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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张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3-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泌民再字第17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泌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冯某(反诉被告),男,1943年出生,汉族,干部,住泌阳县X村X街。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31年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女,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之妻),住(略)。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泌阳县泌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冯某与原审被告张某、顾某、程远立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2003)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某不服本判决,申请本院再审,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3)泌民监字第X号民事再审裁定,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已通知顾某忠、程远立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冯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顾某、程远立合伙经营泌阳县杨家集种子站,原告法人代表,4人没有合伙协议,没有投资比例盈亏分配比例,没有规范财务制度,收支白条入帐。1990年12月30日顾某退伙,后原告与被告张某、程远立于1991年11月15日,以原告名义在杨家集营业所借扶贫款3万元,该笔借款中有(略)元用于三人合伙期间,1991年7月30日三人合伙终止,但未签名散伙协议,散伙后下余(略)元由被告张某管理,三人对合伙期间的帐目及盈亏分配等一直未进行清算。1996年9月,原告和被告张某二人聘请驻马店会计师事务所对种子站进行了审计。审计中,原告与被告张某协商将该笔贷款3万元及1991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由被告张某负责归还。审计作出后张某提出重新算帐,并对审计时的协商由其归还3万元贷款反悔,1991年12月29日,原告与张某二人就归还了3万元贷款签订了一份“关于杨家集营业所贷款3万元归还(略)元本息的协议书”,原告在协议上签有“算帐确定后由我应付的款我承担”,协议签订后归还(略)元本金及1144.80元的利息,下余(略)元未清偿。在诉讼中,被告张某提出对合伙期间的帐务重新清算,原告及另两合伙人表示同意,本院为其指定了清算时间,但期满后至今仍无结果。另查明:2001年3月泌阳县农行对上述(略)元借款,以冯某为被告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01年9月3日以(2001)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清偿(略)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驻马店会计师事务所驻会字(1996)第X号审计报告;

2、本院(2001)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3万元贷款借据复印件;

4、被告张某与原告冯某达成的“关于原欠杨家集营业所贷款3万元,现归还1万元的协议书;

5、被告张某与原告及二被告2000年1月27日算帐笔录;

6、对顾某与程远立的调查笔录;

7、被告张某于1993年12月18日至1996年12月31日的还款证明;

8、应付款明细表。

原审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顾某、程远立4人于1988年4月合伙经营杨家集乡种子站,4人之间未约定投资及盈亏分配,债务承担比例,顾某于1990年12月30日退伙,自此以后所发生的各项合伙事务与被告顾某没有事实上的联系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1991年1月15日以原告名义在杨家集乡营业所借款3万元后,该款所有权转归原告所有,原告再将此款借于合伙组织使用,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即为本案的原告,债务人为原告及被告张某,程远立三合伙人。由于审计报告所依据材料的不完全性和审计后合伙人对审计报告反悔和变更,三合伙人未对该合伙债务的分担达成协议,因此三合伙人应均等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义务,由于三合伙人仅使用该3万元借款中的(略)元,因此三合伙人应各自均担5833.33元的清偿责任,下余(略)元系在三人终止合伙后由被告张某管理,且取款时间均在合伙终止后,且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略)元系用于三人合伙经营中,应由张某承担,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的1万元还款协议,张某经履行,下余2500元的本息由张某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不具备追偿权并由此反诉原告返还已偿还的1万元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程远立偿付冯某款5833.33元及其利息。驳回张某的反诉请求。

原审原告冯某申请理由为,原审判决对原贷款3万元中(略)元属三人合伙使用应各自均担5833.33元的清偿责任不妥。该(略)元和(略)元共计3万元均属被申请人张某保管使用。被申请人张某在会计事务所审计财务时亲笔签字认可由其负责清偿。应按张某96年审计时的认可由其承担责任。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之外,另查明:原审原告冯某与原审被告张某一九九六年十月二日签订一份“杨家集乡实用技术服务站利润分配协议书”,具体内容为“一、可分配利润,按每个人实际参加入伙月数计算,进行分配;二、外欠帐(债权)共计(略).76元,除杨集乡政府欠棉种款(略).68元由宗海、建某、远立、克中四人负责收回外,其余4947.08元,谁赊销谁负责收回。三、欠杨集营业所扶贫贷款3万元及利息;从1991年1月15日—7月30日的利息由服务站负责支付;从1991年8月1日由张某负责归还3万元本金及利息。四、本协议一式四份,会计师事务所泌阳办事处宗海、建某、克中、远立各持一份。五、本协议由法人冯某和财务负责人张某二位签字后生效。冯某、张某均于1996年10月2日在协议书上签署了名字,张某签名的同时注明“同意”二字。此协议签订后,驻马店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10月3日作出了《对原泌阳县X乡农业实用技术服务站解散清算的审计报告(驻会审字[(略)]第X号)》中第三部分第(一)项中载明:“债务3万元系借用的扶贫贷款,现已逾期尚未偿还。此次审计,经协商本金3万元和1991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由张某负责归还。”冯某、张某均于1996年10月8日在审计报告正本中签署“同意”的意见。张某1996年12月29日执笔自拟一份《关于杨集营业所贷款3万元现贷款归还1万元本息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在冯某、张某、顾某忠、程远立四人合伙经营农药、种子门市部的期间,向杨集营业所借贷扶贫款3万元,后因外欠帐和门市部内部人员借用等原因,所欠杨集营业所的3万元贷款除经张某手已付利息(略).19元外本金尚未归还。后经杨集营业所主任刘奇提议并商定,归还1万元及九六年的利息,下余2万元的本息,由杨集营业所刘奇等人和杨集乡X乡政府归还(因杨集乡政府拖欠棉种款2万元)。可因无力归还,现由张某代表以上四人贷款1万元并再贷付利息1444元归还杨集营业所1万元本息。至于四人合伙期间的资金用向及债务具体归谁负责问题,须在四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算清楚后才能确定。以此为凭,签字生效。张某注明“同意”。冯某于1996年12月31日在此协议书落款处注明“算帐确定后由我应付的款我承担。”因上述所欠杨家集营业所的三万元贷款下余二万元之本息,张某没有按其1996年10月2日与冯某所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泌阳县支行向我院起诉冯某,请求冯某履行清偿义务,本院经审理于2001年9月2日作出(2001)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冯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债权人清偿2万元贷款之本息。该判决生效后,冯某将张某列为被告起诉本院,请求张某按照1996年10月2日的约定,清偿2万元债务之本息。张某应诉后提出反诉,请求冯某支付其多支付的1万元之本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印证:

1、冯某与张某1996年10月2日达成的协议书;驻马店会计师事务所(1996)第X号审计报告。

2、张某提供的1993年至1995年归还杨家集营业所3万元贷款利息的收据;1996年12月31日偿还1万元杨家集营业所1万元贷款本金及1144.80利息的收据;张某1996年12月29日书写的协议书。

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冯某与原审被告张某1996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第三条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侵害第三人利益,属有效民事行为,该条款对合伙主体欠杨集营业所贷款3万元本金及1991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由张某归还,是冯某、张某二人对此笔债务负担的特别约定。尚且驻马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依照冯某、张某二人的协议意见,将此笔3万元债务载明为由张某负责归还,张某在此审计报告正本中明确签署了“同意”的意见,说明由张某负担3万元扶贫贷款的清偿义务,张某当时是明知的,自愿的。由于张某没有全面按照上述及时履行此笔贷款的全部清偿义务,致使债权人尚有2万元债权不能及时实现,导致债权人中国农行泌阳县支行起诉原审原告冯某追偿其2万元债权之本息,冯某因此败诉而承担清偿2万元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冯某依据1996年10月2日与张某订立的协议第三条和驻马店会计师事务所(1996)第X号的审计报告诉请张某承担2万元债务之本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原告冯某请求被告张某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义务,原审被告张某反诉原审原告冯某支付其已经清偿的杨集营业所3万元扶贫贷款中的1万元本金及1000余元的利息。双方均未请求顾某忠、程远立承担义务,并且双方均以二人的约定主张某利,应属于债务追偿纠纷,原审将本案确定为合伙纠纷实属不当,进而依职权通知顾某忠、程远立参加诉讼,更为不当,应通知顾某忠、程远立退出本案诉讼。

原审被告张某1996年12月31日自拟的《关于原欠杨集营业所贷款3万元现贷款归还1万元本息的协议书》,原审原告冯某在该协议书落款处注明的“算帐确定后由我应付的款我承担”字样,不是对张某书写协议内容的认可,更不是对1999年10月2日二人的协议和审计结论的否认和反悔,张某书写的该协议内容,对冯某及第三人均不具有约束力,张某以此内容抗辩1996年10月2日的协议书效力和审计结论的效力,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张某向杨集营业所支付的1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是履约行为,其反诉原审原告冯某向其支付此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3)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限原审被告张某向原审原告冯某支付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利息自1997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审被告张某的反诉请求。

原审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焦正军

审判员时永生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禹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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