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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仙桃市隆昌某纸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隆昌某纸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杜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昌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昌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仙桃市隆昌某纸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某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昌某司的法定代表人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胡某某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在他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十间平房和二间厕所。隆昌某司诉请拆除胡某某建在隆昌某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全部房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隆昌某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隆昌某司负担。

隆昌某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11月12日,隆昌某司与仙桃市X街道办事处就原湖北亿龙金工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上面的房屋、设备等转让达成协议,并于2007年5月12日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胡某某在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宗土地上修建十间平房和二间厕所。隆昌某司通知胡某某予以拆除,胡某某至今置之不理。隆昌某司认为胡某某构成民事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原审驳回隆昌某司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中胡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胡某某于1998年取得仙桃市X街道办事处和原湖北亿龙金工有限公司同意后建造,2005年仙桃市X街道办事处主导进行企业改制时,未能与胡某某就讼争房屋的拆除补偿及安置等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因此本案纠纷属企业改制产生的遗留问题,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妥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隆昌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收取隆昌某司案件受理费1000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仙桃市隆昌某纸网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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