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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2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11月9日19时40分许,驾驶豫x面包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100M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沈X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被害人张XX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被害人受伤,被告人张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两被害人送到光山县中医院救治,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沈X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被害人张XX伤情治疗痊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二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其中赔偿沈东x元,赔偿张XX方x余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孙XX、曹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申请书及沈XX、张XX领款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未经依法处理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其行为属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社会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同瑛

审判员程前富

审判员余艳丽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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