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04年11月16日签定购货合同,协议商定原告供完合同签定全部产品后,被告应在20天内把货款一次性结清。但原告在2006年、2007年、2008年三年间几十次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直到2007年2月13日才给原告结算总欠条x元,其中2005年付满x元,2006年12月17日付2000元,剩余欠货款为x元。合同约定,如不按合同付款,违约方须向对方付5000元违约金,三年来所欠货款总利息为x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x元,违约金5000元,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拖欠货款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1、原告到现在也没按协议约定供完合同签订的产品,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更无从说起利息。2、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并不是按照协议上约定的按照国家生产质量标准生产的产品,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出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进场复试报告,导致被告所施工的排水工程无法交工验收,到现还有大批的工程款无法同甲方结清,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信誉及经济损失无法弥补,不知原告索要的违约金依据是什么。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预制构件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砼水泥管等产品,按乙方(即原告)所送产品计数,购叁万元,甲方(即被告)付一次款,如甲方不付款,乙方停送货。所造成工期及其它误工由甲方自己负责,乙方把所需产品全部供完后,甲方应在贰拾天内把全部货款一次性结算清,如不能按协议条款执行,违约者补偿对方经济损失外,并付违约金伍仟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产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出具证明,春节前x元已全付清,其中x元收条作废。2007年2月13日出具证明:张某某信阳军分区施工共计所用水管井盖共计x元(玖万陆仟陆佰元整),其中绿化老高8515元中途付款未除。收货人收到人张某某,2007.2.1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5年2月至2006年12月份共计付款x元,下余货款x元未予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出具证明,春节前x元已全付清,其中x元收条作废,但此证明中未明确注明系哪一份收条,按照双方于2004年11月份签订的《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双方于2007年2月份结算,共计使用水管井盖款x元,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供应完合同签订的产品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进场复试报告等,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其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4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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