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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华耀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华耀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绛县二里半。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民,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华耀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华耀公司)因与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华耀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民,新密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新密华丰公司与运城华耀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运城华耀公司购新密华丰公司不同型号耐火材料计款x元。(其中座砖300块,单价20元)验收使用合格开具发票入账后,第二个月货到结算第一个月货款,长期合作,以此类推。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新密华丰公司按约履行,至2007年9月2日运城华耀公司欠其货款x元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1月14日,运城华耀公司收到新密华丰公司座砖1200块,按合同约定每块20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密华丰公司与运城华耀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新密华丰公司供货后,运城华耀公司应按约履行,至今仍拖欠货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运城华耀公司的入库单是其收货的凭证,应按约支付货款。运城华耀公司所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运城华耀公司欠新密华丰公司货款x元,限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新密华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061元,运城华耀公司承担3336元,新密华丰公司承担2725元。

运城华耀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中新密华丰公司对运城华耀公司所提供的部分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新密华丰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后庭审中原审法官当庭征求其意见时,新密华丰公司才当庭申请鉴定,运城华耀公司表示反对,原审法院不予理睬。二、运城华耀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确实已经支付了新密华丰公司货款x元。原审中运城华耀公司提供了2006年10月11日由孙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可证明运城华耀公司已支付了新密华丰公司货款x元。原审中孙某某否认该收据的真实性,但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也未明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x元货款不应再重复支付。三、2008年2月1日运城华耀公司确实已经支付了新密华丰公司x元,2008年5月15日确实已经支付了新密华丰公司x元。新密华丰公司的业务员康群持加盖新密华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和本应由新密华丰公司持有的结算凭证本的复印件来运城华耀公司办理收取货款业务。2008年2月1日运城华耀公司支付货款x元,2008年5月15日支付货款x元。现存于运城华耀公司财务上的结算凭证本的复印件与新密华丰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凭证本原件完全一致。虽经鉴定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与新密华丰公司提供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但结算凭证本是真实的。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运城华耀公司支付新密华丰公司x元是错误的。四、新密华丰公司所提供的库计量单不能证实运城华耀公司欠其x元货款。计量单不能证实是运城华耀公司的入库单。双方结算的主要依据结算凭证本上无该货款记载。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入账。新密华丰公司要证实其确实为运城华耀公司供货价值x元,不仅要提供新密华丰公司的出库单,还要有运城华耀公司的入库单和验收使用合格的证明,但新密华丰公司均未提供。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运城华耀公司支付新密华丰公司x元货款,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改判运城华耀公司欠新密华丰公司52.2元。

新密华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原审中,新密华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批准,运城华耀公司也同意进行鉴定,并且双方共同协商选定了鉴定机构。二、运城华耀公司在上诉中所说的第二、第三个理由均已经被司法鉴定结论否认。而且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是“以承兑或汇票方式分期支付”,从未变更。三、入库计量单是运城华耀公司收到新密华丰公司货物(2400块座砖)时出具的欠款证明,还盖有“华耀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收料专用章”,同时还有其司磅员、复核员、保管员三个人的分别签名。另外自2006年11月l4日验收入库至今,时间已长达近三年之久,运城华耀公司对该批货物的使用质量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新密华丰公司提交的入库计量单等证据证明新密华丰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运城华耀公司应支付货款。运城华耀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仅欠52.2元,但其提交的已支付货款的证据已被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所否定。运城华耀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证明康群能代理新密华丰公司收取货款。因此,运城华耀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1元,由运城华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马清来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关亚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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