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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高初字第37号

原告曹某某,女,2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62岁。

被告王某乙,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安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张某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3月26日18时5分,被告驾驶豫x号后拖车豫x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至高速公路南站口,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当时车毁人伤,将原告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出院时诊断为原告左小指底部骨折,住院药费共3910.78元,检查费等68元,电动车车损17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天3144元,护理费26天817.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天520元,营养费520元,按10级伤残补偿金x.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32元,被告预付3800元,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x.32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豫x和豫x车辆载有两份交强险,共计24.4万元,能够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所以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且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王某乙支付医疗费404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合理赔偿。我们初步算了下只赔6500元,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18时5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豫x挂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安阳至高速公路南站口,与曹某花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刮相撞,造成一人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之后将原告曹某花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左手第五指骨折,花费医疗费4035.78元,被告王某乙支付了4045元。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交通事故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为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由于原告鉴定不构成伤残,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住院开支费用4150.78元、检查费148元、电动车车损费17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144元(100天)、护理费814.44元(26天)、生活补助费520元(26天)、营养费520元(100天),以上合计x.22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的豫x和豫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2日0时至2008年4月1日24时止。以上有医疗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及车损一辆的事故,王某乙负全部责任,故王某乙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曹某某支付医疗费4035.7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的证据,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30元×1人×100天);本院酌定护理费为780元(30元×1人×26天)、营养费为500元(10元×1人×50天)、伙食补助费260元(10元×1人×26天)、交通费100元;原告没有提供电动车定损单,本院酌定车损为850元,以上共计9525.78元。检查费148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豫x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王某乙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曹某某4045元,因王某乙未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9525.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8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668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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