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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罗某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何某、上诉人罗某某因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何某的代理人李某某与罗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5时许,原告在家听到其房顶有人扔东西,即喊制止,无人应,原告遂又质问“是哪个瞎子把砖甩到我房上”,随即与被告何某和何某的岳父李XX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被告何某抓住原告,用拳头在原告面部乱打,将原告踢倒,原告脖子上佩戴的黄某项链在厮打过程中被被告扯脱,黄某项链上的黄某坠子遗失。当日,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部挫伤并血肿;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1358元。

因治疗和诉讼,原告另开支交通费200元、打印费62元。黄某项链恒泰标标签上标注的数量损坏的黄某项链链重9.1克、项坠重3.57克,2009年9月黄某价格为每克238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厮打,被告何某将原告治伤并损坏其个人财产,何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工期间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具体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1358元、护理费834.72元(12天×69.56元)、误工费834.72元(12天×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62元,共计3469.44元;二、被告何某赔偿原告罗某某金项链项坠损失849.66元(3.57克×238元);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经原审宣判后,何某上诉称,罗某某房屋与本人房屋相邻,罗某某建房无任何某续,并侵占了本户的地基,本户建房不慎将石头掉落在罗某某家房顶上,但罗某某张口骂人引发争斗有主要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本人打伤罗某某,并损坏其金项链,证据不足,所采信证人证言与罗某某有亲戚关系,综上诉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罗某某上诉称,何某损坏其金项链,不是金坠子,原判赔付金坠子与实际损失不符,诉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认定黄某坠子遗失有误之外,其余与其完全一致。经二审庭审前和庭审后核实,双方撕抓中,何某损坏罗某某是金项链,而不是原判认定金坠子。该损失金项链经旬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示的证据证明,缺失为9.16克-3.87克=5.29克,损失为(5.29克×238元/克)1259.02元。

本院认为,何某家建房中将石头掉到罗某某房顶上,若何某能主动上门道歉,或者罗某某能谅解对方,都能避免本起纠纷发生,可是双方针锋相对,造成双方互伤的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罗某某起诉主张的人身受伤损失和金项链缺失损失已经旬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查核实,并经一审二审开庭核实清楚,原判支持了罗某某的诉求,应予维持,但是将金项链缺失判成金坠子缺失有误,应予改判。罗某某上诉诉求理由成立,应支持其上诉请求。何某诉求解决其罗某某建房侵权,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何某诉求没打罗某某和没损坏罗某某金项链之意见,因其未提供新证据否定本院所采信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并对其诉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据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何某赔偿罗某某金项链损失费1259.02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某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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