生活费郑某恩3044元(3044元/年×20×10%÷2)、罗秀荣3044元(3044元/年×20×10%÷2);11.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共计x.29元。被告罗XX应承担为x.64元(x.29元×5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赔偿5000元为益。上述累计为x.64元,扣除被告罗XX已预付的19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

国各项损失共计x.64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白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47.5元,被告罗XX负担5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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