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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31.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二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31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某第一0八七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乏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涉犯該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人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以綜合

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又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

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證人許

美娟、黃某、沈某於警詢中固一致指述被告收受賄賂之時間為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星期六(見警卷第十七頁以下、第四十四頁以下、第

七十五頁以下、第七十八頁以下),無非係事後核對「大家樂小吃部」日

報表上「支出10,000(交際費)(經理拿)」之記載,此觀彼等分別於偵

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甚明(見九十四年度營他字第二八號偵某卷

第十二頁反面、一審卷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惟證人沈某於

偵某中證稱:「當天晚上打烊回新營的途中,經理(指許某)有問我這

筆帳要用什麼名義記帳,因為這筆帳不可以隨隨便便記在帳內,我就回答

她說隨便記,只要知道這一筆錢的支出就好了」(見九十四年度營他字第

二八號卷第二四頁)。黃某亦稱:「我就從抽屜拿現金一萬元(新臺幣

,下同)給她(指許某),我直接在計算紙上記支出一萬元,她回去之

後再整理日報表」(見九十四年度偵某第一0八七八號卷第七二頁)。參

以證人許某打烊回到家整理日報表,可能已屬次日凌晨,許某嗣後於

偵某中亦證稱:「這一筆一萬元的賄款,我確認是二十五日記到帳內的。

但是前後可能太忙,有可能誤差一、二天」、「甲○○應該是在二十四日

、二十五日左右來的,有一、二天的誤差」(見九十四年度營他字第二八

號卷第二六頁),或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我確定拿一萬元那天就是記帳

那天,頂多誤差一天」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三頁);復據證人蕭健民於偵

查中證陳:「甲○○是九月二十三到二十四日之間來拿錢」(見九十四年

度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二八頁);似可證明被告實非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

日,而是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去蕭健民之檳榔攤向許某索賄。況警

詢時間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距案發九十三年九月下旬,已有四個月之

久,事後以日報表所載出帳時間誤為被告收受賄款時間,亦屬常情,則許

美娟於次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才填載前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之日報表,將事實上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支出,記載為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支,似有其可能;上開許某、黃某、沈某、蕭

健民等人對於被告收受賄款一萬元之基本事實,始終陳述一致,就細節或

有出入或不復記憶,並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原判決未審酌上述沈某

、許某、黃某與蕭健民證言之真實性,復未說明其證言何以不足採,

僅因交付或收受賄款一萬元之時間有所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不惟判決理由不備,亦有採證違法之可議。(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

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

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被告於偵某中供

認: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至五時曾至臺南縣後壁鄉頂安村長安派

出所視察業務;而「大家樂小吃部」亦在後壁鄉頂長村(見九十四年度營

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三九頁正面)。其所供至長安派出所視察時間,與蕭健

民於偵某、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證:「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到二十四日

間」、「是中秋節前一、二天」打電話給伊,並收賄等情(見九十四年度

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九頁背面、第二八頁,一審卷第九二頁)似相符合。

再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五十九秒,蕭健民之行動電話

收到「18855」號電話來電(見警卷第一七五頁),該「18855」號電話

,是否即為長安派出所或其他警察機關之警用電話此與證明蕭健民所陳

:被告曾於收賄當日下午三至五點,先打電話與其聯繫說要至其檳榔攤等

情(見九十四年度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二八頁),是否真實至有關係,實

有查究之必要。又證人沈某另證稱:「為了化解經營的困擾,我曾於九

十四年農曆春節前某日,到我舊識台南縣警察局保防室主任李金山的住宅

訴苦,李主任聞言,對於警員甲○○的所作所為很不以為然,並打電話請

白河分局長柯鴻章留意甲○○的行為」、「許某告訴我,甲○○透過地

方人士向他表示希望雙方和解,但警方已開始調查,我並沒有同意和解」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營他字第二八號卷第十九頁正、反面),上開證言如

若不虛,則被告苟未收受許某之賄賂,又何須請人與許某和解此與

佐證許某、沈某、蕭健民所為被告收賄之證述具有重要關聯,亦有查

證必要。詎原審對上開重要證據,未進一步查證,徒以許某、黃某、

沈某一致指述被告收受賄賂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而被告於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日晚間因執行關仔嶺音樂節交通疏導管制及安全

維護等勤務,在臺南縣關子嶺關嶺國小前執勤,並未前往「大家樂KTV

小吃部」,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

查之違背法令。(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誤。蕭健民就被告向許某收賄之日期,於警詢、臺南縣調查

站均供稱:「約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至二十五日之間」,偵某中稱:「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到二十四日間」,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稱:「是中秋

節前一、二天」等語(見警卷第五四、六四頁,九十四年度營他字第二八

號偵某卷第九頁反面、第二八頁,一審卷第九二頁)。從未明確表示被告

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日下午打電話給蕭健民。詎原判決卻載稱:

「證人蕭健民於警詢、偵某、一審審理時,一致指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五日當日下午四、五時許某撥打其使用之(略)號行動電話聯

絡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至五行),顯與卷存證據資料即蕭健民

之證述不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

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

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接受測謊,測謊結果認被告甲○○

稱:『其未收過許某的秋節禮品』、『去年秋節前其未向許某拿一萬

元』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調科南字第(略)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營他

字第二八號偵某卷第五三頁以下)。另除被告經測謊結果,研判有說謊外

,證人蕭健民亦經測謊,就「甲○○收紅包時,其在場泡茶」之問題,測

試後,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調科南字第(略)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偵某第一

0八七八號卷第四五頁)。原判決理由欄謂:「被告甲○○測謊過程固符

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

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

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

力干擾等要件,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憑,該測謊結果固具有證

據能力。惟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收賄情事,自不得『單以測謊

結果』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五行至第

十頁第九行)。然就蕭健民經測謊結果,研判未說謊而不利於被告之測謊

報告,何以不可採,原判決未為說明,理由嫌屬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某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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