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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与北京上膳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正点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493号

原某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X号。

负责人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旭升,北京市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上膳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楼B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

被告北京正点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楼B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原某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与被告北京上膳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被告北京正点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娱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闪彤、人民陪审员李海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农行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向东、金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餐饮公司、被告文化娱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某农行西城支行起诉称:2005年9月19日,餐饮公司与原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万元、还款期限截至2006年2月19日。同日,文化娱乐公司与原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文化娱乐公司为餐饮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原某依约发放贷款后,餐饮公司在2005年11月30至2006年3月3日期间,分五次向原某偿还了x元,但自2006年3月4日起不再偿还本金,并拒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文化娱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义务。现农行西城支行要求餐饮公司偿还本金x元及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要求文化娱乐公司对餐饮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某农行西城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与两被告的关系及欠款情况: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6、还款凭证5份;7、利息计算说明。

被告餐饮公司、被告文化娱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某农行西城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还款凭证5份、利息计算说明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05年9月19日,餐饮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行西城支行(贷款人)签订西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9月19日发放、2006年2月19日到期;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7.308%直至借款到期日。五年期以下(含五年)借款的利率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二、2005年9月19日,文化娱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行西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29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2005年9月19日,农行西城支行向餐饮公司帐号内发放借款290万元。

四、餐饮公司在2005年11月30至2006年3月3日期间,分五次向农行北京分行偿还了x元。

五、2007年3月21日,餐饮公司签收了农行西城支行送达的律师函,该函载明:到2007年3月21日止,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九万元及利息人民币三十五万八千九百元一角一分,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

六、2007年3月21日,文化娱乐公司签收了农行西城支行送达的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您单位为债务人餐饮公司担保西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已逾期,到2007年3月21日止,上述合同项下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九万元、尚欠利息三十五万八千九百元一角一分,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

七、截止至庭审之日,餐饮公司尚欠农行西城支行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文化娱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农行西城支行与餐饮公司、文化娱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某已经履行完毕放款义务,借款人餐饮公司未按期还款,文化娱乐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上膳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五十九万元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及罚息(二ОО六年二月十九日前的利息、复利及罚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二ОО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正点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北京上膳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北京上膳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七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上膳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正点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魏志斌

审判员闪彤

人民陪审员李海黎

二ОО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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