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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客运公司与彭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451号

原告怀化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负责人杨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彪,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路X号1-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1。

负责人余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怀化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客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彪、被告彭某某、被告万事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客运公司诉称:2008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彭某某雇佣的车辆驾驶员王付元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泸溪载货到长沙。行经319线沅陵县麻溪铺加油站附近转弯路段会车时,因措施不当,未按规定超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怀化客运公司湘x号广通大型普通客车相碰。导致原告怀化客运公司车上乘客舒明财、袁江丽、王承秀、潘晴、李巧练、杨某军、李爱香、杨某寓、李长花、赵智泉、李俊、廉子辉及驾驶员陈长伟等13人受伤。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付元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三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原告怀化客运公司依公路客运运输合同法律规定赔偿了13名伤者全部经济损失x.70元,原告车辆损失x元,花费施救费用4800元、鉴定费2000元及交通费8000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怀化客运公司经济损失x.70元。肇事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万事达公司,彭某某系挂靠该公司经营。该公司收取了管理费用,应当承担车辆安全运营的法定义务。因此万事达公司应承担事故连带责任。被告万事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某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怀化客运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某某与被告万事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怀化客运公司经济损失x.70元;2、被告平安公司直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3、由本案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怀化客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沅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

2、原告怀化客运公司湘x车2008年9月3日沅陵事故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协议赔付费用、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明细清单内附:

医疗费用损失相关证明:事故所涉(除乘客杨某寓外)12名乘客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乘客舒明财、袁江丽、王承秀、潘晴、廉子辉、陈长伟门诊病历各一份;乘客李巧练、杨某军、陈长伟病人费用核查清单各一份;沅陵县中医院医疗发票x、x、x-x、x-x、x-x、x-x、x-x号收据共53张,沅陵县X乡卫生院x号收据1张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x号收据1张。

协议赔付相关证明:怀化客运公司分别与事故所涉13名乘客就事故赔偿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8份;收条9份;乘客舒明财、袁江丽、王承秀、潘晴、赵智泉、李俊、驾驶员陈长伟身份证明及舒明财、赵智泉、李俊、陈长伟月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沅陵县公安局公(沅)鉴(活)字[2008]X号鉴定文书一份;x鉴定费收据一份。

财产损失相关证明: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沅价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拖车费收据2份;抢救受伤乘客租车费收条1份。

3、平安保险公司保单号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渝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怀化客运公司就关于乘客杨某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损失交通费8000元的主张,均未举证证实。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怀化客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彭某某雇请的司机王付元是为了避让老百姓在公路上赶牛才出现事故的。

被告彭某某为主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万事达公司与彭某某达成的《车辆转让协议》及所附收车条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系从万事达公司购买,在未付清款项之前由万事达公司保留所有权。

2、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费缴讫证、交通规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万事达公司对车辆收取了管理费用。

被告万事达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雇主均为被告彭某某,因此应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事达公司无权支配车辆,在事故中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万事达公司为主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万事达公司与彭某某签订的《商用货车挂靠协议》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彭某某。

2、平安保险公司保单号x《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以证明渝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平安公司会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条款进行理赔。

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责任认定的正确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书系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被告彭某某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应当确认其效力,并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认定的依据及责任划分的参考。原、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彭某某雇佣的车辆驾驶员王付元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湖南省泸溪县向长沙市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9线沅陵县麻溪铺加油站附近转弯路段会车时,因措施不当,未按规定超车,与对向驾驶人陈长伟驾驶的原告怀化客运公司湘x号广通大型普通客车相碰。导致湘x号车上乘客舒明财、袁江丽、王承秀、潘晴、李巧练、杨某军、李爱香、李长花、赵智泉、李俊、廉子辉及驾驶员陈长伟等12人受伤。2008年9月11日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王付元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怀化客运公司与车上乘客舒明财、袁江丽、王承秀、潘晴、李巧练、杨某军、李爱香、杨某寓、李长花、赵智泉、李俊、廉子辉及湘x号机动车驾驶员陈长伟等13人就赔偿事宜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分别承担了(除乘客杨某寓外)12名伤者医药费x.70元;分别一次性赔付了13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x元。原告怀化客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湘x号车辆损失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另抢救受伤乘客花费租车费600元。车辆施救花费拖车费用3200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原告怀化客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70元(损失情况详见附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三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

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彭某某向被告万事达公司购买。双方于2007年2月7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乙方(彭某某)自2007年1月15日首次付x元,余某x元从2007年3月25日起分七次分期支付完结。…。三、双方对该车现场验车后交接予以确认,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予以生效。该车的所有权(在余某未付清前甲方所有权保留)及经营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日双方就车辆办理完毕首期付款及交接。次日双方签订《商用货车挂靠协议》。现被告彭某某购车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尚欠万事达公司规费及保险费未结清。车辆所有权亦未进行变更登记。

2008年1月15日被告万事达公司在被告平安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均从2008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怀化客运公司既是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受害人,又是客运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人。在对受伤乘客进行赔付后,原告怀化客运公司取得相关权利,并应视为其所受损失。本院认定本案三被告均须对原告怀化客运公司应获赔偿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1、被告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付元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彭某某,王付元系在从事被告彭某某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彭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万事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万事达公司如仅作为以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方式售车的出卖方,并不必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该公司(甲方)与被告彭某某(乙方)所订立《商用货车挂靠协议》第五条:“乙方从车辆挂靠之日起每月20日前向甲方缴纳次月规费2900元整(含养路费、运管费、服务费)。乙方经营中如需开具运输发票应及时向甲方交纳税款及发票管理费”。;第九条:“乙方经营过程中如欠各种款项以及违反甲方有关管理规定,甲方有权随时随地暂停该车运营或扣车处理…”。可以确认,被告万事达公司对肇事车辆的部分运营事项进行了管理并获取了运营利益。故被告万事达公司应当就挂靠人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怀化客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万事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免责问题,《车辆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经营风险责任由乙方(彭某某)承担”。《商用货车挂靠协议》;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彭某某)在行车时发生任何大小事故,…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因该协议约定属于民事合同性质,故仅对合同双方即被告万事达公司与彭某某之间具有约束力。被告万事达公司不得以该条款约定对第三人进行免责抗辩。

3、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肇事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怀化客运公司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怀化客运公司虽非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根据平安公司公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可以确定,被告平安公司以合同约定方式承诺由其对交强险赔付范围以上的部分依合同负责赔偿。

另本案被保险人在事发至今的一年时间内,怠于履行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并怠于请求赔偿保险金,导致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以实现。同时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怀化客运公司要求其赔付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未提出异议。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并使之权利得到及时救济,化解矛盾,减少诉累。故对于原告怀化客运公司向保险人平安公司请求直接赔付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怀化客运公司应获赔偿金额的认定:

1、医疗费用金额的认定

本案事故发生后,12名伤者在合理的时间内就诊,其病症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费用支出均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对医疗费用x.70元本院予以认定。

2、协议赔偿金额的认定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怀化客运公司与13名伤者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三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协议赔付的金额并非三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的依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怀化客运公司积极组织施救,履行赔偿义务,并以自行协议赔偿方式使受伤乘客赔偿事宜得以迅速妥善处理。其行为价值应予肯定。鉴于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怀化客运公司协议赔付行为及金额均未提出异议,同时考虑杨某寓赔付事实不存在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应当对协议赔付金额酌情核减800元,核定金额为x元。

3、财产损失金额的认定

原告怀化客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车辆损失客观真实。支出的鉴定费、拖车费、施救租车费均为必须且合理的费用。对其财产损失x元本院予以认定。

故本院确认原告怀化客运公司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获赔偿金总额为x.70元。

三、关于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

1、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交强险的赔付金额:依照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的调整:“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由x元上调至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案无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开支,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金额均已超过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公司交强险的赔付金额为医疗费x元,财产损害赔偿金额2000元。共计x元。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付金额:按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额为(x.70元-x元)×(1-20%)=x.36元。

2、被告彭某某、万事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被告彭某某、万事达公司应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金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原告损失x.70元-交强险赔付金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36元=x.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怀化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怀化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x.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怀化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x.34元。被告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怀化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7.93元,由原告怀化客运公司负担245.87元,被告彭某某、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2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鄢江陵

审判员周恒新

审判员李金球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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