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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甘肃恒X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X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建胜,甘肃通融(略)事务所(略)。

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住所:天水市秦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涛,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恒X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X号(麦积山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邵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天水供电公司)、甘肃恒X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X电力安装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胜,被告天水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涛、刘某某,被告恒X电力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甲、委托代理人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天水供电公司在x清社送电线路工程施工中,将安装铁塔的工程发包给恒X电力安装公司。恒X电力安装公司施工至我村时,占用了我的耕地1.3分,损害青苗0.4亩。根据天水市耕地占用赔偿标准,每亩青苗补偿费用应为6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原告理应获得赔偿。然而工程完工以后,被告未给赔偿,原告也至今未能获得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在工程完工后,未能及时给原告予以经济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青苗补偿费用2.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水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理由是:1.从我公司与恒X电力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析,征用原告承包土地的是恒X电力安装公司,并非天水供电公司。该合同第2条第1项、第5条第4项明确约定,工程本体施工及由此引起的青苗补偿、征地等,属于恒X电力安装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即上述工作由该公司负责完成并支付费用,因此,恒X电力安装公司应承担青苗补偿责任。而我公司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负责接收恒X电力安装公司完成的成果,与原告不产生法律关系。并且我公司已按该合同约定向恒X电力安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包含上述费用,要求我公司重复支付于法不合。2.从本案事实分析,青苗补偿的主体是恒X电力安装公司。第一,恒X电力安装公司是征地行为的实施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第二,在施工过程中,均是恒X电力安装公司与原告、乡政府就征地及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的手续也由该公司出具,说明原告与恒X电力安装公司是青苗补偿关系的主体,仍然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X电力安装公司辩称,x清社送电线路工程是统一招标,我公司中标。我公司给清水县X乡政府做了汇报,得到乡政府同意后开始施工的,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公司根据天水市规划局和天水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的线路走径图纸进行施工,开工前做了一些调查登记工作。我们把这个工程包出去了,施工队的项目经理是李凤存,对村民的调查工作由李凤存负责。由于架线的铁塔的地点都是固定的,我们施工后对占用土地做了丈量、登记,有相关记录。原告没有签字。原告所在村涉及赔偿的有8户,其中2户按每平方米8元给予了赔偿。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赔偿费用都是一次性赔偿给地主人。我们和村委会协商,村委会让我们和地主人协商。我们丈量的铁塔占用原告土地的面积是40平方米,应按甘肃省(2009)第X号文规定的土地补偿标准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太高。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赔偿是一定要赔的,但由于发生争执,我公司决定与乡政府协调处理。总之,原告提供的占地面积和我们核实的不一致,我们不认可,提出的补偿标准没有依据,对补偿费用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建设单位天水供电公司委托天水天正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x清水变二期送变电工程《线路走径图》,报天水市规划局和天水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初选线路。2008年6月6日被告恒X电力安装公司在招标中中标。同年9月26日天水供电公司为甲方与恒X电力安装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按照项目法人的委托负责制的原则,负责本工程组织建设和建成后的管理,承担本合同规定的一切属于甲方应承担的责任。乙方承担本合同及标书文件中属于乙方应承担的责任。乙方必须组织自己的技术力量和施工队伍完成招标文件、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的实施任务,不得转包。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2.1工程本体施工及由此引起的青苗补偿、征地、交叉跨越、线路拆迁改造、房屋拆迁等。土地征用及土地规划手续、土地证办理。……5.1施工所需的一切临时建筑(含临时道路)均由乙方自行解决。5.2施工中损坏的青苗、树木、道路、桥梁、涵洞、码头等,由乙方负责修复或赔偿。5.4工程建设引起的征地、树木砍伐、青赔、房屋拆迁、旧有线路改造等工作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恒X电力安装公司给清水县X乡人民政府做了汇报,得到乡政府同意后组织施工队开始施工,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开工前恒X电力安装公司的施工队对该村涉及补偿的8户架线铁塔所占用土地做了丈量、登记。对其丈量的土地面积和登记毁坏的树木原告不予认可,没有签字。x清水变二期送变电工程施工中,被告恒X电力安装公司施工队经办人田显以赔偿单位天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户主系原告儿子王某军)就X号铁塔占用土地签定了《青苗补偿协议表》,赔偿内容:种植种类:宅基地(小麦),赔偿面积:未定。注:施工车组、立杆塔、架线完成后,一次性(按天水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以补偿标准发给户主,户主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涉施工,如有干涉造成误工者,施工单位有权对户主造成的一切损失提起诉讼,并请司法机关出面处理,一切损失由当事人负责。原告对以上协议表示同意并签了名字。2009年4月29日天水供电局基建部给原告所在的丰望乡政府发出函件1份,内容为“清水二电源送电线路工程是为了解决清水县工农快速发展对电力的需求而建设的重点项目,线路施工途径贵乡X村、王某村、高何村、陈马村,目前因青苗赔偿问题使施工严重受阻。为加快施工进度,早日满足清水县的用电要求,请贵乡积极协调青赔工作。我公司将在工程放紧线结束,顺利投运后十至十五天内,按天水市关于该工程的赔偿标准和实地丈量面积一次性赔偿结束,请予协调!”该项工程2009年11月底结束,已交付使用。后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而被告恒X电力安装公司要求通过当地乡政府和农户三方协议,统一赔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1月5日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等4人为追要补偿费用及进行诉讼,支出交通费839元,其中原告支出209.75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X号铁塔占用的土地面积、建塔时踏坏小麦的面积和青苗费补偿标准发生争议,各持己见。对X号铁塔占用的土地面积,被告恒X电力安装公司要求按铁塔四角水泥座基范围内的面积计算,而原告要求按铁塔四角包括护基范围内的全部面积计算。为此,本院主审法官与已诉讼的四原告及被告恒X电力安装公司到现场实地进行了丈量,经实地丈量,X号铁塔占用的土地为山坡地,铁塔四角水泥座基范围内的面积为40.96平方米(6.4米×6.4米),铁塔四角包括护基范围内的全部面积为86.73平方米(8.85米×9.8米)。原告对丈量的86.73平方米认可,被告恒X电力安装公司对丈量的40.96平方米认可。对建塔时踏坏小麦的面积,因原告在该宗土地上耕种了油菜作物,没有留下可丈量的痕迹。该村委会证明建塔时踏坏小麦的面积为345平方米(23米×15米),而被告恒X电力安装公司造册登记为200平方米。对青苗费补偿标准,原告提交了该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近年来该队征地青苗补偿费用为每亩6万元,包括山地、川地等。原告还提交了天水市麦积区政府关于天(水)平(凉)铁路征收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城市规划区外的补偿标准(综合价)3万元/亩(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风景树50-100元/株。被告恒X电力安装公司提交了甘政发[2009]X号文件,即甘肃省征地补偿统一年产值标准。规定征收集体未利用土地的按统一年产值的2倍补偿(原告同意按此规定给予补偿),清水县X乡统一年产值为x元/公顷(806.60元/亩),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为x.68元/公顷(x.91元/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青苗补偿协议表》、丰望乡X村委会证明、照片、天水供电局基建部函件、天水市麦积区政府关于天(水)平(凉)铁路征收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交通费票据,被告恒X电力安装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线路走径图》、招标中中标通知书、青苗赔偿明细表、甘政发[2009]X号文件以及被告天水供电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实地丈量的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

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依照《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建设单位天水供电局为了解决清水县工农快速发展对电力的需求而实施的x清水变二期送变电工程,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天水市规划局和天水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初选《线路走径图》,需要征收清水县X乡X村、王某村、高何村、陈马村X村的土地用于重点项目建设,应当给予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农村X组织和使用人原告等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建设单位天水供电局在与承建单位恒X电力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将青苗补偿、征地、土地征用及土地规划手续、土地证办理及施工中损坏的青苗、树木等的赔偿约定为承建方的工作范围,应视为授权行为。承建单位恒X电力安装公司与原告等就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达成的《青苗补偿协议表》合法有效。对铁塔占用部分的面积,应按本院实地勘察的面积为依据,即按铁塔四角包括护基范围内的全部面积为86.73平方米(8.85米×9.8米)支持。因该部分系永久占用,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待村X组织收到后原告可向其主张权利,对青苗补偿费可直接支付给原告。该村委会证明对建塔时踏坏原告小麦的面积,应按该村委会证明的面积345平方米(23米×15米)支持。补偿的依据,应按甘政发[2009]X号文件,即甘肃省征地补偿统一年产值标准,清水县X乡统一年产值为x元/公顷(806.60元/亩),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为x.68元/公顷(x.91元/亩)支持。对青苗的补偿,应按当年当茬作物为准。由于被告不及时付清补偿费,给原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故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209.75元被告应当承担。被告天水供电公司为该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直接主体,应对该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恒X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王某某青苗补偿费522.39元(1.21元3×431.73)、交通费209.75元,共计732.14元。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供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进生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人民陪审员刘某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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