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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0年12月1日被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8年12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0年被方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10月3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8年11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0年10月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3年5月18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8年11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8年12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景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景某某、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景某某、龚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景某某、张某某到渑池县X镇X村安家门组张软景某,扒墙入院,将张家一头耕牛盗走。后该三人又到果园乡X村三组将李军锋家两头耕牛及一头牛犊盗走,后租车拉到渑池县X镇时被抓获,耕牛已退还失主。经鉴定张软景某耕牛价值6800元,李军锋家耕牛价值8700元。

2、2008年11月27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到渑池县X镇X村安天申家,将其家的两大一小共计三头耕牛盗走,后低价卖给新安县X街开牛肉汤馆的龚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案发后,龚某某赔偿失主部分损失。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9300元。

3、2008年11月21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到渑池县X乡X村肖保民家,将肖家两头耕牛盗走。陈某某和景某某以8000元购买后,把牛牵到新安县,被告人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案发后,龚某某赔偿失主部分损失。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x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景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景某某、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销售、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景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景某某、张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第三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指控自己参与第二、三起盗窃事实不对,自己只是从张某某手中购买了牛,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指控陈某某参与第二、三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陈某某参与的第一起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

被告人景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景某某预谋后,到渑池县X镇X村安家门组张软景某,扒墙入院,将张软景某一头价值6800元的枣红色耕牛盗走,而后三被告人又到果元乡X村三组将李军锋家价值8700元的两头耕牛(一枣红色、一黄白色)及一头牛犊盗走。次日清晨在义马租车将牛拉至渑池县X镇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被盗耕牛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软景、李军锋的报案陈某,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某窜至渑池县X镇X村南组安天申家,将其家价值9300元的两头耕牛(一头红色、一头黄白色)及一头牛犊盗走,后在义马租车运到新安县,低价卖给在新安县X街开牛肉汤馆的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案发后龚某某赔偿失主损失5000元,从陈某某处提取赃款700元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8日早上八点多钟,在义马市金源盛酒店附近,有两个人牵着两头大牛和一头小牛到车旁问送牛不送,他们说送到新安县城200元,到新安县后他(陈某某)给我要了张明片,并说他们是贩牛的,以后拉牛好联系,今天早上(11月30日)就和我联系啦。一个是今天早上被抓的年青人(陈某某),另一个是今天早上在张马岭村下车的那个人(张某某)。2、受害人安某某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7日晚10时许,喂完牛后用大锁把牛圈门锁住,第二天早上六点多钟起床后发现门锁被弄断,三头牛被盗,其中二头大母牛(一头黄白色,一头红色)一头小牛犊(花肚子,白脸、白尾巴),自己在28日到义马找到出租车司机(杜某营),司机说把牛运到新安县老城附近的事实;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辩认证实2008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某将二大一小三个牛卖给自己,自己花4900元购买的经过;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龚某某第一次收两头牛花一万元,第二次收三头牛花4900元。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耕牛价值9300元;6、失主领款条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与被告人供述的情节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是陈某某从张某某手中购买耕牛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3、2008年11月21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到渑池县X乡X村永南组肖腊生家,将肖家价值x元的两头耕牛(一头黄色公牛,一头红色母牛)盗走。被告人陈某某和景某某以8000元价购买后,把牛运到新安县销赃,被告人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案发后龚某某赔偿失主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人陈某某、景某某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害人肖某某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1日晚自己家的两头耕牛被盗,次日早上发现牛圈后墙被挖了个洞,被盗耕牛一头是黄颜色公牛有四尺二寸大小,价值8000元左右,另一头是红色母牛有三尺九寸大小,价值5000元左右。2、被告人陈某某和景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0日左右,二人从张某某手中购买两头牛(一头公牛,一头母牛)花8000元购买,后拉到新安县卖给一个牛肉汤馆,卖了x元,两人各分700元。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陈某某和景某某卖给自己两头牛,其中一头公牛一头母牛,自己花了x元,第二天给他们的钱。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耕牛价值x元;5、失主领款条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有各被告人的前科证明,身份证明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x元,被告人景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x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肖腊生两头耕牛一起,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肖腊生两头耕牛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没有参与盗窃安天申家耕牛,只是从张某某手中购买耕牛的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信,但认为陈某某和景某某从张某某手中购买两头耕牛(第三起)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景某某、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景某某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景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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