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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某与扬州工行、香港中行信用证纠纷案

时间:2001-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苏经初字第0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苏经初字第X号

原告江都造某(以下简称造某),地址在江苏省江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工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地址在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扬州工行行长。

被告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中行),地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花园道l号中银大厦。

负责人刘某,香港中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中国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银行职员。

本院受理造某与扬州工行、香港中行信用证纠纷一案后,被告香港中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本案为涉外纠纷,应适用涉外诉讼程序;本案中诉讼标的物不在中国境内,香港中行在境内没有代表机构,在境内亦没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及信用证项下汇票承兑和支付的地点都在香港,即合同签订或履行地均不在中国大陆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原告对扬州工行提起诉讼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的条件,扬州工行作为信用证的通知行,在信用证业务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是为了起诉香港中行,以规避民诉法关于涉外诉讼管辖的规定;即使原告对扬州工行的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条件,也只能是基于不同的诉因,应当另案处理。扬州工行作为信用证的通知行没有付款义务,也不是付款代理人,不应成为这个案件的当事人。原告对扬州工行和对香港中行的诉讼标的既不相同,也不属于同一种类,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因此,不能以原告对扬州工行的诉讼确立对原告与香港中行之间纠纷的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1、1997年5月23日,香港中行开立了以造某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香港中行为该信用证的开证行,造某为信用证的受益人,香港中行与造某之间形成了信用证法律关系;该信用证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以下简称(略)),因此,(略)是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2、依据(略)第2条的规定,信用证—包括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即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的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件下,凭规定单据: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的汇票;Ⅱ.授权另一家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Ш.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该定义表明,信用证是银行向受益人做出的一项附条件的承诺,所附条件就是受益人必须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承诺的内容就是开证行审查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的付款责任。因此,信用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即信用证合同。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操作指南》(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中,国际商会对信用证交易中存在的合同作了规定:“在跟单信用证的运作中,存在一种明显的三角契约关系,第一、买方与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第二、买方(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申请与担保协议或偿付协议。第三、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关系。如果此跟单信用证由另外一家银行保兑,该保兑行就在除开证行之外,对受益人承诺了它自己的合同关系。每一个合同都是独立的并且控制着当事人间各自的关系。”信用证开出后就独立于其他合同关系,对此,(略)第3条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

综上,作为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开证行与受益人应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履行义务。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单据和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均是履行信用证合同的行为,受益人所在地应是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之一。本案中,原告造某通过了扬州工行向香港中行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因此,原告所在地是本案所涉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香港中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港中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培元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张啸

二00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苏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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