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方文华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405号

原告方文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方文华与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占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华、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文华诉称,2007年期间,陆冬林多次从原告在官庄

镇开的水泥店赊购价值x元的水泥,原告多次找陆冬林催讨水泥款,但陆冬林总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2008年4月26日原告妻子魏金兰再次找到陆冬林,要求陆马上还款,若不还钱就扭送陆去派出所。于是陆冬林带原告妻子以及其他几个证人去被告徐某某家商量,经陆冬林与被告商量后,被告徐某某答应由其偿还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协议分期付款。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16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文华除其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约定于2008年5月5日还款8000元,余款半个月付清。

2、证人徐XX、何XX的证言,用以证实被告徐某某答应替陆冬林偿还水泥款,原告同意被告代偿,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徐某某辩称,2008年4月,陆冬林给被告打来电话,说陆冬林欠原告水泥款x多元,要求被告做个担保。被告认为陆冬林一年有x多元的工资收入,又见陆冬林被债主逼得可怜,就同意替陆冬林做担保。当日,陆冬林及原告妻子等人来到被告家。因陆冬林不识字,所以被告代笔替陆冬林写下欠条。但后来陆冬林将名字写在担保人栏中,哄骗被告将名字写在欠款人栏中。事实上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某济往来,被告仅仅是债务的担保人。欠款中有500元是水泥运费,不属于所欠水泥款。被告认为,本案应由原告、被告及陆冬林平均承担责任。被告只同意偿还三分之一的欠款,并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徐某某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担保人而不是欠款人。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而被告无证据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法庭不予支持。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方文华与妻子魏金兰在官庄镇经营一家建材超市,2007年期间,陆冬林陆续从原告店子赊购价值人民币x元的水泥。2008年4月26日,原告妻子魏金兰找到陆冬林,要求其马上偿还水泥款。陆冬林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等人一起去被告徐某某家商量,陆冬林并将此事电话告知了徐某某。当日,陆冬林将原告妻子魏金兰以及徐某晴、何某某等人带到徐某某家。经陆冬林与徐某某商量,徐某某答应替陆冬林偿还水泥欠款,原告妻子对此表示同意。于是徐某某亲自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妻子。欠条载明徐某某欠方文华水泥款x元,于2008年5月5日归还8000元,余款半月内付清。欠款人为徐某某,担保人为陆冬林。还款期限到后,徐某某未按约定的日期还款,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还款期限届满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限贷款利率为7.56%,欠款利息为1343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陆冬林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徐某某,并由徐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是三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方文华与徐某某之间形成了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方文华与原债务人陆冬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与徐某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方文华是债权人,徐某某是债务人,被告徐某某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为债务的担保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文华水泥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1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占科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