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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审申请人卢某某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宛城区物资开发公司为拖欠货款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再终字第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物资开发公司。

再审申请人卢某某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宛城区物资开发公司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卢某某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6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基、郭荣华,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X、岳建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双方当事人发生三笔业务往来,卢某某共欠原告货款x.70元。第一笔发生在2005年5月16日,原告向卢某某供焦炭26.29吨,每吨单价930元,计款x.70元,款未付。第二笔,发生在2005年8月12日,原告向卢某某供焦炭27.30吨,每吨单价930元,计款x元,款未付,2007年4月20日双方约定该欠款月息1分。第三笔,原告向卢某某供生铁60吨,每吨单价3800元,计款x元,已付货款拾万元,下欠拾贰万捌仟元整,条据的书写时间原为2008年2月16日,后更改为2007年11月16日。一审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卧龙区张衡铸造厂和南阳市乾天铸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5年6月15日和2005年8月12日被告分别欠原告焦碳款x.7元和x元,被告辩称已支付x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应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焦碳款x.7元和x元,其中x元应按双方约定自2007年5月20日起按月息一分计付利息。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供给被告生铁60吨,价款x元,被告于2007年12月5月付给原告10万元,下欠x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货款已支付2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对南阳市卧龙区张衡铸造厂和南阳市乾天铸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南阳市卧龙区张衡铸造厂系卢某某开办的私营企业,在营业执照被工商机关吊销后,卢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一、限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拖欠原告南阳市宛城区物资开发公司的货款x.7元。其中x元自2007年5月20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x.7元自2008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张衡铸造厂及南阳市乾天铸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57元,保全费1409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宛城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诉讼参与人的送达不合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我已两次付生铁款各10万元,一审把两个10万元认定为一个10万元;2、我已付x元焦炭款,原审未予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一审中卢某某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现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的期间;我方只收到卢某某一次10万元的还款,且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卢某某对所欠货款总额是认可的,只是要求我单位在利息上做让步,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的问题。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卢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管辖权异议只能在第一审法院提出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于应视为放弃异议权行使的情形。另外,上诉人认为原审对其他二被告的送达不合法,但因一审过程中,原告已放弃对其他二被告的起诉、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与否已无实质意义,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性,故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关于第三笔60吨生铁交易收条的书写时间,由2008年2月16日更改为2007年11月16日,书写时间应如何认定问题。争议双方在2007年间只发生过仅此一笔的60吨生铁交易,有高XX、高XX证言及2007年1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中远支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佐证,表明该笔60吨生铁业务发生在2007年12月10日,该笔交易的条据在2008年2月16日书写后即经双方认可修改为2007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辩称把时间提前是为了计算欠款利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情理;而上诉人辩称收条年月均写错是当时的笔下之误的理由,不符合一般的经验法则,结合原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欠款数额及收条书写时间均无异议,有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加之证人宋XX参与协调双方交易及其还款数额等事实,其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能够印证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60吨生铁交易过程只支付了一笔10万元的承兑,尚欠12.8万元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辩称打条时已清偿10万元,此后又于2007年12月5日支付承兑10万元的说法不足采信,其上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卢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我的居住地在卧龙区X镇,宛城区法院无管辖权,原一、二审程序违法;2、我是和王X个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债权人是王X,南阳市宛城区物资开发公司不是债权人,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3、2007年11月16日和2007年12月5日我分两次分别付生铁款各10万元,原一、二审仅认定我于2007年12月5日付一次1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4、2005年6月5日所欠的x.7元,我已还1万元,仅下欠x.7元,2005年8月12日所欠的x元我也已归还1万元,仅下欠x元;5、一审中我并没有认可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一审庭审笔录中关于我认可欠款数额的内容是一审法院于开庭后自行修改添加的内容。

南阳市宛城区物资开发公司答辩称:1、卢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宛城区,且一审答辩期内卢某某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程序合法;2、王X系我公司的副经理,是该笔业务的经办人,王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债权人是我单位,王X个人也出具证明,认可该债权归我公司享有;3、卢某某仅于2007年12月5日付给我方10万元,我方经办人王X为卢某某出具有收据,卢某某再无另行向我方付款,其也不持有我方其他收据,卢某某称付给我方两笔10万元与事实不符。2008年2月16日我方向卢某某追要欠款时,卢某某为我方出具欠条,认可原欠我方生铁款22.8万元,已付10万元,下欠12.8万元,只是我方为主张利息,要求落款时间要填写为供货时间,卢某某才把欠条上已写好的落款时间改写为2007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卢某某对欠条系2008年2月16日所写及欠款总额为x.7元明确认可,此后见欠条落款时间修改后有机可乘,才改口称付我方两次10万元;4、对于2005年6月5日和2005年8月12日的两次欠款共计x.7元,卢某某一直没有付款,不存在两次各付1万元之事;5、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完全属实,无有任何改动,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均签字认可,现卢某某称一审法院添改庭审笔录完全是谎言,是想对自己曾经认可的欠款予以否认。

本院再审查明,王X系南阳市宛城区物资开发公司的副经理,2005年6月15日和2005年8月12日,由王X经手分两次向卢某某供焦炭26.29吨和27.3吨,价款分别为x.7元和x元,卢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6日和2007年4月20日出具条据认可货款未付,2007年5月1日由王X以南阳市宛城区物资开发公司的名义作为供方,由卢某某以其开办的南阳市卧龙区张衡铸造厂的名义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供方向需方供应生铁。此后,由王X经手向卢某某供生铁60吨,价款为x元。2007年12月5日,王X为卢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承兑两份合计10万元整,王X07.12.5”。王X现持有卢某某所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X生铁60吨,价3800元,合计x元,已付10万元,下欠x元,收到人卢某某,该条据的落款时间原始书写为2008.2.X号,随后又由卢某某改写为2007年11月16日,关于落款时间的修改原因,王X称该条系卢某某于2008年2月16日所写,卢某某将欠条写好交给自己后,因自己主张自供货之日起应由卢某某计付利息,故要求卢某某将书写时间改为2007年供货之日,卢某某称是2007年11月16日书写的欠条,因自己把当天日期误记为2008年2月16日,才在落款处书写为2008年2月16日,随后自己发现时间记错后又直接改写为2007年11月16日。2008年5月,南阳市宛城区物资开发公司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卢某某清偿上述三笔共计x.7元的货款及利息。2008年6月9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卢某某对欠条系2008年2月16日所写及欠款总额为x.7元不持异议。

本院再审中,卢某某称前二笔焦炭款自己已分两次各付款1万元,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关于第三笔生铁款,卢某某称自己已于2007年11月16日和2007年12月5日分两次各付款10万元,此笔货款现仅欠x元,被申请人只认可卢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付款10万元,不认可卢某某曾于2007年11月16日支付过10万元的货款。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卢某某在一审提案答辩状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现以此为由称原一、二审程序违法,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王X个人系南阳市宛城区物资开发公司的副经理,王X作为业务经办人与卢某某所签供货合同的供货方明确书写为南阳市宛城区物资开发公司,并加盖有物资开发的印章,故王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王X本人也从未另行以其个人名义向卢某某主张债权,至今也未有其他人对债权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故该笔货款的债权人应为南阳市宛城区物资开发公司,卢某某应向南阳市宛城区物资开发公司清偿欠款。再审中卢某某称前二笔焦炭业务的欠款其已分两次各还款1万元,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付款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卢某某所书写的已付10万元,现下欠生铁款x元的欠条的原始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16日,后修改为2007年11月16日,关于欠条落款时间的修改原因,卢某某辩称该欠条是于2007年11月16日书写,原书写为2008年2月16日是自己把当天日期记错为是2008年2月16日,书写后发现日期记错,故又予以更改的主张不符合一般的生产生活规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欠条落款时间的修改原因是为了要求卢某某自收货之日起计付利息的陈述符合情理,本院再审予以支持。结合卢某某仅持有一份10万元的收据及其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对欠条系2008年2月16日所写及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等事实,对截止2008年2月16日,卢某某仅归还了一笔10万元,仍下欠原告人的生铁款x元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认定。卢某某称其已分两次各还款1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一、二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再审申请人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李新华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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