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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亚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亚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亚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查明:陈某某于2007年4月开始向亚卫公司购买鱼饲料。2007年9月22日和同年10月16日,陈某某向亚卫公司购买鱼饲料后出具了二份欠条,共欠亚卫公司货款9386元。该货款经双方协商返点后,陈某某尚欠亚卫公司货款86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亚卫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起诉,要求陈某某偿还货款8600元。

原审判决:陈某某支付亚卫公司货款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在本案的二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某偿还仙桃市亚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00元,于2011年1月29日前履行完毕;

二、仙桃市亚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仙桃市亚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若陈某某逾期履行第一项义务,则以上各项按原判执行。

四、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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