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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诉娄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

负责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诉被告娄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娄某因购买农资于2008年7月25日由张某乙担保在我社贷款4600元,利率为11.5425‰,约定2009年7月24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娄某支付本金4600元;2、要求被告娄某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1361.02元);3、要求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娄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娄某、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娄某、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娄某、张某乙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计算拟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7月25日,被告娄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46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娄某、张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6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11.542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七一二五计收利息。被告娄某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张某乙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当日,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均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娄某未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娄某、张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娄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娄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娄某偿还借款本金46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600元;

二、被告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期内利息644.23元;

三、被告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4600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万分之五点七七一二五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支付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娄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征收,由被告娄某负担,被告张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

审判员刘国梁

二O一O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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